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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王国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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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关于所得税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关于所得税法规在1993年12月28日由诺罗敦?西哈努克国王签署公布实施的关于1994年度财政法第二号王令;1994年11月30日由诺罗敦?西哈努克国王签署公布实施的关于1994年度财政法的修正法第八号王令,1994年12月31 日由诺罗敦?西哈努克国王签署公布实施的关于1995年度财政管理法第(94)十一号王令和1995年9月1 日由诺罗敦?西哈努克国王签署公布实施的关于1995年度财政管理法修正法第0995/01号王令中已有说明。为有利于国家预算,试行如下:



  第二条:所得税是对收入来源于柬埔寨和国外的居民,以及收入来源于柬埔寨的非居民的一种债务。



  第三条:税法的基本原则


  一、“居民纳税人”一词是指:基本上在柬王国居住或原有住所或一年中在柬王国内居住超过182天以上的自然人。在柬王国境内已经建立或管理或原来就有经营活动场所的法人或经营团体。永久性常驻机构被视为收入仅来源于柬埔寨的居民法人。


  二、“非居民”一词的含义是指非柬埔寨居民。


  三、“法人”一词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各个企业或单位,无论是否得到王国政府有关部门的正式承认。“法人”在此还包括政府机关、宗教团体、慈善机构或非盈利单位。对于“非居民”来说,“法人”一词是指在柬王国境内的永久性常驻机构。“法人”一词不含私人经营团体或私人企业。


  四、“永久性常驻机构”一词是指在柬王国境内经常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在柬王国境内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或居民代理人通过非居民人员进行自己的经营活动。


  五、“经营团体”一词是指股东最多不超过10人的居民自然人的具有集体名义的团体。其中股东在资本中所占比例,利润和亏损应符合决议规定的仲裁条件。在此意义上,“经营团体”不能是某个私营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也不包括资本公司、永久性常驻机构或私人企业。


  六、“私人企业”一词是指所有权100%属于某个自然人的经营企业。在此意义上,承担责任的丈夫、妻子和孩子只被视为一个自然人。


  七、“经营”一词是指某人,已从生产销售、提供劳动服务租赁合同、出租或出售资产或其他活动中谋取利润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八、“红利”一词是指在法人的直接资本中按股东入股的比例标准,法人分给股东的现金或资产部分,公司全部解散清账时的股票和其他分配的红利除外。对于是否被认为是红利部分,须按上述条件确定,而不考虑法人是否有收入或流动利润或重复的成果。


  九、“股东”一词是指在法人的直接资本中占有股份的人。这种税务的目的在于任何一位法人无论是否是资本公司,均被视为资本公司,而且在法人的直接资本中持有股份的人或以参加法人者的身份获得收入或利润的人,也被视为法人的股东。


  十、“投资企业”是指被柬埔寨发展理事会承认并在税务机关登记的企业。


  十一、“有关人员”是指:纳税人家庭中的某个成员。


  


  企业管理范围内的纳税人或是被纳税人管理经营的企业或是被共同管理的企业及纳税人,“管理”一词其含义是:在企业的直接资本中股份的价值或选举权占51%以上的所有权。为了规定某个纳税人即自然人的管理范围,必须全面考虑该自然人在直接资本中的股份所有权和纳税人配偶的直接或间接所有权。



  第四条:定税制度规定如下:



  制定所得税应按实际税制、简化税制和承包税制。


为了确定纳税人属于上述三种税制中的某一种税制,而采取的方式和法律程序,需按经营规模、经营种类和产品标准通过决议规定。



第二节 所得税和税率



  第五条:年度税规定如下:



  执行实际税制的所得税,应按过去的纳税年度已得到的收支平衡的结果来计算。如果某一年度已终止,还未达到收支平衡,要在下一个年度纳税,应从超过纳税之日起按照过去时间的利润计税。对于新企业,应从企业开始经营之日起计税直至纳税年度的12月31日为止。



  在当年的期限里,如果有许多连续的收支账目平衡表,应将所有收支账目平衡表的结果作为纳税年度的纳税基础。


执行简化税制和承包税制的所得税,应按照过去年度的现金基础的计算方式计算。



  有关企业在当年停业、复业、出售、转让的报告以及报送最后公告的指导资料,应按财经部的有关公告的规定。



  第六条:计算方式规定如下:



