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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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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本法宗旨

 为了协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事项,特制定本法。

注释:本法所指“消费者”为,以产品、工作服务,满足或正在满足需要的购买者或接受服务者个人。

第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由本法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其它有关法律文件组成。

二、若蒙古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有不同于本法的条款,则按国际公约条款执行。

 

第二章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及其保护

第三条使用优质产品

一、消费者有权享受由主管部门保证的标准建筑、卫生、药典、药方以及符合合同条件的优质产品、工作、服务(本法以下称“产品”)

二、生产者在产品、包装、装潢、牌子使用说明中标明关于产品的质量、价格、生产年、月、日和有效期限。

第四条产品使用安全保障

一、对可能危及人生命、健康、环境的产品,用以下规定保障使用安全:

1.对此种产品的需求由国家确定标准,主管部十1登记注册发给生产许可证;

2.生产者、经营者必须遵循国家标准;

3.制止生产、销售、出口无质量保障的此种产品;

4.由产品质量管理部门,对此种产品发给质量检验证书。

二、生产者、销售者有义务对可能危及人生命、健康、环境的产品,其包装、装演、牌子上标明国际范围内通用的标志、符号。

注释:本法所指“销售者”为,向消费者出售或者遵循合同提供工作、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三、生产者有义务对可能危及人生命、健康、环境以及易变质的产品,其储存、运输、使用须知,应在产品使用说明书和其它证件上注明。

四、对已过使用期限的,可能危及人生命、健康、环境的产品,制止其按用途销售。

第五条保护经济利益

一、消费者享有保护经济利益的权利,获得赔偿因生产、经营、销售者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的权利。

二、消费者有权提出降低有暇疵、有缺陷、无质量保障产品价格和工作、服务报酬的(以下称“价格”、“报酬”)要求。

三、对消费者因购买有理疵、有缺陷、无质量保障产品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如下赔偿;

1、在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不完整方面,未预先告知消费者的情形之下,把原产品按消费者的意见及时、若不能及时可在与消费者协商的期限之内或者在提供此产品时一次性地更换或补足。

 2、若没有上述可能,或者是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废除合同退还产品的全部价格、报酬或价格、报酬的差额。

3、在保证期内,不是因消费者的过失而被确认为该产品不能满足需要或隐瞒缺陷的,销售者应给退还,或与消费者约定期限内包修。

 4、若没有上述可能或按消费者的要求,废除合同退还全部价格、报酬或价格、报酬的差额。

四、利用消费者材料提供工作、服务,未完成合同所规定的条件,消费者不接受其工作、服务时,在合同中别无规定的情况下,经营者应以用同类、同一质量的材料按合同所规定的要求提供工作、服务。

五、退还本条第三款所指产品时,退还费用由销售者支付。

对本条规定的贯彻意见,经消费者和有关机构同意,由负责商业、服务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部门给予批准。

六、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缺陷所提出的意见,已证实无根据而是消费者违背了使用、运输、储存规则,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费用、损失销售者不负责。

第六条知悉产品真实情况

一、消费者有权知悉产品真实情况。.

二、生产、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的如下信息:

1.生产、销售者名称、地址、商标;

2.产品用途、性能、质量;

3.产品储存、使用方法;

4.产品名称、种类、价格;

5.产品规格、计量、质量;

6.产品保证和使用期限;

7.产品安全使用书。

三、制止生产、销售者进行引消费者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进入使用的产品,已证实对人身、健康、环境造成危害的,生产、销售者立即告知消费者。

对此由地方呼拉尔执委会、国家有关监查部门,应当立即通过出版、新闻机构及其它措施告知公众

第七条产品的选购

1.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产品的权力

2.消费者选择产品时,销售者提供有关产品的质量、性能、规格、价格;计量、安全行为、使用说明等全面情况。

3.制止强迫交易和建立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合同的行为。

第八条掌握使用知识

1.消费者享有学习、掌握使用知识的权力。

2.消费者应遵守销售、服务的规章制度,对产品质量、规格、数量、种类、价格当场比较鉴别。

3.消费应遵循产品的运输、储存、使用须知。

第九条对产品的起诉

一、消费者有权自己或者通过合法代理人,对产品提出起诉。

二、对消费者提出的起诉,以如下方法予以解决;

1.消费者首先向销售者提出起诉,若销售者不予解决时,向国家有关检查部门提出起诉。

2.消费者若不同意国家有关检查部门的仲裁时,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条监督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

一、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的执行情况,由地方呼拉尔执委会、国家有关监事部门进行监督。

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可以由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责任

一、国家有关检查部门,对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者让其承担下列行政责任;

1.对违反本法第四条第一款第23项、第四款和未完成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处以5万图格里克的罚款,没收其产品的销售收入上缴国库。

2.对违反本法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处以2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3.对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处以1万图格里克的罚款,没收所得收入上缴国库。

4.对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违背合同的销售者取消其合同,没收所得收入上缴国库。

二、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销售者,合同中别无规定时,承担以下责任:

1.违反本法第五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期限的,每超出一天,向消费者赔偿产品价格的1%,赔偿费总计不得超过产品价格的50%。

2.根据本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没有再次接受的可能或者按消费者要求取消合同,按合同规定赔偿2倍价格的原材料。

3.经营者提供工作,服务时,已使消费者的材料损坏、变质、更换,按合同规定以3倍价格赔偿消费者材料。

4. 经营者提供工作、服务,没有按合同期限完成,每超出一天向消费者赔偿合同规定价格的20%。赔偿费合计不得超过该工作、服务价格的50%。

三、有关技术部门已鉴定对消费者人身、健康、环境造成危害的产品,应停止其生产、流通、服务和收回,对此问题由中央和地方主管检查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本法生效期

本法自199191起施行。

 

蒙古国小呼拉尔主席: P.贡其格道尔吉

蒙古国小呼拉尔秘书长: E.其米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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