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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关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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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本法律旨在健全蒙古国的关税税率体系,明确关税税率税额的确定原则和完税价格的确定,以及在关税的征收和缴纳过程中应该遵守的法则。

第二条 蒙古国关税税率的法律、法规

1、蒙古国关税税率的法律、法规由海关法、本法律及其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组成。

2、蒙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如果有与本法不一致的规则,要遵守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三条 法律术语的解释

1、本法中提到的:

1)“关税”是指在货物通关时,海关依照本法和海关法征收的税款;

2)“其他税收”是指海关依照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向纳税义务人征收的税款;

3)“纳税义务人”是指向海关提出货物通关的申报人;

4)“完税价格”是指为征收关税和发布海关统计信息而依照本法所确定的价格;

5)“关税税率”是指根据货物归类与代码管理系统的类别而编制确定的关税税率税额一览表;

6)“人道主义援助物资”是指为了消除因不可抗力及与其相当的其他灾害所遭受的损失而运送的货物;

7)“无偿援助物资”是指根据蒙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而运送的无需偿还的货物。

2、本法中使用的其他术语可依照蒙古国海关法中的解释理解。

第二章 关税税率体系

第四条 关税税率体系

1、依照关税税率向通关货物征收关税,并根据完税价格核定关税。

2、通关货物的关税税率由蒙古国家大呼拉尔审批。

3、关税税率分为普通税率、最惠国税率和优惠税率三种。

4、原产于给予蒙古国最惠国待遇的国家的货物,适用于最惠国税率。

5、原产于给予蒙古国优惠税率的国家的货物,适用于优惠税率。

6、原产于本条第四、第五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的货物,适用于普通税率。普通税率比最惠国税率高出一倍。

7、因获得了蒙古国家大呼拉尔的授权,政府可以在必要时调整关税税率。

8、在关税税率的确定及减征、加征和免征关税时,要按照货物归类与代码管理系统,标明该货物的种类和代码。

第五条 关税税率委员会

 1、成立非编制机构关税税率委员会,其职责是就关税政策的制定、健全合理的关税税率体系、合理地确定税率税额以及征收增补关税相关的问题,提出建议并作出结论。

2、由蒙古国政府规定关税税率委员会的组成,并审批其章程。由主管海关事务的政府委员负责领导关税税率委员会的工作。

3、在确定关税税率委员会组成时,除主管海关和财政事务的国家机关外,还要兼顾专家学者和企业单位的代表性。

第六条 税率税额的增减

1、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七款的规定,根据关税税率委员会的建议,蒙古国政府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调整税率税额:

1)为协调市场供求关系,可将具体种类货物的税率最低降低百分之五十;

2)为使某种货物的进口保持适当的水平和建立国内市场的合理结构,可将税率税额最高增加百分之五十;

3)为保障经济发展的平衡,可以调整进口到蒙古国某些地区或者从该地区出口的具体种类货物的税率税额;

4)根据某些人们日用消费品的季节性供求关系,可以短期(不超过六个月)调整税率税额。

第三章 确定税率税额的方式及增补关税的征收

第七条 确定税率税额的方式

1、关税的税率税额以下列方式来确定:

1)根据完税价格的比例;

2)根据单位货物的货币折算;

3)并用本条第一款中第一、第二条款规定。

第八条 增补关税的征收

1、蒙古国政府,除关税外还可以征收下列增补关税

1)特别关税;

2)反倾销税;

3)补征关税。

2、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征收增补关税:

1)对国内生产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

2)妨碍相关产品的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

3)其他国家对蒙古国进行歧视和损害其利益的。

3、进口到关税区货物的数量、价格及其他条件,符合本条第二款中第一、第三条款规定时,为保护国内生产者的利益,采取报复措施而征收特别关税。

4、进口到关税区的货物以明显低于出口国的正常价格提供,符合本条第二款中第一、第二条款规定时,为采取保护措施而征收反倾销税。

5、进口到关税区的货物,在生产和向蒙古国出口时收取了税费而又符合本条第二款中第一、第二条款规定时,要征收补征税。

第九条 增补关税征收的依据

在增补关税征收前,由关税税率委员会依照蒙古国及国际法律、法规对当前情况进行审查和论证。

第四章 完税价格

第十条 完税价格的确定方法

1、依次使用下列方法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1)成交价格的方法。该方法是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基本方法;

2)相同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

3)类似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

4)区分价格的方法;

5)合计价格的方法;

