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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威特私营部门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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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实施范围



  第一条



  “工人”一词系指所有在业主监督或命令之下,拿工资而从事手工劳动或脑力劳动之男性或女性工人或雇工;“业主”一词系指所有视劳动作为一种手艺或职业并以工资招聘工人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二条



  下列阶层不适用于本法实施条款之内(除非本法另有规定)



  A、受公共文职法制约的政府职员和雇工(1960年7号法令)



  B、受国营部门劳动法约束的政府工人(1960年18号法令)



  C、按特殊规定招募印度人和巴基斯坦人的政府合同工。



  D、不超过六个月的临时工。



  E、家庭佣人。



  F、没有机械设备,工人一般少于5名的小铺业主。



  G、海上工人。



第二章 移民和工作证


  第三条



  不允许业主招聘非科威特人,除非他们持有工作证或至少在社会事物劳动部门登记。



  第二条的B、C、D、E、F、G款的工人也按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按下列条件颁发劳动证



  (1)合法入境的工人



  (2)持有效护照的工人



  (3)持有居留证的工人



  (4)品行良好的工人



  每份劳动证按社会事务劳动部门的规定收费。



  第五条



  劳动证的有效期为二年,一年内更换一次。它的有效期无论如何不能超过工人的居留期。



  第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社会事务劳动部有权吊销劳动证:



  (1)劳动证持有人缺少第四条所列的任何一个条件。



  (2)本部认为劳动证持有人继续在科就业会在劳动市场上造成对本国工人的竞争,但这并不影响在第54条规定他的权利。



  (3)失业期超过三个月。



  第七条



  社会事务劳动部公布组织颁发劳动证件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雇佣


  第八条



  失业工人有权在社会事务劳动部或其居住地区附近的本部所属机构中登记。



  本部将根据他们的年龄和技术能力,尽力给予安置合适的职业和工作。



  第九条



  不允许雇佣没有在社会事务劳动部门登记的失业工人做长期工。



  第十条



  下列人员优先雇佣



  (1)科威特工人



  (2)在社会事务劳动部领取到劳动证或登记的阿拉伯工人。



  (3)在社会事务劳动部领有劳动证或登记的外国工人。



  第十一条



  禁止设立唯利是图,供应劳工和剥削劳工的私人介绍所。慈善机构和工会不在此禁之内,但它下属的劳工介绍所要获得开业许可并提供免费服务。



第四章 合同


  第十二条



  招聘工人要签合同(书面的或口头的)合同要特别说明招聘日期,工资数量,合同期限(如有规定者)。如果是口头合同,则允许工人或业主以各种证件方式明确其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可以是有限期或者是无限期的。如果是有限的合同,则期限不应超过五年,但期满可以延迟期。



  第十四条



  所有合同文件和业主给其工人的文件,通知和宣布的规章均以阿拉伯文书写。也可以翻译成其它一种文字附上,但如发生分歧,则以阿文本为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如业主甲将工程或工程的一部份转让给业主乙。则业主乙应将其工人和业主甲的工人的一切权利同等对待;业主甲同业主乙联合承担义务(在业主乙应得分包款项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实施本条款



  (1)分包的工作量应是业主甲直接承担的原来工作量。



  (2)分包工作量应在业主甲直接承担的原来工作区域。



  第十六条



  合同中规定的工人试用期不超过100天,在此期间内,业主有权撤消他的服务而不用声明,但按第55条款规定向其支付补偿金。



  一个业主雇佣工人,只准试用一次。



第五章 雇佣青年


  第十七条



  本法规定所指青年系指年满14岁而不超过18岁的一切男女青年。



  第十八条



  未满14岁之男女青年不得招雇。



  第十九条



  14至18岁青年可按下列条件招雇:



  (1)取得社会事务劳动部的证明



  (2)参加工作前后,应有定期的健康证书。



  (3)在社会事务劳动部规定的不影响不危害健康的工业和职业上,雇佣青工。



  第二十条



  社会事务劳动部可以允许在第十九条第(3)款所规定的工业和职业上招雇青工,但只是为了徒工职业训练。



  在此情况下,考虑下列条件



  1、年龄不小于14岁,



  2、体质适应于此项工作,



  3、按照职业徒工训练有关规章进行之。



  第二十一条



  晚上,不允许招雇青工。(即从日落至日出)



