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版)
2000年5月26日
第一条 本法的基本任务
本法协调对外经济活动关系。本法的基本任务是保障经济安全,保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在进行对外经济活动中的经济主权和经济利益,鼓励发展民族经济,为国家经济融入世界经济体系创造条件。
第二条 对外经济活动法规
对外经济活动法规包括本法及其他法律文件。
如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比照乌兹别克斯坦对外经济活动法另有其他约定,则以国际条约约定为准。
第三条 对外经济活动
对外经济活动理解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法人和自然人与外国法人和自然人及国际组织建立和发展互利经济关系的活动。
在乌兹别克斯坦登记注册的法人和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有长期居住地点并作为个体经营者注册的自然人有权从事对外经济活动。
乌兹别克斯坦国家机关可以从事对外经济活动,除非另有法律规定。
第四条 对外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
对外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包括: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自由和经济独立原则;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平等原则;
在经济贸易关系中禁止不平等待遇原则;
进行对外经济活动的互利性原则;
维护国家权利及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
第六条 对外经济活动客体
对外经济活动可以对商品(劳务、服务)及任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外汇、电力、热力及其他能源、运输工具、知识产权(以下称商品)进行买卖或交换,法律规定禁止进行对外经济活动的商品除外。
第七条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权利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拥有平等权利。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有权:
依照法律规定,独立选择参加对外经济活动的形式,在法律基础上按规定程序自主吸引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从事对外经济活动。
根据法律独立拥有、使用和支配对外经济活动成果,包括本国货币及外汇收入。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根据法规同时拥有其他权利。
第八条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义务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对外经济活动报告;
根据规定程序,出示证明符合乌兹别克斯坦进口商品相应标准和要求的技术、药理、卫生、动植物检疫文件。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根据法规同时拥有其他义务。
第九条 对外经济活动的基本方向
对外经济活动的基本方向:
国际经济与金融合作;
对外贸易活动;吸引外资;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投资活动。
第十条 国际经济与金融合作
国际经济与金融合作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对外经济活动主体与外国法人和自然人在生产、金融、银行和保险活动、教育和干部培训、旅游、保健、科技、文化、环保、人文及其他领域,为建立和发展互利关系所进行的对外经济活动。
第十一条 对外贸易活动
对外贸易活动是国际商品交换领域的企业活动。
对外贸易活动通过商品进口和出口来实现。
出口是指商品运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境,无运回义务,除非另有法律规定。
进口是指商品运进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境,无运出义务。
第十二条 吸引外资
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投资是指一切物质和非物质财富及对其拥有的权利,其中包括知识产权,及在不违反法律情况下,外国投资者投入企业活动和其他活动所获得的任何外国投资收入。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进行外国投资形式和程序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投资活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投资活动是指对外经济活动主体与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以物质或非物质财富及其拥有权投入经营活动或其他活动有关的行为。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投资活动可以按法律规定程序通过下列方式实现:
建立法人或进行固定资本投资,包括购买财产和股份;
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设立代表处、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
购买有价证券,包括外国侨民发行的债券;
租赁,包括租赁勘探、开采、或利用自然资源;
获得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投资活动可通过外国法律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实现。
第十四条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外国代表处及外国法人
外国经济商务代表处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与相应国家签定的国际条约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注册登记。
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外国法人有权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开设代表处。
第十五条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权利及利益保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保障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国家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无权干涉对外经济活动主体依照相应法律进行的活动。
如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通过损害本法规定的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权利的文件,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信息的获知
根据法律规定程序,对外经济活动主体有权从国家机关获得涉及其对外经济活动中权利及义务的不带有保密性质的信息,信息的保密性由相应法律规定。
具有普遍意义的对外经济活动法规应通过大众媒体公布并告知对外经济活动主体。
第十七条 对外经济活动的国家调控
国家对对外经济活动的调控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建立和完善对外经济活动的法律基础;
外汇调节;
税收调节;
关税和非关税调节;
使用保护、补偿和反倾销等措施来维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经济利益;
建立完善对外贸易活动的秩序,包括实行数量限制和对个别进出口商品实行国家垄断经营等措施;
对武器、军工技术、具有多种用途的商品和技术实行出口监督;
