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
根据:
-宪法;
-1960年颁布的第十五号关于贸易公司法及其修改的条令;
-1964年颁布的第三十号关于成立财会办公厅及其修改的条令;
-1964年颁布的第三十七号公共招标法及其修改的条令;
-1964年颁布的第三十八号国有领域就业法及其修改的条令;
-1969年颁布的第二十八号石油工程领域就业法;
-1976年第六十一号根据埃米尔命令颁布的社会保障法及其修改的条令;
-1976年颁布的第一百零六号关于后代基金条例;
-1978年颁布的第三十一号关于国家公共预算编制原则、监督执行、最终计算法律-1976年颁布的第一百零六号关于后代基金条例;修改条例;
-1979年颁布的第十五号关于民事服务及其修改法条例;
-1980年颁布的第一百零五号关于国家财产所有制法及其修改法规定的条例;
-1982年颁布的第四十七号关于成立投资公司的法令;
-2000年颁布的第十九号关于支持国民就业并鼓励在其他非政府部门就业的法令;
-2000年颁布的第二十号关于允许非科威特国籍公民拥有科威特股份公司股份的法令;
-2001年颁布的第八号关于科威特外国直接投资管理的法令;
国民议会业已同意批准下列法令,特公布如下:
第一条
定义:
1、公共部门:政府各部委、总局,公共机构及企业。
2、公共项目:国家直接拥有所有权或者国家通过其部门直接拥有绝大部分资金的具有经济性质的项目。
3、私有化:将公共项目的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权、经营权转移到私营部门。
4、私营部门:科威特境内外与公共部门存在区别的每个自然人或者法人。
5、委员会:私有化最高委员会
6、黄金股:国家给予的,为公共项目私有化后成立公司的股份中的一股,在成立公司的合同或者章程中,阐述该股具有特定的投票特权以保护公共利益。
第二条
根据本法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允许向私营部门全部或者部分转移公共项目的所有权或者经营权,条件如下:
1、在竞争行业的私有化过程中保证所属行业存在竞争。
2、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在难以开展竞争的领域内,在产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方面维护消费者利益。
3、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和范围,保证公共项目中科威特公民从业人员的权利。
4、在评估公共项目财产时,须保护公共财产,在转移所有权之前,根据财政和经济规则进行评估。根据公开、竞争的原则和程序,在公正、平等的基础上,提供所有要求的信息。
5、扩大市民参与公共项目所有权的范围,并为此目的给予必要的机会。
第三条
如果因私有化而给予私营企业生产具有必要的或者战略性商品或服务的许可,那么,该许可应明确规定定价机制,并定期考虑定价问题,并为此做出解释,所有定价必须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鼓励私有部门提高生产质量和服务水平。
许可包含私营部门必须遵守的以下条件和程序:
1、向许可批准决定中规定的政府监督部门提供政府部门所要求的材料和文件,以及满足国家发展需要而扩展生产和服务领域计划的定期报告;
2、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保守文件和信息的秘密;
3、保持自然环境的协调;
4、转移现代技术。
第四条
石油、天然气生产领域的公共项目不执行私有化的规定。
如果私有化涉及投资自然资源、公共附属设施、或者给予垄断权力,那么只有在规定的时间以及法律的范围内,方能进行。
根据委员会规定的条件和原则,国家可以承诺将部分服务设施交予私营部门管理。
第五条
私有化最高委员会由首相担任主席,成员由六名部长、两名专家以及两名私营部门的代表组成。
首相可以委任代表处理委员会事务和工作。根据首相的提名任命委员会的成员,任期三年,并可以延长。
在司法领域和对外关系以及在私有化的计划和过程中,委员会主席可以代表最高委员会。
第六条
委员会制定工作和会议程序的条例,发布命令,组织成立由成员和非成员组成的多个委员会,并负责委员会的财务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在不影响投资总署对公司进行投资入股权利的前提下,由最高委员会实施私有化。委员会制定公共政策、私有化的计划、程序及执行方式,对须由委员会实施私有化的公共项目制定的时间表,备内阁批准。
第八条
委员会遴选具有经验的国有部门或者私营部门的公司担任公共项目净资产的评估工作,执行法令规定,评估公司的工作程序和工作中应遵循的技术、经济、金融准则。
第九条
委员会在每半年后的第一个月向内阁和财务委员会递交半年工作报告,财务委员会主席应在收到报告后一个月内,向议会提交报告,并提出意见。
第十条
委员会成员、成员的直系亲属以及委员会顾问和工作人员只能通过公共认购的方式,拥有私有化公共项目的所有权。
第十一条
不允许以直接的签约方式对公共项目实施私有化。
在不违反上述条例的基础上,以本法规定的执行条例提到的方式实施私有化,如果内阁没有做出规定,则根据最高私有化委员会的建议,依照项目本身的性质以其他方式实施私有化。
第十二条