  第二十二条



  每日工作时间最多为六小时,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并有不得少于一小时的休息。



第六章 招雇妇女


  第二十三条



  晚上不允许招用女工,但私人诊所和社会事务劳动部规定的值班的其他机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社会事务劳动部公布规定的对健康有影响有危害的工业和职业上禁止招雇女工。



  第二十五条



  孕妇享有产前最多为三十天,产后为四十天的全薪休假。女工在此休假之后,还可以连续或间断停薪休假最多为100天。但要有医生证明,说明妊娠和分娩的病因。



  第二十六条



  已经享受了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女工,不再享受年度休假。



  第二十七条



  女工和男工同工同酬。



第七章 工资


  第二十八条



  “工资”系指工人所挣得的工资(加上通常定期所得的津贴、奖金、佣金、捐赠、定期礼品等)。在计算工资时,应考虑工人最后所得工资数。



  如系计件工资,则应在其最后三个月的实际工作天数的平均收入基础上进行计算。



  第二十九条



  工资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或计件的方式计算。工资用法定的货币在工作日中,在工地上发放,但要注意下列规定:



  1、月工资者,每月至少发放一次;



  2、小时、数天、一周或计件工资者每两周至少要发放一次;



  3、不经工人同意,业主不得把月工资转为数天或周或计件工资。



  第三十条



  不得强迫工人在固定的商店购买食品或用品或业主生产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为补偿业主的债务或货款,扣除工人的工资不得超过10%。业主不收债务和货款的任何利息。



  第三十二条



  为解决生活费、伙食费、服装费及其它债务,预扣或扣除工人应得工资数住允许在25%的限度内。先扣生活费然后伙食,服装及其它债务。本条和31条均适,用于第28条规定的工人应得一切款项。



第八章 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三十三条



  在不违反本法第22条规定的情况下:



  工人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一周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本法另有规定除外。



  工人不得连续工作五小时,除非五小时后至少有一小时的休息。休息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



  在某种情况中,例如饭店、旅馆、警卫和医院工作,工作时间可以增加,但也可缩减,例如繁重的或对身体有害的工种,或天气条件恶劣等。以上均由社会事务劳动部公布的决定增加或缩减。



  第三十四条



  如为了防止严重事故的发生,或其事故后的维修,或避免发生的损失或为了特殊情况等需要加班时,可由业主开出书面命令,允许工人加班,工人每小时的加班费至少等于普通小时工资另加25%。这些小时的工资按等29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工人一周休息一整天。这一天不发工资。如因工作条件需要在一周的休息日加班,其加班费至少等于应得普通工资另加5%。



  第三十六条



  全薪官方假日:



  回历新年 一天



  登霄节 一天



  开斋节 二天



  宰牲节 二天



  穆圣诞辰  一天



  国庆节 一天



  如因工作条件需要工人在假日加班,加班费加倍。



  第三十七条



  工人因病持有业主指定的医生或政府卫生部门的负责医生开出的证明,一年内有权享受下列病假:



  六天 全薪



  六天 四分之三的工资



  六天 二分之一的工资



  六天 四分之一的工资



  六天 不发工资



  如政府卫生部门的医生的证明和业主指定医生的证明就确定治疗期限产生分歧时,则以前者为准。



  第三十八条



  工人连续为业主服务一年,有权享受全薪休假十四天,如连续服务五年,则增加到二十天。



  第三十九条



  业主有权确定每年度假日期,同时在假期过半之后,如工人同意,可将余下的假期分批进行。



  分批的办法不适应于事故休假。



第九章 工作条件


  第四十条



  雇主对使用机器、齿轮、吊车和传送带等的工人应提供足够的劳动措施,以免发生意外事故。他还有责任采取措施保护工人免从高处坠落、被锐利落体碎片砸伤、以及烧伤、爆炸、有毒物质腐蚀、电击和强烈光线照射等。