6)联系使用的方法。该方法是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最终方法。

2、根据申报人的要求,可以将本条第一款中第四、第五条款规定的方法颠倒顺序使用。

3、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办法,由蒙古国政府审批。

4、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以蒙古国离岸价格确定。

第十一条 完税价格的申报

1、完税价格由申报人确定并向海关申报。

2、申报人有义务向海关交验单证,证明所确定的完税价格无讹。该单证应该载明数据并以实际信息为依据。

第十二条 完税价格的审核

1、海关审核申报人确定的完税价格是否无讹。

2、海关可以在下列情况下根据实际信息,使用有别于申报人使用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1)申报人无法证明完税价格无讹;

2)申报人无法确认在确定完税价格时所使用单据的可靠性;

3)海关认为申报人所确定的完税价格没有依据。

在这种情况下,申报人要按照海关确定的完税价格进行结算并缴纳关税及其他税收。

3、如果申报人对海关确定的完税价格存在异议,可以依照海关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申请复议。

4、在估定完税价格过程中所需的经费,由申报人承担。

第五章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第十三条 成交价格的方法

1、从境外采购货物所支付的,或者应该支付的价格(实际价格),叫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当采购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时,可以作为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2、使用成交价格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如果成交价格中不含下列费用、收费、劳务费和支出,要将其计入成交价格:

1)该货物运抵蒙古国关境内输入地点前的运费、装卸费和保险费;

2)为供该货物的采购,由采购人支付的、或者将支付的代理费和中介费以及同该货物一起周转的包装容器与外包装费;

3)为供该货物的生产和向蒙古国出口,由采购人直接和间接地以无偿或者廉价方式提供的货物(材料、部件、构件、器具、模型)与服务(在蒙古国境外完成的工程、实验、设计、艺术装饰、图纸等)价格的适当部分;

4)作为该货物销售条件由采购人以直接和间接方式支付的,或者将支付的专利费;

5)由采购人从销售、经营和利用该货物所取得的收益中以直接和间接的方式向销售人支付的部分。

3、经营和利用该货物的采购人的权利受到蒙古国法律、法规的制约以及销售地区的限制和不影响货物价格的限制的,不妨碍使用成交价格的方法。

4、在下列情况下,不使用成交价格的方法:

1)经营、利用和销售该货物的采购人的权利受到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限制的;

2)在无法确定货物价格的条件下成交的;

3)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五条款规定从采购人收益中向销售人支付的部分无法确定的;

4)销售人和采购人之间存在能够影响成交价格的相互关联的。

第十四条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

1、相同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可以在符合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条件下使用。

2、下列特征与确定完税价格的货物相同的货物视为“相同货物”:

1)物理特性;

2)质量、货物的特征和信誉;

3)货物的原产国;

4)生产者。

相同货物与确定完税价格的货物在物理特性方面存在细微差别的,不能成为反对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的依据。

3、使用本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应该将相同货物与确定完税价格的货物一道,或者在不超过九十日之前,以相近的数量和同等的贸易条件进口到关税区。

4、如果相同货物有别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和贸易条件,申报人考虑这一差别来适当调整完税价格并以证据证明依据。

5、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要计入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收费、劳务费和支出。

6、如果相同货物有几种成交价格可以作为依据时,要选择最低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 类似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

1、类似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可在符合本条所列的条件下使用。

2、与确定完税价格的货物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完全相同,但是其基本特征、构造和用途相类似,就贸易而言可以相互替代的货物视为“类似货物”。

3、在确定类似货物时,要考虑下列特征:

1)质量、货物的特征和信誉;

2)货物原产国。

4、使用类似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要遵守本法第十四条第三至第六款规定。

第十六条 区分价格的方法

1、当确定完税价格的货物和相同或者类似货物进口到关税区后不加变更地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情况下,使用区分价格的方法。

2、使用区分价格的方法时,要以确定完税价格货物进口到关税区前的九十日以内向与销售人无关联的方面以最大数量销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货物时的单位价格为基础。

3、使用本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要从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货物的单位价格中扣除下列费用:

1)该货物进口到关税区之后的运费、装卸费、国内保险费和代理费;

2)关税和其他税收的总额和贸易附加费。

4、使用本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在把确定完税价格的货物及与其相同或者类似货物进口到关税区之后移作他用(进行加工)销售的情况下,可以扣除移作他用时所用的费用。

第十七条 合计价格的方法

使用合计价格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要计算下列成本、费用和支出:

1)与确定完税价格货物的生产相关,由生产者支出的材料费、活动费及其他费用;

2)该货物运抵蒙古国关境前的运费、装卸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3)出口商因向蒙古国提供了该货物而获得的利润。

第十八条 联系使用的方法

1、在依次使用了本法第十三至十七条规定的方法后仍无法确定完税价格时,可以将上述方法联系使用。

2、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不能以下列价格为基础:

1)蒙古国内生产的货物的国内市场价格;

