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拉克环境保护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编译)
依照国民议会颁布的宪法中第61条第一款及第138条第五款第一项的规定,总统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3日召开会议,决定颁布如下法律。
第一部分
目的与定义
第一条本法旨在通过与相关部门的合作来共同消除与治理现有问题,维护公共卫生,保护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文化和自然遗产来达到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的,从而保证可持续发展,并实现该领域在国际和区域上的合作。
第二条本法中的专业术语含义如下:
部委:环境部;
部长:环境部长;
委员会:环境保护与改善委员会;
省级委员会:环境保护与改善各省级委员会;
环境:指生物存活所需的周围的全部因素,以及其受到的人类经济、社会和文化活动的影响;
环境因素:水、空气、土壤及生物;
环境污染源:直接或间接造成环境污染的生态因素或任何固体、液体、气体、噪音、震动、辐射和光热等;
环境污染:存在对环境造成数量、浓度或其他异常影响的污染源,其直接或间接地对人类、其他生物或生态结构造成危害;
环境的污染物排放限额:根据国家标准规定的可允许排放到环境中的各种污染物的限额;
垃圾:由各类活动所产生的不可使用或循环利用的固体、液体及气体物质;
有毒废物:指垃圾所包含的物质能够或可能对人类及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保护区:专为保护自然资源、生物资源及文化资源等而特设的一定面积的土地或水域;
危险品:指使用不当会威胁人类健康或危害环境的物质(如病原体、有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电离或电磁辐射物质);
环境灾难:指对环境造成的巨大破坏,一个国家使用普通手段无法改变其结果或者无法控制它;
土质恶化:指土地缺少某些化学或物理特性,或缺失某些形态特征或微生物;
可持续发展:指通过保护环境与合理使用自然资源,在满足当代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同时不会影响后代人的需求;
对环境影响的估量:对于拟建项目的建造本身及其活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对人体健康与环境安全造成短期或长期的影响进行环境可行性研究和分析;
平衡水: 油罐车及油轮内的平衡水;
可再生能源:是指由自然资源中衍生出来的可以重复利用的能源,包括太阳能、水、风能、潮汐能。可循环再生资源所产生废物不包含有环境污染物质;
环境监管人:依照本法律条款负责监管与环境有关的法律执行的人员。
第二部分
环境保护与改善委员会
第三条依照本法由环境部组建环境保护与改善委员会,其代表为该委员会主席或该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人。
第四条
委员会组成结构如下:
环境部长兼任委员会主席;
环境部技术顾问兼任委员会副主席;
环境部总干事兼任委员会成员并负责发布委员会的决议;
以下机构派出的代表至少为总干事级别,且来自与环保相关的部门或在环保领域有经验:
市政与公共工程部;
规划与发展合作部;
高等教育与科学研究部;
内政部;
农业部;
卫生部;
工业与矿产部;
科技部;
电力部;
水资源部;
石油部;
交通部;
国家旅游与文物部
外交部;
土地部;
商务部;
劳动与社会事务部;
文化部;
住建部;
安全部;
伊拉克控制辐射源局;
国防部。
由环境部长委任的环境保护专家作为委员会成员;
由环境部长委任的环境部人员作为委员会秘书。
委员会有权邀请国营、混合经营、私营或合作经营部门的任何专家或代表,并就与其部门相关的环境问题向其咨询意见,但上述专家或代表没有投票的权力。
第五条
委员会应主席或授权人之邀请,或在紧急情况时,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应达到会议法定人数,必须有绝对多数的委员会成员出席;
委员会的决议采取多数赞成制,当赞成与反对票数相同时,采纳拥有委员会主席选票一方的意见;
委员会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将其建议提交到内阁,一经内阁批准则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第六条
委员会可以因如下的目的进行调查:
提交对所针对环境问题的提议;
对各部委及相关部门决定并实施之前所提出的规划、项目和方案发表意见;
协调各部委及相关部门,制定当地环境保护方案,并跟踪其实施进度;
就环境问题对阿拉伯国家关系及国际关系发表意见;
对国家规划、国家部委应急计划及环境灾难发表意见;
协调各部委级相关部门,进行环境保护活动;
对有关环境或环境工程的法律制定发表意见;
安排各省级委员会的工作;
同各部委及相关部门合作制订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清单,并申报世界遗产;
在向伊拉克内阁提交环境年度报告之前,对该报告提出意见。
委员会有权以其自身成员组建分委员会来对相关课题进行研究,并提交对该课题的建议。
委员会有权将某些任务授权给主席或各省级委员会主席处理。
第三部分
各省级环境保护与改善委员会
第七条
在各省组建环境保护与改善委员会,由省长担任委员会主席,省级委员会确定其任务和工作流程,并委任其成员执行委员会主席下达的指示。
各省级环境保护与改善委员会有权邀请国营、混合经营、私营或合作经营部门的任何专家或代表,并就与其部门相关的环境问题向其咨询意见,但上述专家或代表没有投票的权力。
第四部分
保护环境条款
第一章
总条款