  第四十一条



  对意外事故采取的措施和方法必须和社会事务劳工部作出的决定相一致。



  第四十二条



  不得违反公共卫生部和科威特市政当局关于公共企业、商业、工业和其它企业领取许可证的规定。雇主有义务采取措施保证环境整洁通风良好、采光和卫生条件符合社会事务劳工部规定的各项细则。



  第四十三条



  雇主必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工人由于职业引起的精神错乱和疾病,有关企业和商业应以社会事务和劳工部颁发的规定作为这些措施的依据。社会事务劳工部应对各个行业规定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



  每个雇主有义务提供储存药品、绷带和消毒品的急救箱。急救箱应放在工地的明显的地点,为工人易于拿到。急救箱应由经过训练的人负责,每一百人应有一个。



  第四十五条



  对在没有一般交通工具的地区工作的工人,雇主应提供足够的交通工具。



  第四十六条



  在边远地区雇佣工人的雇主应根据双方同意的条件为工人提供住房、可饮用的水源和供水方式。社会事务劳工部将决定哪些地区适用这一条款。



第十章 工作制度和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业主应保存工人的永久档案,该档案至少应包括工人的姓名、职业、国籍、住址、社会状况、开始服务的时间、工资、曾受到的处罚、年度和病假、服务结束日期及其原因等。



  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为每个工人准备一个出勤卡片,一式两份,一份交工人,一份存档。



  第四十九条



  业主应在工地明显的地方张贴一份出勤表;该表主要包括每天工作时间、周假和法定假日。



  第五十条



  根据第51条和社会事务劳动部的规定,雇佣十个或十个以上工人的业主,应在工地明显的地方张贴违章工人处罚表。



  第五十一条



  在填写和实施处罚表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1、违章事实,及程度。



  2、处罚累计。



  3、一次违章的处罚不得超过一次。



  4、工地为违章不处罚,除非此事与工作有关。



  5、每日扣薪不得超过五天。



  6、每月罚停工不超过十天。



  7、违章日期过了十五天或发完正式工作的工资后,不予处罚。



第十一章 合同期满、废除和赔偿


  第五十二条



  雇佣合同的规定期限满期后,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则此合同被认为按原合同条件无限期延长。



  第五十三条



  如合同是无限期的,允许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后废除合同,通知应以下列方式提出:



  (1)月工资工人至少提前15天提出废约通知。



  (2)其他工人至少提前7天提出废约通知。



  允许废约一方向另一方采取偿付本条(1)和(2)中规定的相当于通知期的工资总额的方法来代替废约通知。



  如果合同是有限的,双方中的一方若不提出任何补救措施而废除合同,则废约方应赔偿另一方所蒙受的一切损失。



  如雇主方提出废约,而且废约是出于第55条规定以外的原因,则雇主应根据一般惯例工作性质、合同期限以及确定损失和损失范围的所有条件,赔偿工人遭受的任何损失(在任何情况下,赔偿不应超过剩余的合同期内应付工资的差额)。



  如工人提出废约,而且废约是出于第57条规定以外的原因,则工人应向雇主赔偿由于废约而使其蒙受的损失。



  第五十四条



  工人享有的解雇费如下:



  (1)月工资、周工资、小时工资或计件工资的工人:



  工作头五年每年拿10天工资的解雇费,尔后的年份每年拿15天工资的解雇费,但解雇费总额不应超过一年的报酬。



  (2)月工资工人:



  工作头五年每年拿15天工资的解雇费,尔后年份每年拿一个月工资的解雇费,但解雇费总额不应超过一年半的报酬。



  工作不满一年的工人,解雇费论月按比例计算,但在1959年3月15日的政府公报中颁布的布告以前及在此布告执行以前的工作年份不予计算解雇费。



  对此布告的执行不应损害任何机构、组织或雇主在其合同或规章中规定给工人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在下述情况下,雇主有权不予通知,亦不发解雇费而解雇工人:



  (1)犯有对雇主造成重大损失的过错者。



  (2)在被提醒注意一致公认的处罚细则以后,屡次不服从雇主指挥者。



  但在工人和工程的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时,不服从指挥的工人免于解雇;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这种危险状态不能限制工人累犯错误。