2)出口国的国内市场价格;

3)该货物的出口国向第三国提供货物的价格;

4)任意的或者虚构的价格。

3、在依照本条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时,要依靠国际实践尽可能如实地反映出当时的贸易状况。

 第六章 关税及其他税收的缴纳

 第十九条 关税及其他税收的缴纳

1、海关向纳税义务人征收关税及其他税收。

2、完税价格以外币计价的,海关要按照货物最后入关日或者最初办理出关日,海关结算执行的图格里克与外币联系汇率折算成本国货币(图格里克)进行核算和征收关税及其他税收。纳税义务人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缴纳关税及其他税款。

3、图格里克与外币联系汇率在海关结算中的一定期限内要保持稳定。其规则由蒙古银行总裁和蒙古财政部长审批。

4、在办理海关手续之前,可以预付关税及其他税款。海关对预付的税款不计利息。

5、纳税义务人为清偿关税及其他税款,可让银行和保险部门出具支付保证或者以货物和资产作抵押。支付保证的确认及货物和资产抵押的规则由海关总署规定。

6、只有在缴纳了税款和根据一定规章确认能够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海关才能准许将货物发给货主或者准许离境。

第二十条 关税及其他税款的暂时延期缴纳

根据蒙古国政府的决定,海关可以准许纳税义务人最多不超过两个月期限延期或者分期缴纳关税及其他税款。

第二十一条 免征关税的货物

1、下列货物免征关税:

1)对具有头等意义的领域以及出口产品的生产进行投资的拥有外资的企业在组织生产时使用和安装的技术方面的设备和重型机械;

2)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器材以及生产这些专用器材所需的设备和原料;

3)人道主义援助和无偿援助物资;

4)根据与政府本着石油产品共享的原则签署的协议,用于石油相关作业的机械技术设备、原材料、零部件、汽油柴油以及员工所需的食品与个人用品;

5)根据与政府本着石油产品共享的原则签署的协议,用于石油相关作业并以复运出境为条件进口到关税区的机械技术设备的复运出境;

6)合同方份额内石油的出口;

7)外汇及有价证券的印花税;

8)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机构和代表处的公用物品以及享有外交特权人士及其家属的安置物品;

9)旅客个人行李物品;

10)奉命在蒙古国驻外外交代表处和领事馆以及政府间国际机构工作满一年以上卸任回国公民的私人用轿车(仅限一辆);

11)医用血液、血液制品、器官以及与其相应保质储存运输所需的诊断器材、试剂、器械及外包装。

3、只有本法律负责协调免征关税的事宜。

 第七章 货物的原产地

第二十二条 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规章

为了使用最惠国税率和优惠税率而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规章由蒙古国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货物原产地证明

1、注明了货物原产国的公文就是经职能部门认定下发的货物原产地证明。

2、货物原产地证明由申报人办理并提交海关。

3、如果没有办理货物原产地证明,该货物要按照普通税率税额征收关税。

4、在自海关准许该货物进关之日起九十日内补办货物原产地证明的,退还关税的差额。

 第八章 关税的减免和退还

第二十四条 免征关税的条件

1、海关可以在特别情况下,依照适当规则对临时通关的货物免征关税。

2、免征关税的情况有:

1)退回我国并被证实是国内企业生产的货物;

2)进口到蒙古国保税区和特税区的货物;

3)因错误发送而退回的货物;

4)依照过境空运和转运条例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减征关税

当货物在海关监管期内发生损毁、变质、丧失原用途以及数量、重量减少并且得到相关证据证明时,海关可以直至百分之百地减征应征的关税。

第二十六条 预付关税的减征和退还

1、在下列情况下,海关可以直至百分之百地减征和退还预付的关税:

1)货物在海关监管期内发生损毁、变质、丧失原用途以及数量、重量减少并且得到相关证据证明的;

2)在海关准许货物通关之前,该货物已被纳入减免优惠或者免征关税之列。

2、损毁、变质、丧失原用途货物的可利用部分应征的关税不予退还。

3、在无法确定退税数额时,可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具体数额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关税的退还

1、在下列情况下,海关可以直至百分之百地退还关税:

1)临时通关并且已经征收关税的货物被纳入减免优惠或者免征关税范围的,或者该货物已经按期入境或离境;

第二十八条 规章的审批程序

依照本法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规定免征、减征及退税的规章由蒙古国政府决定。

第九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旅客行李物品

旅客行李物品的数量和价值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三十条 法律的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蒙古国家大呼拉尔主席:纳•巴嘎班迪

 

一九九九年六月五日的修改,

二○○○年二月三日的补充和修改,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的补充和修改,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的补充和修改,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的补充和修改内容

以上修改内容已经分别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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