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外国投资法:
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与外国投资关联的各项事宜均通过本法、其它相关法规条例以及阿塞拜疆缔结的国际条约予以调节。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
具备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外国投资者条件的对象是:
A)外国法人。
B)在国籍所在国或长期居住国己进行注册并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和国外具有永久居留权的阿塞拜疆共和国公民。
C)外国组织。
D)国际上的国家。
第三条 外国投资及其方式
外国投资者投入到以获利为目的经营项目和经营活动中的各种财产,财产权,包括知识产权和其它无形资产。
外国投资者可通过以下途径在阿塞拜疆境内实现投资:
A)与阿国法人、公民合资创办单位、企业。
B)建立外商独资企业。
C)购买企业、财团、建筑物、企业股份、股票、债券和有价证券以及按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可以归属于外国投资者的其它财产。
D)购买使用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使用权,以及其它财产权。
E)与阿塞拜疆共和国法人和自然人签订规定其它实现外国投资形式的合同。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参加私有化
外国投资者可以按阿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参加国有和地方自治机构所有企业、末竣工项目的私有化。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权利待遇
除本法规定以外,外国投资者活动中享受的权利待遇不应低于阿塞拜疆共和国法人和公民的财产权以及投资经营的待遇,对那些在国民经济优先部门以及个别地区的投资可按阿塞拜疆法律给予税收及其它优惠。
政府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和组织签订吸引外资合同条款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经营种类
外国投资企业可以进行法律不禁止的任何经营活动。
外国投资企业经营由阿国内阁批准清单内的个别经营项目,必须先获得特别许可证。
第七条 对外国投资的地域限制
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可根据国防和国家安全、对环境和居民保护的需要划定限制或禁止外国投资企业经营的地域。
第八条 投资活动的协调
阿塞拜疆共和国内阁负责制定和实施吸引和利用外资的措施,协调和协助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的投资活动。
第二部分 外国投资的国家担保
第九条 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
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的外国投资享有本法、阿国其它法律及国际协议规定的充分的无条件的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不受法律变更的保障
如果以后因阿国法律变更而使投资环境恶化,外国投资者在十年内仍执行投资时实行的法律。
此规定不适用于涉及国防、国民安全、社会秩序、环境保护、税收、信贷、财政,以及公民道德和健康的法律变更。
第十一条 不受国有化和征收的保障
在阿塞拜疆共和国的外国投资不实行国有化,除非发生给国家利益和人民带来损害的情况。
国有化决定由阿塞拜疆共和国最高议会做出。
除非发生自然灾害、祸害、流行病、瘟疫等特殊情况,外国投资不得被征收。
征收决定由阿塞拜疆共和国内阁做出。
在国有化和征收时必须给予投资者及时、等值、有效的补偿。
第十二条 对外国投资者损失的补偿和赔偿
给外国投资者的赔偿应与做出国有化或征收决定时的实际价值相符,赔偿用外汇计价,可按投资者要求汇出境外。
如因阿塞拜疆共和国国家机关或负责工作人员违背法律而给外国投资造成亏损,外国投资者有权要求赔偿,包括赔偿利益损失。
赔偿损失的数额、期限和赔付程序的争议在阿国最高仲裁法庭、最高法院解决。倘若双方协议另有规定或根据阿塞拜疆所缔结的国际条约提出申请,可通过仲裁法院进行裁决。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停止经营的保障
外国投资者在停止经营活动时有权要求赔偿应属其所有的投资及其所得收入,按经营终止时实际价值以现金或货物返还。
第十四条 用外币汇出收入和其它款额的保障
保障外国投资者在缴清相应税费后将其收入,包括依法所得的外汇赔偿汇出国外。
第十五条 利润使用的保障
外国投资者在阿塞拜疆获得的利润可以用原币再投资、存入银行或按阿国国家银行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兑换外币。
第三部分 外资企业的建立及活动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可以以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它经济社团或合伙组织以及不违反阿国法律的其它形式组成。
在阿国领土可以建立和经营:
外资入股企业(合资):完全的外资企业(独资),外国法人的代表处(事务所、办事处、代理处)。
合资或外资企业是阿国法人。
外国投资企业的建立程序由阿国法律确定。
外资银行的建立根据阿国银行法及银行业务法另作特殊确定。
阿塞拜疆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核算应有政府相关部门来执行。
第十七条 技术鉴定
创建外资企业时创始人必须依法获取卫生环保要求的技术鉴定。在企业活动期间和终结时外资企业必须办理此手续。
从事大型工程建筑、矿区开采和改造的外资企业,还必须通过经济技术方案评审。
当政府主管部门在鉴定投资人投资报告时,须依照政府规定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国家注册
