第 一 章总 则
第一条法律宗旨
为了裁定宣告并撤销破产企业,保护破产企业债权人合法权利,协调其有关事宜,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关于破产的法规
在蒙古人民共和国,有关企业破产事宜,如果在蒙古人民共和国国际条约中别无规定,按本法和依照本法制定的蒙古人民共和国其他法规协调。
第三条法律术语
本法使用下列术语:
1.“当事人”,是指向法院提出申请,担负整顿丧失支付能力的企业、恢复其支付能力职责的人;
2.“执行人”,是指由法院委派执行撤销破产企业任务的人。
第 二 章关于破产的受理裁决
第四条企业申报丧失支付能力
1.企业若不能按时完成对债权人担负的支付结算任务,则属于丧失支付能力。
2.企业负有必须向法院和债权人说明丧失支付能力的义务。
3.债权人若认为企业丧失支付能力,或因丧失支付能力而不能完成任务时有权向
第五条关于破产的受理
1.法院依据下述原因受理破产案件:
(1)企业丧失支付能力,或因丧失支付能力而不能完成任务,被债权人起诉;
(2)企业主动报告丧失支付能力。
2.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10天之内发出通知。
第六条推迟受理破产案件
法院依据下述原因可推迟受理破产案件:
(1)在企业对债权人起诉作出保证的情况下,可推迟3个月;
(2)当事人提出申请,并得到各债权方同意的情况下可推迟1年。
第七条确定破产
在下述情况下,法院可裁决并宣告企业破产:
企业已被确认丧失支付能力,又无推迟受理理由,而且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能对债权人起诉作出保证。在此项决定中,确定召开债权人会议日期。
第八条对破产企业起诉期限
债权人要在宣布该企业破产日到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日为止的期限内,将与破产企业有关的起诉书上交法庭。
第九条终止破产企业活动
从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的决定生效日起,该企业终止活动。
第十条废止同破产企业进行的协议、活动
在法庭宣布受理破产案件到终止企业活动期间,废止同该企业进行的下述协议、活动:
(1)抵押、转让、变卖财产,直至损害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利益;
(2)提前进行合同期未满的支付结算;
(3)索债人弃权。
第 三 章撤销破产企业、分配其财产
第十一条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委员会
l、为撤销破产企业,由法院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数达7人以上时,通过债权人会议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数少于7人时,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债权人委员会的权力。
2、债权人委员会享有、担负下列权利和义务:
(1)对法院委派执行人提出建议;
(2)讨论通过执行人拟定的关于分配财产的方案;
(3)监督执行人行为;
(4)听取执行人的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
1、执行人享有、担负下列权利和义务:
(1)召集与撤销工作有关的人员,进行一定的技术咨询;
(2)就废止或保障从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使之得到解决;
(3)保管和清点财产与有关证件;
(4)向申请参加拍卖者提供关于财产方面的信息;
(5)制定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债权人委员会;
(6)组织变卖财产工作;
(7)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工作。
2.执行人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工作后,如果不发生纠纷、则结束工作。如果发生与执行人工作有关的纠纷,由法院审理。
第十三条破产企业欲分配的财产
破产企业欲分配的财产包括:
(1)宣告破产时为该企业所有的财产;
(2)保险机构为破产所付的补偿损失费;
(3)因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协议、活动失效而索回的财产。
第十四条债务人的义务
对破产企业负债者,须在执行人工作结束之前,完成支付结算任务。
第十五条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
1.破产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权人债务时,由该企业负无限责任的股东用自己的财产偿付。遇到这种情况时,蒙古人民共和国法规中若无另行规定,那么在付清按劳动合同工作者的工资、救济与补助金后,所剩财产由其他债权人按比例进行分配。
2.在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起诉的债权人,在法院未再度推迟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不准参与破产企业的撤销和财产分配活动。
第 四 章责任
第十六条责任
依据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丧失支付能力后未通知法院和债权人的企业主或掌权人,如果不追究刑事责任,则按法院规定罚款1500—3000图格里克。
第十七条法律生效
本法自
蒙古人民共和国小呼拉尔主席P.贡其格道尔基
蒙古人民共和国小呼拉尔秘书长E.其米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