对进出口商品实行产地证书制;
实行技术、药物、卫生、动植物检疫、环保等标准和规定;
给予对外经济主体以特惠和优惠。
对外经济活动的国家调控根据有关法律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在对外经济活动调控领域的权限
制定发展对外经济活动的战略方针;
保证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经济安全、独立性及利益;
代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签订对外经济活动国际协定;
保证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收支平衡;
为外国贷款提供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担保;
持有、使用和支配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境外资产;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九条 对外经济活动调控领域的政府授权部门
对外经济活动调控领域的政府授权部门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其职能为:
保证在对外经济活动中贯彻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对外经济活动方针政策,保护其经济利益;
提出完善对外经济活动法规的建议;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经营活动给予协调和指导;
协调国家对外经济调控领域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二十条 进出口的禁止和限制
出于以下目的,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可禁止和限制个别商品的进出口:
保证国家安全;
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
保护动植物和生态环境;
维护社会公德和秩序;
保存乌兹别克斯坦人民的文化遗产;
保护文物防止其非法输出、输入和所有权的转让;
维持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的收支平衡;
履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义务;
制止不可再生资源的流失;
保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个别进出口商品的配额和许可
个别商品的进出口只有在取得允许其进出口的相关许可(许可证)方可进行。个别进出口
商品进出口许可证的发放部门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的授权部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对个别进出口商品可实行数量限制(配额)。
按规定,配额的发放以竟标和公开拍卖的形式进行。
个别受配额和许可证限制的进出口商品名录以及发放和分配程序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出口监管
为了保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国家利益以及履行国际义务,乌兹别克斯坦对涉及武器、军工技术和多用途技术的对外经济活动实行出口管制,对外经济活动中受出口监管的项目名录以及其出口或过境程序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制定。
第二十三条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经济利益及对外经济活动主体的保护
当有关国家损害乌兹别克斯坦经济利益和其对外经济主体的经济利益或是不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履行国际协定义务时,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权根据国际惯例和原则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保护措施
当某种商品输入的数量和条件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相同商品、直接与之竞争的商品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的威胁时,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有权根据国际惯例采取保护措施直至以上损害或损害威胁被制止和消除。
保护措施的使用程序根据法律制定。
第二十五条 补偿措施
当输入乌兹别克斯坦关境的商品为直接或间接受补贴商品,其输入给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同类商品、直接与之竞争的商品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的威胁,或是妨碍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相同商品生产的进行和扩大时,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有权根据国际惯例和原则决定是否采取补偿措施制止和消除由于上述商品输入乌兹别克斯坦关境而产生的损害或损害威胁。
补偿措施的使用程序根据法律制定。
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措施
当输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商品价格低于出口时该商品出口和生产国的实际价格,从而给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相同商品生产者造成损害或妨碍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相同商品的生产和扩大时,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有权根据国际惯例和原则决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的使用程序根据法律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进口商品的技术、药物、卫生、动植物检疫和环保的标准和规定
输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商品应符合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技术、药物、卫生、动植物检疫和环保的有关标准和规定。不符合以上标准和规定的商品以及无产地证书、无商标和法律规定标志的商品禁止输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境。
第二十八条 自由经济区
根据有关自由经济区的法律规定,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为自由经济区可制定对外经济活动的特别制度(涉及海关、外汇、税收和其他领域)。
第二十九条 自由贸易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可同外国签订国际间自由贸易协定以取消双方相应的关税、税收、收费和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限制,以及消除制约商品自由流通的障碍。
第三十条 争议的解决
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发生的争议应按合同规定的程序解决。如合同中未规定解决争议的程序条款,按国际私法通行规则确定适用权利和审理地点。
对外经济活动主体同国家权利部门和管理部门发生的争议应按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解决。
第三十一条 违反对外经济活动法应承担的责任
凡是违反对外经济活动法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附:原文“О Внешнеэкономической деятельност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