具有公共项目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有关方,应组建股份公司,根据委员会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公司的部分或者全部股份进行认购。实施私有化时,不允许自然人及自然人的配偶和子女拥有的股份超过公司5%的份额。不允许法人及其所属公司掌握的股份超过公司20%的份额,根据委员会或者内阁的决定,允许国家保留该公司最高20%的股份。
第十三条
根据竞标文件规定的情况和条件,通过公开竞标,由委员会选择长期租用合同项目标,并保证在这之后,所有权交还国家的期限。
根据1964年37号法令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实行公开竞标,并由委员会代替招标中心的工作。
第十四条
如果进行私有化的公共项目具有垄断性质或者战略意义,则国家应拥有私有化后该公司的黄金股,或者委员会做出决定,国家拥有该公司黄金股,并赋予国家反对公司管理委员会或者公共协会的决定权力,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委员会决定授予黄金股权,以及规定黄金股权具有的特权及执行方,公司建立的时间以及公司基本制度。只有在委员会的同意下,方能修改有关黄金股份的条例。
第十五条
委员会可将公共项目的管理和所有权转移至国家拥有全资的股份公司,并在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实施私有化。
如本法并未就此做出专门规定,则根据1960年第15号条令的规定成立公司并开展工作。
对公司而言,委员会对于组建公共协会、股东大会、非例行协会具有管辖权。
第十六条
除1960年第10号条令规定的条款外,委员会可采取必要措施,对按上述条款成立的公司在其成立三年期间进行私有化,根据内阁的决定可以延长三年。
并根据以下三条进行私有化:
第十七条
在与本法不相悖的情况下,根据1960年10号法令有关条款进行公开招股,除非委员会认为,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不需要上述方式,但招股不能超过公司20%的资本。
第十八条
委员会决定,在进行私有化公共项目工作的科威特工作人员可以购买私有化后成立公司5%以内的股权,并以委员会认为优惠的条件向其支付股票价值。
只有在购买股票之日起三年后,或者工作人员拥有的股份总值全部支付之后,购买前述规定比例股份的工作人员方能售出所得股份。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向委员会递交半年工作及为私有化而筹备公司所采取决定的报告。
第二十条
公共项目已完成私有化改造后,对于希望能转到转制后单位工作的科威特籍职员,国家应该保证其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1、如果科威特籍职员对于最短期限无异议,自私有化之日起,该职员应与转制后单位签订不少于五年的合同。
2、在此期间,继续获得转制前应获得的收入、财政优惠、以及实物。
3、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通过获得公共项目转制后公司的股票,方能获得对项目的所有权。
4、三年的加入期应计算到退休金中,并由国家向职员及其业主支付。
5、根据在公共项目私有化前的最后一次收入或者最后五年平均工资水平为标准,计算退休金,以两者最高为准。
委员会制定上述优惠的原则和程序。如果职员与项目所有方达成的协议与本条第一、二款相悖,没有涉及给予足够的优惠,则无效。
如果职员重新返回公共部门工作,则上述优惠措施失效。
第二十一条
公共项目的所属方应制定和执行针对接收职员的培训计划,提高其职业技能。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愿转到转制后单位工作的职员,由国家向职工及其业主支付不低于最低标准的为期5年过渡期的退休金。
对于过渡期达到退休规定年限的职工则自私有化之日起退休。
对于不符合退休金有关条件的职员,则不适用本条款。
第二十三条
在已完成私有化公共项目的科威特籍职员拒绝到所属方工作的,如不能转为退休,则根据前述条例,国家应对其在军民领域予以安排合适职位,并制定合适的培训计划。
第二十四条
在不违反2000年第十九号法第九条的基础上,由委员会制定完成私有化后公司科威特籍工作人员的最低比例,此比例不得低于私有化前公共项目人员的比例,或者根据本法条款以及为执行本法而确定的比例,由委员会制定具体条件、程序、以及必要的执行期限。
第二十五条
为满足委员会的支出,进行必要的评估,有关支出属于内阁秘书处各类支出和过渡性支出的第5类,列支在政府行政各部门预算中。
私有化收入属于政府各部门的财政公共收入,内阁决定将至少50%的私有化收入存入后代基金。
第二十六条
内阁决定发布本法的执行条例,并在本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在报纸公开发表。
第二十七条
首相和负责本法的各位大臣应各司其职,执行本法。本法在报纸上公开发表,除第五条第六条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外,本法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驻科威特使馆经商处
三秘 庞立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