  (3)无故矿工连续7天者。



  (4)被判决犯有败坏道德品质和诚实廉洁者。



  (5)在工作地点犯有破坏公共道德行为者。



  (6)在被提醒注意一致公认的处罚细则后,在工作过程中殴打同伴工人、雇主或代理者。



  (7)违背或拒不履行合同和布告对其规定的义务者。



  (8)被证实用欺骗行为取得就业者。



  (9)泄露有关其就业安排的秘密者。



  第五十六条



  自行停止工作的工人无权享有解雇费,但如果其工作年限超过连续5年,他有权按第54条规定享有一年的解雇费待遇。



  女工结婚后,若从婚礼之日起6个月内停止工作,在任何情况下她均有权享有按其工作时间计算的全部解雇费。



  第五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允许工人在合同期满以前或者不提出通知而中止工作,但仍保留享有解雇费的权力:



  (1)雇主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或政府布告规定的义务;



  (2)工人的权利受到雇主或其代理人的侵犯;



  (3)继续工作将威胁到工人的安全或健康。



  第五十八条



  在不违反第37和63条规定的前提下,工人因死亡、或出于不胜任工作的原因、或病假超过规定的期限时,雇佣合同应予以解除。在此种情况下,工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应按第54条的规定领取解雇费。



  决不容许雇主在工人生病期间或不胜任工作期间行使第53条规定给他解雇工人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在企业机构解散、清偿债务、闭业、破产、合并时,或通过继承手续、意愿、捐赠、出卖、转让或其他类似法律清算程序时发生企业财产出让时,雇佣合同应予终止。工人的解雇费应成为受让企业主的责任。



  应该允许工人继续在受让业主的企业中工作,并保留工人根据他们以前的工作年限而领取解雇费的权利。



  第六十条



  工人被解雇后,应向工人签发服务证书,证书内容包括工人的职业、服务年限和最后一次领取的工资数。工人存放在雇主处的所有文件、证明书或工具应归还本人。



第十二章 工伤和职业病的补偿


  第六十一条



  当劳动者受到工伤时,雇主应立即提出事故报告送交:



  (1)当地的警察局;



  (2)社会事务劳工部或该部的当地分支机构。



  如受伤的工人本人能提交事故报告,亦允许这样做。



  第六十二条



  报告应包括工人的姓名、职务、地址和国籍,以及事故的简要情况和采取的急救治疗措施。



  第六十三条



  伤者应在雇主安置下被送往政府医院或私人诊所治疗。医生应在诊断书中决定伤者的治疗期限、由工伤引起的疾病和伤者继续工作的能力。



  当发生争议时,争议事宜应提交公共卫生部进行仲裁,该部的意见应是决定性的。雇主应承担全部治疗费,包括药费和交通费。



  第六十四条



  伤者在医生诊断的治疗期间,应领取全薪。治疗期超过6个月的给半薪直至治愈,证明失掉工作能力或死亡为止。



  第六十五条



  如在工作中因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受伤工人或其法律继承人有权根据社会事务部长的命令而签发的规定细则领取工伤赔偿费,但经调查证实的下列情况不应发赔偿费;



  (1)劳动者故意的自我受伤;



  (2)致伤是由于工人的粗心和预谋的过失行为所引起。



  第六十六条



  社会事务劳动部将制订一个职业病和造成职业病的工种和工程的细则。新发现的职业病亦可增补到细则中去。



  第六十七条



  本法律第61、62、63、64、和65条均适用于受上述细则中所列的任何一种职业病的危害或发生病症的工人。



  第六十八条



  受职业病损伤的工人的以前的雇主和最后一名雇主的责任应根据医生的治疗报告来决定;受伤工人以前的雇主应根据工人为他服务的年限,按比例发给赔偿费。



  在应用本条规定时应有一个条件,即:工人的职业和工种是造成职业病的根源。



第十三章 工人组织和业主


   第六十九条



  根据本法规定,业主有权组织联合会,工人有权组织工会,并根据本章规定组织的工会和联合会属法人机构,此条款适合于政府部门的工人。



  第七十条



  在一个企业或一个行业、一个加工、多种职业或工业、类似的行业、或互相联系的职业等,工人均有维护其利益和权利及改善其物质、社会状况的工会,工会代表工人的一切事务。



  第七十一条



  工人人数不到100名者不得组织工会。一个企业或一个职业的工会不得超过一个。



  第七十二条



  18岁的工人才能参加工会,并要有关方面证明其品行良好。



  如果非科威特人具备两个条件并取得了劳动证,则也可参加工会,但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他们有权推选他们心目中的一人,以便在工会理事会中代表他们发表意见。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在科威特连续工作五年之非科威特人,才能加入工会。



