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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王国投资法修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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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2月3日柬埔寨王国第二届国会通过)

独立条款:

1994年8月5日由03/NS/94号王令颁布的柬埔寨王国投资法,其第一、二、六、七、八、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条,第九章第二十四条、第十章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修正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新

本法适用于合格投资项目,并规定自然人或法人设立合格投资项目的程序。

本法规定的投资优惠仅适用于合格投资项目

第二条:新

本法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合格投资项目是指获得最终注册证书的投资项目

出口型合格投资项目是指产品用于出口的合格投资项目。详见次法令规定。

配套产业合格投资项目是指全部(100%)产品供应出口产业的合格投资项目,以替代通常需进口的原材料或零件。

工作日是指属于柬埔寨王国政府官方工作日的任一历日。

柬埔寨籍法人是指在在柬埔寨王国境内注册并拥有经营场所,且柬埔寨籍自然人或法人持有51%以上股份的公司。

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有条件注册证书是指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按本法新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核发的文件。

最终注册证书是指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按本法第七条第七款规定核发的文件。

投资建议是指投自然人或法人为设立合格投资项目向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提交的建议书。

申请人是指向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提交投资建议的自然人或法人,或自然人或法人团体。

投资人是指执行合格投资项目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七条:新

柬埔寨发展理事会自受理投资建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应向申请人出具有条件注册证书或不予批准函。

投资建议提供次法令规定全部信息,且投资活动不属于次法令规定禁止类投资项目的,柬埔寨发展理事会应核发有条件注册证书。反之,柬埔寨发展理事会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函。

有条件注册证书应明确规定合格投资项目运营所需证照及核准手续,及负责颁发证照及办理核准的政府机构。有条件注册证书还应确定合格投资项目按本法新十四条规定享受的投资优惠,并认可执行合格投资项目的法人章程。

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未能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有条件注册证书或不予批准函的,可视为已按次法令规定形式自动批准有条件注册证书。

柬埔寨发展理事会应代表申请人从有条件注册证书列明的相关部门处获得全部许可。

自核发有条件注册证书之日起,其上列明的负责办理证照及核准手续的政府机构应在二十八个工作日内出具所需文件。政府官员无故未能按该期限回复申请人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自核发有条件注册证书之日起,柬埔寨发展理事会应在二十八个工作日内核发最终注册证书。合格投资项目取得最终注册证书的,仍需办理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准手续。超过上述第六款规定的二十八个工作日期限的,主管机构仍需按法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最终注册证书核发日即为合格投资项目启动日。

不予批准函应明确说明未接受投资建议的理由,及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核发有条件注册证书所需的补充信息。

第八条:新

外国投资人不因其为外国投资人而受到歧视待遇。土地法有关土地产权的规定除外。

第十条:新

合格投资项目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或收费标准,王国政府不予设定。

第十二条:新

王国政府应向合格投资项目提供本章规定的投资优惠。

第十四条:新

第十三条规定的投资优惠包括:

1、合格投资项目在利润税免税期内,免缴税法规定的利润税。

免税期构成为:启动期 + 三年 + 优先期。优先期由财政管理法规定

启动期最长至合格投资项目获利的第一年度,或取得第一次收益后三年,以先到者为准。

2、合格投资项目享受上述第一款规定优惠的,应取得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核发的守法证明。详见次法令规定。

3、合格投资项目超过免税期的,应按税法规定税率缴纳利润税。

4、合格投资项目享受上述第一款规定优惠的,不得申请享受税法规定的特别折旧。

5、内销型合格投资项目进口生产设备、原材料的,应予免税。详见次法令规定。

6、出口型合格投资项目进口生产设备、建筑材料、原材料、半成品及配件的,应予免税。使用海关保税仓库的出口型合格投资项目除外。详见次法令规定。

7、配套产业合格投资项目进口生产设备、建筑材料、原材料、半成品及配件的,应予免税。详见次法令规定。

8、自然人或法人与投资人发生并购交易的,可根据采取的并购程序向柬埔寨发展理事会申请继承投资人合格投资项目全部或部分投资保障、权利、投资优惠及义务。详见次法令规定。