第八条 伊拉克规划部门应编制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合理使用自然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项目发展规划。
第九条 在经营过程中造成污染的机构应执行以下规定:
采用更环保的技术进行污染整治工作,一旦造成污染应及时告知环境部。
提供污染物检测和监管设备,根据污染物性质,记录检测结果,以便环境部获取。如果没有类似设备,那么环境部将用其办事处、咨询机构或实验室机构的专用设备对其进行检测。
建立保护环境信息库,包含造成污染机构所制造污染物的浓度和级别。
致力于使用再生能源技术以减少污染。
第十条
在相关工程开工之前,项目所有者应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其中包括:
评估该项目对周围环境的积极和消极影响;
提出改善与解决污染的方式以达到环境法规的要求;
分析产生环境污染的紧急情况和可能性,提出避免其发生所应采取的措施;
使用对环境危害更小的技术,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减少排放废物,并循环或尽可能多次使用;
评估项目环境可行性,评估环境污染成本与生产成本比。
本条第(一)条款中所描述的任何项目的技术和经济可行性研究。
第十一条 凡其活动对环境有影响的机构,在未获得环境部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本法中第九、十、十一条中的规定对于现有的、改建的或重建的设施适用。
第十三条
负责教育的部门应协调环境部,将环保科学贯穿整个学习阶段,并建立和发展环境科学的专业院校,培养环境工作合格人才。
负责宣传、指导和引导的部门应在各类媒体中推广环保意识。
负责文化的部门应制定方案、编写书籍及印刷制品,发展环保文化。
第二章
防护水污染
第十四条 禁止发生以下情况:
未经必须的处理工序,且不符合国家环境法及国际公约标准,将家用、工业、服务业或农业使用过的污水排放到内河地表及下水源中或者伊拉克海域中。
对于上述行为,不论是持续发生、间歇性还是临时性的,都应采取措施来防止污染物由陆地通过水、空气、直接从海岸或者从舰船和飞机上向海洋扩散。
将污水和工厂排放水等连接到雨水排放网中。
将固体垃圾、动物的排泄物或尸体等扔到水源中。
使用有毒物质或炸药对鱼、鸟等水生物进行捕捞。
通过固定或移动站点,或通过装载操作过程中的泄露,将油轮上的废油、燃料残渣或平衡水等排放到内河表面或者伊拉克海域中。
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因使用河岸而导致水面资源污染的行为。
第三章
防止空气与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发生以下情况:
未经必要污染处理程序,且不符合国家环境法的情况下,进行生产活动或燃烧燃料并将所产生烟雾、废气、颗粒排放到空气中的;
使用超过国家环境法允许的最高尾气排放量的发动机或机动车辆的;
未在有关部门指定的环境安全区域燃烧固体废物的;
在勘探、钻孔、建造或拆卸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止原料、废弃物及灰尘飞溅的储存及安全运输措施的;
未在环境部规定的范围,通过手机或其他设备进行的由主发射站、发射塔和发射天线产生的非电离的电磁辐射活动的。
第十六条 在活动中开启报警装置及扩音器时,其音量禁止超过规定的分贝。对于被授权许可的相关机构,应检查在区域内所发出的噪声是否符合环境部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土地保护
第十七条 禁止发生以下情况:
任何直接或间接造成土质破坏和污染,进而影响生产能力及食物链的活动;
不遵守城市基本规划设计,肆意扩大建筑群落建设;
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影响一个地区土地面积或植被质量,从而导致沙漠化,破坏自然环境的活动;
损坏环境部登记在册的自然、文化古迹;
将固体废物随意投放到非指定的投放地点。
第五章
维持生物多样性
第十八条 禁止发生以下情况:
损害生物群;
肆意捕猎濒临灭绝的鱼类、鸟类及陆地和水生动物;
捕杀、占有或运输由相关部门所限定的鸟类、陆地及水生动物,其中包括在迁徙中停留在伊拉克进行休息、栖息和繁殖的鸟类;
为了科学、医疗、工业及商业用途对珍贵、药用、香料及陆地植物或植物种子进行大肆采摘和损害;
未经环境保护与改善委员会主席许可,砍伐在城市公共区域内树龄达到30年或以上的古树;
未获得相关部门根据每亩年产情况而颁发的执照对深林树木进行砍伐;
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引进其他动植物物种的;
进行危害环境和生物的遗传工程学研究。
第六章
危险品及危险废弃物的管理
第十九条 环境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伊拉克危险化学品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 禁止发生以下情况:
未遵守相关规章条例使用喷洒杀虫剂或其他化学物质来进行农田作业、公共卫生等,进而直接或间接的对人类与环境造成短期和长期的不利影响的;
未依照环境部的规定使用错误的方法运输、掩埋、储藏、销毁危险废弃物或辐射物的;
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用适当的防护措施,进行危险品的生产、运输、引进和储藏的,其负责人应告知环境部排放污染物及危险物的原因,并应采用必要措施避免其产生危害。
在未获得官方许可的情况下,将危险废弃物及辐射物从其他国家通过海陆空的方式带入伊拉克境内。
未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执照或未采纳环境部意见,进行危险废弃物处理活动,且处理过程未依照相关条例规定进行处理工作,致使环境破坏。