  一个工人只能参加一个工会。



  第七十三条



  工会禁例:



  1、从事政治、宗教和意识问题的活动。



  2、投资搞金融、地产的投机或其他各种投机。



  3、除非社会事务劳动部的同意,不得接受赠品和遗产。



  第七十四条



  按下列程序组织工会:



  1、若干具备法律条件的科威特工人开会,人数不少于十五人,这个大会具有工会代表大会的性质。



  2、这个大会制定工会的基本制度,它包括:



  -工会名称、会址,谁是它的法律代表;



  -工会成立的日期;



  -会员的接受、辞退和开除;



  -会员应交纳的会费;



  -会员享受的利益和特权;



  -工会资金来源,以及怎样利用和开销;



  -大会的专职,工作议程、决议(每次开会,至少在一个星期之前通知社会事务劳工部);



  -组织理事会,成员的条件,职权范围;



  -财务规定,批准预算和决算;



  -工会基本制度的修改或废除应采取的程序。



  3、工会代表大会,根据其基本制度选举董事会,人数不少于七人,不超过二十一人。



  4、工会代表大会选出的理事会应在十五天之内将下列工会创立的文件报社会事务劳工部备案,以便在官方报纸上公布:



  (1)两份由理事会成员签字的工会基本章程;



  (2)两份工会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的会议记录;



  (3)一份理事会成员的名单,包括身份、年龄、国籍、职业和住址;


 


  (4)一份工会会员的清单,包括姓名、职称、年龄、国籍、职业、工作地点,每个会员均在清单上签名;



  (5)工会存款的银行;



  (6)内政部对工会创办人没有异议的证明。



  工会享有法律地位,工会根据本法规定,一旦向社会事务劳工部递交完整的文件就有权开始它的工作。



  第七十五条



  按第74条第四款规定递交文件的十五天之内,社会事务劳工部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工会组织条例提出异议。



  如工会在接到异议后的十五天内,不修改被反对的条例,则工会的组织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



  第七十六条



  工会应保存的档案和帐本如下:



  会员名册;


  理事会会议记录;


  工会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


  会计帐本


  社会事务劳工部的检察员有权在会址随时查看这些档案和会计账本。



  第七十七条



  在下列两种情况之一,可解散工会。



  非强制性的解散



  按照工会基本章程由工会代表大会决定进行资金清算,并应自决定解散起一星期之内通知社会事务劳工部。



  2、强制性解散



  因工会的行动违反本法和维护公共秩序和道德的法律而遭社会事务劳工部向法庭起诉,法庭公布判决后三十天之内,可向上诉法庭提出复审,但上诉法庭的判决是最后的判定。



  工会清算后的一切资金交社会事务劳工部。



  第七十八条



  任何业主或其代表,为了强迫工人入会或不入会或因工人从事工会的活动和执行工会合法的决议而强迫其退出工会、开除工人或给他任何处罚者,根据科威特劳动法第97条的规定受到制裁。



  第七十九条



  依法组织的工会可有维护其共同利益的联合会,但联合会只能包括一个产业、或一个加工业、或生产一个品种或类似产品的几个加工业。



  第八十条



  依法成立的工会和联合会当中,可成立工会总联合会,一个国家的总联合会不得超过一个。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组织和解散工会的规定也适用于联合会和总联合会的组织和解散规定,它们也享用工会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八十二条



  联合会和总联合会按照其基本章程办事,并应在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中特别明确有关工会或联合会代表的规定。同时要明确工会和联合会应纳的会费。