  对于按简化税制的纳税人使用以现金收入为基础的计算方式。收入计入当年实际得到的现金中或其他财产帐中,无论其他年度的决算是否已作。而各种开支和扣除可从当年的支出或其他项目中扣除,并进行实际结算偿还。只有扣除捐赠部分之前的决算开支除外。


 


  对于按实际税制纳税的纳税人使用一般的会计账目统计方式。收入应计入当年所产生的收入帐中,无论该收入是否已经结算。扣除任何一种开支,只要有理由说明是纳税人的责任与开支有关的经济活动结果,以及纳税人可以说清其所承担的现金数额时,就可以扣除。



  对于按实际税制纳税的纳税人,各种开支对于实行简化税制的有关人员来说,是不允许在实际结算之前扣除的。对于国内的银行和获得返回资金机构,应允许其将可疑性债务进行冻结,以便确定所得税。各种扣除的方式和法律程序应通过决议规定。



  第七条:所得税是来源于企业的全部经营活动成果的纯利润,包括来源于正在经营和已停止营业的出售动产各部分的超额价值以及有关财政、投资、利息、租金、税务带来的收入。



  第八条:所得税产生于已完成产品的超额部分,其依靠是支出开支以收回和保留利润。



  第九条:免税收入规定如下:



  按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有与免征收入税相反的法规以外,下列各款项不征所得税。



  王国政府收入或王国政府机关收入。



  下列任何一单位的收入:


  ——纯属以宗教、慈善事业、科学文化或教育事业为目的而建设和生产的单位收入。


  ——无任何一部分财产或收入用于私人利益的单位收入。


 


  劳工组织或商业、工业或农业协会部门的收入。所有这些部门的收入不得用于股东或自然人的私人利益。



  利润来自于非纳税人按实际税制出售自己生产的农产品,无论该产品是否已按农业工作习惯进行加工。为出售而进行的加工、保质、包装而使用的工业手段,不被视为农业工作习惯。



  财经部应制定公布有关申请免税、免税条件失效、纳税申报和登记的法律程序。



  第十条:经营团体的收入规定如下:



  对于经营团体在确定自己在某一纳税年度里的收入,应分别计算每一个成员当年的收入、利润、亏损、扣除、信贷和捐赠慈善事业的部分。为此目的,每一项须保持原貌,并作为纳税年度中的分配。亏损应参照下一年度和在对各项分配之后进行规定。



  对现金分配数目的规定方式:对于在某一纳税年度中经营团体的每个成员基本部分的各种贡献和调整,应通过决议规定。



第 三 节 扣 除



  第十一条:可被允许的扣除规定如下:


  一、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外,允许扣除的开支包括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从事经营已经结算或应偿还的负担。


  二: 已经发给企业负责人或管理人、经营团体股东或成员,纳税人家庭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租金、利息、补贴、结算或各种利润,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于实际劳务服务实行合情合理的结算。


  三、对于新建筑或其他动产的各种装修或改造款项的结算,其中包括在修建或购进时已交纳的税金和利息。该笔费用应计入有关的动产帐上,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折旧扣除。



  第十二条:在纳税年度为了经营,纳税人已经决算或应偿还的利息应允许扣除其开支,但不能超过纳税人利息相加之和,以及除纳税人纳税年度利息之外纯收入的50%。



  除利息以外的纯收入即利息收入以外的全部收入,减去除利息支出外允许扣除的各项支出。



  上述扣除后的剩余利息支出应作为第二个纳税年度的利息支出,并且扣除也应按此条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十三条:有形资产折旧条件规定如下:



  捐赠物品应按平均折旧方法或依次减少折旧方法折旧。可以折旧的有形资产即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有形资产,并因使用而丧失其使用价值或过时的有形资产。



  所有有形资产可分为四类:


  第一类包括楼房及其附属建筑部分。此类中的每项资产应按一年5%的折旧率平均折旧。


  第二类包括使用寿命只有四年的资产,每项资产的平均折旧率每年为25%。


  第三类包括使用寿命只有4至8年的资产,每项资产的平均折旧率每年为12. 5%。


  第四类包括其他所有有形资产,每项资产平均折旧率每年为10%。



  选择使用依次减少折旧方法的纳税人,应使用相当于平均折旧率200%的折旧率。而对于每一类资产中对于全部资产的总价值,还尚未折旧完毕时应允许使用第二、第三、第四类资产依次减少的折旧方法。


属于投资法管辖的企业,应对各类资产采用平均折旧的方法。


  


  确定资产分类的法律程序,将新增资产归于某一类;将资产从某一类中划出;对维修保养问题的安排,以及各类开支的规划,应通过决议规定。



  对于新的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做出折旧方法的选择,最迟应在登记年度的12月31 日。



  第十四条:对于无形资产包括具有规定年限的证明文件 、复印件、设计图纸、模型样品和经营权。每项资产的折旧率应按其规定年限,使用平均折旧方法进行计算。如果无形资产不能规定年限,每年折旧应按无形资产10%的价值折旧。



  第十五条:对自然资源的折旧规定如下:



  以石油和天然气为主的自然资源捐赠物品的折旧规定如下:



  勘察和开发的费用支出,其中包括有关费用开支的利息应计入资源动产账目。



  每一自然资源的折旧金额应从某一纳税年度中扣除,或计算方法为自然资源账目上的余额数乘以当年自然资源的产量与从该资源可能生产出的产品总产量的估计数相除的结果。



  确定总产量估计数目的法律程序应通过决议规定。



  第十六条:根据本法第九条规定,应允许扣除对各慈善机构的捐助,但在扣除时不能超过所有慈善捐助前所得税的5%。慈善捐助品的判断条件应通过决议规定。



  第十七条:在某一纳税年度中发生亏损的情况下,亏损应由下一个纳税年度承担,并从下一个纳税年度所完成的利润中扣除。如果该利润不足用以计算,所剩余的亏损部分应按纳税年度顺延直至第5个纳税年度扣除。当亏损超过一年时,本条应按产生亏损的顺序执行。



  第十八条:在有两个以上企业的情况下,无论在柬王国境内外已经建立或正准备建立并同属于共同的所有制,在必要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把全部收入、在企业和所有权主人中扣除款项或其他利益进行分配,以便抵制漏税或逃税或以便对企业或具有所有权的企业主的收入进行透明度反应。



  为实现本条目标,如果某人在每一个企业的直接资本中的价值或股份所有权占20%以上,两个以上的企业应属于此人的共同的所有权。



  第十九条:为执行所得税法规,不允许扣除的开支有:


  一、所有被认为是娱乐、消遣、接待客人的开支或用于与此项活动有关的开支。


  二、用于个人或家庭的生活开支。按工资税扣除税款的钱或物补贴除外。


  三、所得税法规规定的税款和工资税法规规定的扣留税款。


  四、在有关人员之间不论直接或间接出售或交换资产所出现的亏损。



  除已发生的各种开支以外,纳税人可按决议规定以符合手续的形式注明现金数目和经营目的的各种开支。



第 四 节 税率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年度所得税税率如下:



  对于由法人实现的为20%。


 


  对于按合同分配的石油产品和天然气或经营自然资源包括木材、矿产、黄金或各种珍贵宝石而实现的利润为30%。



  对于超过免税期限的投资公司为9%。



  对于在免税期限的之内的投资公司为0%。



  据以下按级增长的税率表是针对由自然人实现的利润,以及不被视为法人身份的经营团体给每个成员分配的部分。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从 0 至 6000000 (瑞尔) 0%


  从 6000001 至 15000000 (瑞尔) 5%


  从 15000001 至 102000000 (瑞尔) 10%


  从 102000001 至 150000000 (瑞尔) 15%


  超过150000000 20%



  第二十一条:保险企业税规定如下:


  一、对生命财产或各种灾难的保险或连续保险中有重要活动的企业,所得税规定如下:


  在柬王国境内的灾难保险或连续保险,应缴纳纳税年度所接收保险金总额的5%。


  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税率,只针对非保险或非连续保险的其他活动。  


  二、保险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方式和法律程序,应按照财政部的公告中所规定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对于与所得税无关的经营规定如下:


  一、按本法第九条规定,所得税应相等于各单位无关经营的应纳税所额的20%。


  二、为了实现所得税的目标,“无关经营的应纳税所得额”一词是指某一单位的无关经营全部准确的收入与所得税法中所允许的与经营有直接关系的各种扣除相减的结果。


  三、“无关经营”一词是指如本法第九条中规定,商业或工业经营或单位的其他经营是为牟取利润或基金,并且对免税的基本目的和作用无重要关系。



  第二十三条:分配红利之前的纳税规定如下:


  按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如果某一企业在纳税年度给自己国内外股东分配红利,该企业应扣除其应缴纳税款额以数额相当于按所得税税率而得出的红利的数额后乘以年度所得税税率的积数。


  上述扣留的税款应成为分配红利企业所得税的税务信贷,以便用于纳税年度扣留税款。如果税务信贷超过所得税税额,超额部分应成为来年的税务信贷。另外,按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纳税保险企业分配红利时所扣留税款不能作为税务信贷使用。


  某一企业(以下称第一企业)在第二企业的直接资本中占有20%


  以上的所有权,应当建立红利账户,当第一企业受到第二企业已纳税的红利时,第一企业应将红利数额注入自己的红利账户。当第一企业继续给自己的股东分配红利时,从红利账户上提取的分配款,按本条文第一款规定则不必扣留税款。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或企业从有义务扣留税款的企业得到红利或者从红利账户提取红利,按本条第三款规定,不必将红利记入收入款中。



第 五 节 其 他 税



  第二十四条:最低税规定于按实际税制纳税的纳税人。最低税是一种与所得税截然不同的税种。此税由纳税人按实际税制缴纳,即使纳税人已经取得了投资企业的资格。最低税也应按1%的税率,规定年度产品税其中包括各种税赋,并且在决算年度所得税时缴纳。


  


  按本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方式,最低税可以从实际缴纳的年度所得税中减少。



第 六 节扣留税和所得税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一般扣留税规定如下:



  一、居民发款人为居民结算现金或实物,必须按下述规定的税率扣留和缴纳在扣留税款之前就以决算出的款额。


  1.自然人从完成的各种服务工作中所得收入包括管理或类似的服务,按15%的税率扣留。


对于无形资产和矿产资源,石油或天然气部分的税款,以及应付给自然人或企业的利息,向银行和国内获得返回资金机构缴纳的利息除外,按15%的税率扣留。


  2.对于出租动产和不动产所得收入,按10%税率扣留。


  3.对于银行或国内获得返回资金机构,缴给有不定期储蓄账户的居民自然人的利息,按5%的税率扣留。


  


  二、按本法第九条规定,本条的扣留不执行于对免税收入的决算。


  


  三、为实现本法中本条及第二十六条的目标,“居民发款人”一词指:居民企业或居民经营团体。仅指在柬埔寨王国境内从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中发放所有款项的自然人。



  第二十六条:居民发款人给非居民人员结算来源于柬埔寨的收入,应扣留并缴纳扣留之前应罚款项目15%的税金。按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红利不执行此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按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各种分配所实行的扣留税,按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给予居民自然人结算所实行的扣留税和按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给予非居民人员结算所实行的扣留税,按上述各条的说明,应视为得到结算或分配人的最后税。



  第二十八条:按实际税制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其中包括按9%税率缴纳所得税的投资企业,有义务按1%税率缴纳产品所得税的月保证金,包括上个月已实现的各种税务。该保证金将在每年决算是从所得税中扣除。



第 七 节 纳 税 人 义 务



  第二十九条:按实际税制和简化税制纳税的纳税人有下列义务:


  一、 按实际税制或简化税制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每年应向税务机关报送上个纳税年度本人所实现的所得额报告表。该申报表须在纳税年度年底以后的三个月内登记。


  二、 按实际税制纳税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报告表,并附有下列资料:


  1.收支平衡表


  2.产品帐目标


  3.补充情况表


  三、按简化税制纳税的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报告表时,要附有税务机关提供的各种资料样本。