外资企业必须到指定的国家机关注册,注册程序和对创始人要求以及注册所必须的文件由内阁确定。
外资企业注册后即拥有法人资格。注册的通知由注册机关在报刊上公布。
外资企业资料由相应的国家机关登记入册。
只有在外资企业违反了外资企业组建的规定,或文件与注册规定不符,或外资企业经营项目为阿国法律所禁止时才会被拒绝注册。
对被拒绝注册不服的可在阿国按法律程序申诉。
第十九条 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
外资企业可以在阿国设立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和遵照阿国法律及相应国家法规在阿塞拜疆或国外设立分公司或代表处。
在阿国领土上设立的分公司和代表处有权在阿银行开立自己的帐户。
第二十条 企业的联合体
外资企业在阿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联合成立协会、康采恩、财团以及其它联合体,这些企业可以加入原先成立的联合体。
第二十一条 合资各方的投资注入
合资各方对法定资本的注入和投资评估的期限、规模、程序由创立文件规定。合资企业创建人以物资形式作为法定资本的,其价值由合资各方通过协议确定。
假如合资企业在注册一年后人不能提供
第二十二条 储备基金
外资企业可以建立储备金(可达到法定资本的25%)。储备金每年摊销形成、摊销的数额和币种由企业自定。
第二十三条 在阿国的领土上产品的销售和供给
外资企业有权决定自己产品(包括工作、服务)价格,确定阿国国内市场销售条件,选择供货(包括工作、服务)商。
第二十四条 外汇支付
在阿塞拜疆外资企业可以依照外汇调节法使用外汇和用外汇履行支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产品进出口
独资企业,股份超过30%的合资企业不需许可证便可出口自己的产品,外资企业不需许可证便可进口用于经营活动的产品(包括工作、服务)。外资企业出口产品的外汇收入由自己支配。
第二十六条 海关关税
由外国投资者输入阿塞拜疆共和国作为固定资本投资的财产,免除关税和进口税,外企的外国职工带入阿塞拜疆共和国的日常用品,免除关税。
第二十七条 保险
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必须保险的话,外资企业的财产、生产、财政和其它风险的保险随其自愿。
第二十八条 税收
外资企业与外国投资者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九条 (修改后删除)
第三十条 会计制度和报表
外资企业会计制度和报表可以采用阿国的现行会计制度,也可按意愿采用投资者本国的现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债务担保
外资企业可以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各种形式的担保,包括债券、建筑物设备及其它财产权、土地使用权均可作担保。
国家权力机构对投资活动中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在采取措施时,应通知国家对应的事务管辖机关,对投资者提供解决有关投资纠纷的帮助。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和其他非物质权
根据阿国法律保护合资企业的知识产权及其它非物质权(专利权、商业机密权)。
第三十三条 劳动关系
外资企业的生产关系、劳动关系,包括雇佣、解雇、劳动和休息制度、工资支付、保险、赔偿等均由集体合同和个人劳动协议进行调解。
合同所规定的职工劳动条件不应差于阿国法律所规定的水平。
外企的外籍职工的工资、休假、养老保险等问题按签定的劳动协议解决。
员工的外汇工资在交完所得税后可以汇出国外。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和保障
外资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障和保险(外籍员工的养老金除外)应按阿国法律办理。企业应按阿国企业和单位的标准扣除当地和外国员工的社会保险,扣除当地员工的养老保险。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撤销
外资企业的撤销应遵守阿国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部分 外国投资者购买有价证券
第三十六条 购买国家有价证券
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购买参股、股份、股票和其它的企业有价证券
外国投资者可依法购买阿国的其它的企业的股份、股票和其它有价证券。
第五部分 土地使用权和其它财产权
第三十八条 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的使用权
外国投资者和外企可按阿国土地法和其他法获得土地,包括租赁和其它自然资源的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租赁
外国投资者和外企可依照法律和协议出租自己的财产。
第四十条 特许合同
在与内阁签定特许合同的基础上得到阿国国会批准,外国投资者可以获得矿产勘探开采权及开发其它资源使用权。
若在合同中没有其它变更的话,不得单方变更特许合同的条款。
第六部分 在自由经济区的外国投资
第四十一条 在自由经济区的外国投资者和外企的活动
经济优惠区是为在阿国国土上对外国投资者和外企经济活动实行优惠待遇的地区。
自由经济区建立程序、外资企业的注册和外国投资者的经营及其它活动条件均按阿国自由经济区法办理。
建立自由经济区以及协调该区域内各种活动的有关方案应符合当地权力机关做出的相关规定。
第七部分 结尾条款
第四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外国投资者、外资企业与阿国国家机关、企业、社会组织及其他法人之间的争议,外资企业内部的争议,股东的争议,以及企业之间的争议,应在阿塞拜疆法院进行裁决,或者依照双方协议申请仲裁,甚至包括在境外申请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际协议
如本法中出现与阿塞拜疆缔结国际协定不符的内容,应以国际协定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