  第八十三条



  工会和联合会的理事会在搬迁会址的一星期内通知社会事务劳工部。



  第八十四条



  各联合会和总联合会有权加入它认为与之有益联系的阿拉伯的或国际的联合会,但被接受的一星期内应通知社会事务劳工部。



  第八十五条



  业主有权成立旨在组织他们的利益和为他们辩护的联合会。



  第八十六条



  业主不到十人者,不得成立联合会。



  第八十七条



  关于组织工人工会和联合会的条款规定也适用于组织业主联合会,开展活动、监督和参加阿拉伯或国际联合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章 劳工纠纷和仲裁


  第八十八条



  凡业主和所有各方或与其工人方面发生有关工作条件的纠纷时,他们应采取以下措施来解决争议:



  1、业主或他们的代表与工人或其代表进行直接协商。如双方间的争议得到友好解决,应自签字之日起七天之内到社会事务劳工部备案。



  2、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仍未达成解决协议,那么其中任何一方或双方,个人或通过代表可以向社会事务劳工部提出请求以尽快解决纠纷。



  3、如果向社会事务劳工部提出请求后15天之内不能解决纠纷,在期末应将纠纷提交给劳动纠纷仲裁委员会。这个仲裁委员会包括:



  (1)一个上述法院议会每年指定的高级上诉法院机构。



  (2)由首席检察官派出的审议长。



  (3)社会事务劳工部大臣委任该部的一名代表允许业主或其代表或工人代表参加委员会,只要双方代表中的任何一方代表人数不超过三人。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应是最后决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第八十九条



  社会事务劳工部应颁布有关上述条文规定程序的命令、实施法令和指示。



  第九十条



  在协助解决纠纷、提高工人社会地位、安排工人服务、决定工资、增加产量及对双方都有利益的任何其他事宜方面,允许业主和工人组成“联合委员会”。



  允许这种委员会在一个部门建立和在同样的企业或工业一级建立。



  第九十一条



  每个联合委员会应有其宗旨、组成方式、召集会议遵循的办法及通过决议的章程。



  根据有关颁布的命令,这种委员会有必要在社会事务劳工部进行登记。



  第九十二条



  应建立一个包括社会事务劳工部,其他规定各部、业主和工人代表参加的“最高劳动(事务)咨询委员会”。其职能应是指导制订劳动法或修改劳动法。该委员会的意见应被视为咨询性的。



  第九十三条



  社会事务劳工部应颁布关于最高咨询委员会组成和由此产生的法律程序的命令和执行命令。



第十五章 一般条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个人或集体劳工合同的条款,一律作废,即使以前曾经实施过的不利于工人的条款。



  第九十五条



  社会事务劳工部的专职官员有权检查和监督法律、决议和制度的实施,他们有权查看按法律规定的档案和会计帐本,并要求业主或其代表作必要的说明。



  第九十六条



  1、免除工人按本法规定的诉讼税,案件应迅速审理。合同终止一年后不再办理,如诉讼被驳回,则法院判起诉人负担全部或部份的费用。



  2、在起诉前,工人应向社会事务劳工部提出申请,该部召见纠纷的双方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友好解决纠纷。如没有达成和解。则社会事务劳工部在工人提出申请的两周内,把纠纷提交法院;提交时要附上一份备忘录,简要说明纠纷及双方的理由及部的意见。法院文书科在法院接到申请后的三天内确定开庭日期审理案件,并通知工人和业主。法院可以召见社会事务劳工部书写备忘录的人,以便解释备忘录的内容。



  第九十七条



  在不与其他法律或法院判决规定的处罚发生抵触的情况下,违反本法和实施的决定者给予下列的处分:



  1、在社会事务劳工部规定的日期内,通知违反者改正错误。



  2、如在规定的日期内不改正错误,则罚款三个科威特第纳尔,违反涉及的工人人数越多,罚款越多。



  3、按第2节规定罚款后仍不改错者,再罚款五个第纳尔,违反涉及的工人人数越多,罚款越多。



  第九十八条



  撤消1959年私人部门的劳动法及和1960年第43号埃米尔法令及1961年第1号有关部份条款修改的法律及有关规定。



  各有关大臣应执行此法,本法自在官方报纸颁布之日起生效,社会事务劳工部大臣应公布实施本法的有关规定。



  196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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