第七章
对勘探和开采石油与天然气资源造成污染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相关部门应按照如下的方式勘探和开采石油与天然气资源:
采取保证措施来防止由于勘探和开采石油及天然气工作带来的危害,并且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土地、空气、水源、地下水受到污染和破坏。
采取必要措施合理开采原油,防止污染本地水源。
禁止在地表或生活及农业用地上倾倒石油。
向环境部汇报发生火灾和爆炸,原油及天然气从井口或管道泄露的原因及采取的控制措施。
第五部分
环境监管
第二十二条 影响环境的工作应受到环境监管,相关责任方应全力配合环境监管小组并提供必要便利包括允许监管小组进入工地现场。
第二十三条 工程业主或施工负责人应服从环境监管,其经营活动不能违反环境部所颁发的相关条文规定,并应对危害环境的施工作业进行记录,由环境监管小组负责对该记录进行跟踪调查。
第二十四条
环境部长在环境部职员中委任环境监管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对危害环境活动的监管工作,组织检测并提交给环境部以便其采取必要的解决措施。
环境监管人授权一名执法人员协助其履行在上班期间或下班后进入正在接受环境监管的施工或活动场地。
环境监管人在其执行任务前应在相关机构主管人面前进行如下法律宣誓:(我以真主之名宣誓,我将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完成我的任务。我承诺,我将对我涉及的相关信息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法成立的环境警察工作组,行政上隶属于内政部,内政部确定其组织结构、工作任务,工作组应遵守内政部和环境部共同颁布的规定。
第六部分
环境保护基金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法特设立环境保护基金,享有法人资格,基金管理委员会会长或其委托人担任基金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基金的管理通过环境部长下达决议委任基金会会长,基金会应将任命报告提交至环境部长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的收入来源如下:
国家从公共预算中拨出的资金。
依法获得的捐款。
对损害环境行为所罚的补偿金。
环境部依法接受的阿拉伯国家或组织、区域性或国际性组织提供的保护环境援助。
基金会收取的服务性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基金协定应遵守于本法的规定范围。
第三十条
基金的开支方面受到环境部协同财政部所颁布规定的限制。
基金账目受到财务监管部门的监督和审查。
第七部分
奖励
第三十一条 环境部有权对从事环境保护工作或建造环境保护工程的自然人及法人予以奖励,该奖励的数额应依照本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部分
环境赔偿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个人行为、人为忽视或由个人赞助、监管及控制的群体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及规章条例而对环境造成破坏的责任人,应在环境部规定的期限内适时进行赔偿、治理污染,并恢复原貌。
若责任人忽视或拒绝按照本条款上述第(一)款规定执行,环境部有权在对其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治理污染并恢复原貌,为此所产生的一切行政开支费用将根据以下标准全部由责任人承担:
污染物的危害等级;
对环境污染造成的短期和长期影响。
因违反本条第(一)和第(二)两项条款而造成环境损害的人,其责任为强制性的。
环境损害赔偿费将存入基金,届时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将该赔偿费用于污染治理。
第九部分
惩罚措施
第三十三条
环境部长或其授权人有权警告任何设施、工厂、机构或环境污染源于警告之日起10天内对污染进行治理。不遵守上述规定的,环境部有权终止其活动或对其采取不超过30天(可延期)的临时性关闭措施,直至其完成污染治理工作。
依照本条上述第(一)款规定,环境部或其授权人(不低于总干事级别)有权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人处以每月至少一百万,至多一千万第纳尔的罚款,直至其不再违反上述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严重违法本法律条款者,处以至少3个月的监禁或处最少一百万,最多两千万第纳尔的罚款,或两者并罚。
累犯者,将按每次加倍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第(三)、第(四)项者,将处以监禁且负责人应将危险和辐射废弃物重新安放至原位或以安全的方式处理并进行赔偿。
第十部分
结尾
第三十六条 在本法律生效前,现有企业有三年期限可以依照本法律条款对其生产状况进行调整。必要时环境部可再延期一年执行。
第三十七条 撤销1997年颁布的3号环境保护与改善法,但只要不与本法有冲突,其条款和规定仍将继续有效(除非该条款和规定被本法替代)。
第三十八条
允许颁布用以执行本法的实施条例。
环境部有权颁布用以简化本法律规定的内部条例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该法律自其在官方报刊上公布日期60天后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