9、合格投资项目位于柬埔寨发展理事会优先发展目录内指定特别经济区或出口加工区的,与其它合格投资项目同等享受本法规定的投资优惠。

10、合格投资项目100%免征出口税,现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1、经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批准,合格投资项目可依据移民法及劳动法规定,为其在柬埔寨王国境内雇佣的外籍经理、技师、技工办理签证及就业许可证,并为上述人员配偶及家属办理居留签证。

第十五条:新

合格投资项目的权利及可享受的投资优惠不得转让或让与第三方,按新第十四条第八款规定采用并购方式的除外。

第十六条:新

投资人用于执行合格投资项目的土地,其所有权须由柬埔寨籍自然人,或法人所有;

按土地法规定,允许投资人以特许、长期租赁,可展期的短期租赁等形式使用土地。

在土地特许合同或土地租赁协议规定期限内,投资人有权依法拥有、抵押及转让合格投资项目用地,及位于地上的不动产和私人财产。

投资人不得转让或抵押未投入运营的特许土地。

第十八条:新

符合下列条件,投资人可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雇佣外籍员工:

1、柬埔寨王国公民中无具备相应资质及专业技能人选。如雇佣外籍员工,应向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提交该雇员护照副本、学历和(或)学位证书副本及简历等相关文件;

2、投资人应书面阐述雇佣外籍员工的必要性,并经劳工部核发就业许可证;

3、外籍雇员在柬埔寨王国境内就业,应持有劳工部核发的就业许可证。

投资人应履行如下义务:

1、为柬埔寨籍员工提供充分、连贯的培训;

2、柬埔寨籍员工可通过累积资历晋升至高级职务。

第二十条:新

与合格投资项目相关的争议,如涉及本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应尽可能通过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投资人及其它争议方友好协商解决。土地争议除外。

  如自第一次书面要求进行协商之日起,各方未能在两个月内友好解决争议,则任一方可将争议:

1、交由柬埔寨发展理事会调解并出具意见;

  2、按双方约定在柬埔寨王国境内或境外仲裁;

  3、提交柬埔寨王国法院裁决。

第二十一条:新

投资人欲终止其在柬埔寨王国境内投资活动的,须以挂号或面呈信件方式通知柬埔寨发展理事会,阐明原因。该信件须由投资人本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第二十二条:新

投资人不通过司法程序终止合格投资项目运营的,须向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提供证明,表明其已清偿包括经济财政部权利要求在内的债务后,方可依据适用商法正式终止合格投资项目运营,或解散公司。

第二十三条:新

无论是否通过司法程序获准正式终止合格投资项目运营,投资人均可将其剩余资产收益转移境外,或在柬埔寨王国境内使用。其免税进口的机械设备使用时间未满五年的,须依照次法令规定,按适用关税纳税。

新第九章 过渡条款

第二十四条:新

依据1994年8月5日03/NS/94号王令颁布的投资法及次法令批准的投资,视为本法及相关次法令规定的合格投资项目

本法颁布前享受9%利润税率,且已按批准手续启动的合格投资项目,可自本法颁布的下一财政年度起,继续享受该税率五年,但投资人需按新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本法颁布后按财政年度提交守法证明。详见次法令规定。

本法颁布前经柬埔寨发展理事会书面批准享受免缴利润税待遇的合格投资项目,可继续享受该免税待遇,但投资人需按新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本法颁布后按财政年度提交守法证明。详见次法令规定。

新第十章 终则

第二十五条:新

合格投资项目违反或未能遵守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有关规定的,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有权全部或部分收回准予该项目的投资优惠。

第二十六条:新

与本法相抵触的条款一律作废。

第二十七条:新

本法即刻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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