  四、对于亏损企业也应按手续并同时报送纳税报告表。



  第三十条:按承包税制纳税的纳税人,有下列义务:


  一、按承包税制纳税的纳税人,每年最迟在10月31日按税务机关提供的样本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报告表。


  二、在与纳税人或其代表人进行检查和讨论之后,承包所得额应由税务机关确定。 该承包所得额应根据经营的产品和种类按利润率由财经部制定公布。


  三、对承包所得税规定的标准应有一个固定的期限,规定为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


  四、按承包税制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根据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每月纳税。



  第三十一条:按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负责扣留税款或按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从红利部分中扣留税款的发款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报告表和已经扣留的税款。遵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最迟在扣留税款后的下个月的十五日办理纳税手续。



  第三十二条:有义务缴纳所得税保证金的纳税义务人,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手续最迟在债务发生后的下个月十五日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报告表和缴纳所得税保证金。



第 八 节 收 入 来 源



  第三十三条:除有与本法相悖的法规外,下列收入被视为来源于柬王国境内:


  一、由居民企业、居民经营团体或柬王国政府机构所缴纳的利息。


  二、由柬王国境内居民企业所分发的红利。


  三、在柬王国境内进行应税劳务的所得。


  四、对在柬王国境内使用的动产和不动产的租赁所得。


  五、对在柬王国境内的无形资产的使用或使用权的赋税。


  六、出售柬王国境内的不动产或转让柬王国境内不动产某部分利益的收入所得。


  七、在出售人是柬王国居民的情况下,除全部财产外所出售动产的收入所得。


  八、在柬王国境内的灾难保险或连续保险的补偿金。



  第三十四条:收入来源于外国的概念,应按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收入概念而定,而其中“柬王国”一词应由“除柬王国以外的任何一国”代替。



  第三十五条:在没有充分材料来确定收入来源或如果已有的各种方法不能清晰地反映收入来源哪里时,税务机关则是确定收入来源者。



  

第 九 节 应纳年度税额的计算



  第三十六条:得到来源于外国收入的居民纳税人已经按外国的税法纳税,应取得用于扣除在柬王国应缴纳的所得税的税务信贷。但是,只有出示境外的完税凭证,才可办理。



  为了计算在柬埔寨王国缴纳的税额,在扣除税务信贷之前,应用在柬王国 境内和外国收入的总额来计算。对于柬埔寨居民在每一个外国缴纳的税款所规定的税务信贷是完全不同的。但是,允许扣除的年度税税务信贷额在下属各项中是最低的:


  一、在任何一外国实际缴纳的税款。


  二、按本法第二十条中税率计算,在同一时期内从所有来源的全部所得额中得到的所得税额乘以在外国的所得额和所有来源的全部所得额相除的商数之积。 只有居民纳税人办完手续并提供税务机关所规定的各种文件,特别是外国的税额结算任何外国的税务机关的证明时,外国的税务信贷才能提供。在税务信贷的款项超过税债的情况下,超额部分可以连续使用直至第五个年度,从税务信贷生效年度的下一年度算起,如果税务信贷是多年起的,应按税务信贷生效的年度顺序逐年使用。



  第三十七条:所得税债务的计算规定如下:


  按本法第二十条规定计算总税债。


  按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取外国税务信贷,但不能超过本条第一款的税债。


  按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提取税款来支付红利分配,但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在扣除外国税务信贷后不能超过税债。



  第三十八条:应纳税额或纳税年度的税务信贷的计算规定如下:


  一、当按本法第三十第三十七条计算的结果数额多于按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纳税人的名义扣留的税款额和按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人每年缴纳所得税保证金数额相加之和时,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补缴差额数目。


  二、如果按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计算的结果少于按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以纳税人名义扣留的税金数额与按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的所得税保证金数额相加之和,在计算最低税债之后,纳税人可申请返还差额数目或作为来年的保证金使用。


  三、按第一款规定结算税款前或按第二款规定申请返还之前纳税人应事先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来确定最低税债。



  第三十九条:纳税年度对最低税额,应纳税额或税务信贷的计算规定如下:


  一、在决算所得税额时,纳税人应缴纳最低税额。按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应缴纳的最低税额可以在纳税年度中的所得税债务里扣减。


  二、在所得税债务超过最低税债的情况下:


  1.在报送纳税报告表时,纳税人应按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结算应纳税额。


  2.按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如果扣留金额超过了最低税债,纳税人可以申请作为税务信贷。


  3.在与本条第二款规定相同时,纳税人可以不缴纳最低税。


  三、如果在所得税少于最低税的情况下:


  1.按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的税务信贷可从上述差额数目中扣减。


  2.按本款中的第一点规定,扣减下来的税务信贷应作为纳税年度的最低税的结算。



第 二 章 关于工资税法规



第 一 节   总 则



  第四十条:关于工资税法规在1994年12月31日诺罗敦?西哈努克国王签署公布实施的关于1995年度财政管理法第11号王令中已有说明。为有利于国家预算,试行如下:



  第四十一条:工资税是对完成服务工作活动范围内所得工资而规定的月度税。



  在柬王国境内的居民自然人,对来源于柬埔寨或来源于外国的工资收入须缴纳工资税。



  对于工资来源于柬埔寨的非居民自然人须缴纳工资税。



  第四十二条:工资税法规的原则:


  一、“居民”一词在对职员、纳税人或自然人使用的情况下,其含义是在柬王国居住或原有住所或一年之中在柬王国居住超过182天的人。


  二、“非居民”一词的含义是指不是居民。  


  三、除有相反法规,正如本条所述的职员、纳税人或自然人词语,是指居民和非居民。


  四、“雇主”一词包括在柬王国的国家机构、居民法人、居民经营团体、永久性办公机构、非盈利单位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居民自然人。


  五、“雇员”一词是指从自己服务工作的活动中得到工资的自然人,其中包括王国政府官员、通过选举产生的官员和企业负责人或管理人。


  六、“来源于柬埔寨的工资”一词的含义是从在柬王国从事服务工作范围内而得到的工资。另外对非居民在提供技术援助工作中所得工资被认为是来源于工资结算人所居住国家的工资。


  七、“外国”一词是:


  1.在与自然人一起运用时,其含义是指非居民。


  2.在确定收入来源地时,其含义为柬王国以外的国家。


  八、“工资”一词是为雇员结算的报酬、津贴、奖金、加班费、各种补贴和补充利益或给雇员在服务工作中结算的直接或间接利益。



第 二 节   免 税 工 资



  第四十三条:外交官员和其他外国官员的工资免税规定如下:


  一、对以下各种人的工资实行工资免税:


  1.持公务官员护照或外交护照在柬王国执行公务的任何国家的外交使团官员或雇员或任何国家政府领事的工资。


  2.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政府的技术合作代办处的代表、官员及雇员在柬王国正式执行公务范围内所得工资。


  二、本条中的免税,是建立在有关政府间相互原则基础上的。



  第四十四条:应给予免税的:


  一、遵照雇主指示,为雇主利益有雇员支出的真正用于行业方面的有偿费用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


  1.为企业直接和绝对利益的开支。


  2.非过分超标或无理由的豪华。


  3.已收到真正用于有偿费用收款人的名义,出示详细的发票单据和已做出结算。


  二、按劳工法规定的辞退时的津贴。


  三、按劳工法规定的社会公益事业方面增加的报酬。


  四、无偿或低于成本价格所提供的工作服务或特殊行业设备。


  五、包工费中的差旅费开支不能与本条所属的真正有偿费用合并在一起。



第 三 节   月度税额计算基础月度纳税工资和月度税额规定



  第四十五条:按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税务,增加的利益除外,居民月度税额计算的基础是扣除以下各部分的纳税工资:


  一、按劳工法执行的义务扣款,是为建立抚恤金和社会福利健康保险基金。


  二、按本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各种免税结算。



  第四十六条:月纳税工资规定如下:


  一、居民雇员的月纳税工资包括:


  1.来源于柬埔寨的工资所得。


  2.来源于外国的工资所得。


  3.雇主发给雇员的预支款、借款和保证金三种款项应加在已发放的月纳税工资里,雇员应在偿还的月份中的工资里扣除。


  二、根据所反映出的任何居民雇员的家庭状况而得到的照顾有:


  1.在纳税期有需要负担的子女应得到每月每个子女减少定税基础数目75000瑞尔的照顾。


  2.作为家庭主妇的配偶每月每人应减少定税基础数目75000瑞尔的照顾。


  三、对于非居民纳税人,纳税工资应包括本章法规所规定的来源于柬埔寨的应纳税工资。



  第四十七条:对于居民雇员,月纳税工资应纳税额应由雇主按等级增加的税率扣留,如下表:


  全月应纳税工资所得额 税率%


  从 0.00至 500,000.00 (瑞尔) 0 %


  从 500,001.00至 1,250,000.00 (瑞尔) 5 %


  从 1,250,001.00至 8,500,000.00 (瑞尔) 10 %


  从 8,500,001.00至 12,500,000.00 (瑞尔) 15 %


  超过 12,500,000.00 (瑞尔) 20%



  第四十八条:对于每月增加的利益,雇主应按规定时间和按发给雇员增加利益总值20%的税率扣除和缴纳税款。增加利益的价值是包括税款在内的市场价。



  第四十九条:按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除给非居民纳税人增加的利益外,由发款人按本法第四十六条中的第三款规定,对每次结算的纳税工资按15%的税率扣除税款。所扣税款是非居民工资领取工资税的最后税。



  第五十条:居民纳税人领取来源于外国的工资,并按外国的税法纳税,必须取得用于在柬王国忽略工资税款的税务信贷。但是,只有出示境外的完税凭证,才可以办理。为了计算应在柬埔寨王国缴纳的税款,在扣除税务信贷之前,应以在柬埔寨和在外国所领取的工资总额来计算。税务信贷应与柬埔寨居民在每一外国所缴纳的税款区别规定,但是,税务信贷提供给在国外缴纳的工资税款额在以下各项中是最低的:在任一外国所实际缴纳的税款。按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按等级增加的税率计算在同一时期各种来源的工资税总额,乘以在外国领取的工资额与各种来源工资总额相除的商数。只有居民纳税人办妥手续并提供税务机关规定的各种文件,特别是要提供在外国服务工作所在地税务机关和雇主的证明,才能返还外国的税务信贷。



第 四 节   雇主与雇员义务



  第五十一条:发放工资而产生的税务。



  第五十二条:税债和扣留款义务的规定如下:


  一、此税是领取工资的自然人的债务,包括外国的自然人在内,由国际协定中所规定的与此相反的法规除外。


  二、工资税每月由雇主在每次发放工资时按章提前扣留集中。


  三、 如果雇主居住在国外,由雇主安排的柬王国境内的代纳税人负责在给雇员发放工资前,扣留工资税并负责上缴国家。


  四、 雇主或外国雇主在柬埔寨王国境内的居民代表以及雇员共同负责缴纳在柬王国境内的工资税,不规定其工资是否在柬王国境内或外国发放。在不扣留工资税的情况下,雇主应对本法负责,无论雇员是否已经纳税。


 


  第五十三条:与在某一月所发放工资有关的扣留税款,最迟应在下个月的15日送交到负责扣留税款者的居住地或原办公地点的税务机关。



  第五十四条:发放纳税工资的所有雇主应完成下列任务:



  发工资前扣留税款。



  有关扣留税款的情况报告送交税务机关和雇员。



  掌握和保留由财政部制定公布的记事册(备忘录)。



第 三 章 关于增值税法则



第一节 总 则



  第五十五条:为了有利于国家预算,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应税生产实行增值税。



  第五十六条:关于增值税法规的目的:


  一、“货物”一词时指出土地和货币以外的有形资产。


  二、“劳务”一词时指出土地、货币、货物以外的任何一种有价值的提供。


  三、“提供货物”一词是指以具有货物所有权主人的名义,转让使用权或处置权,无论是有偿或无偿。提供与提供货物有关的附属性劳务,被视为提供货物。


  四、“提供劳务”一词使之所作的提供不是提供货物、土地或货币,而是未得到某种汇报而做出的提供。提供与提供劳务有关的附属性货物被视为提供劳务。


  五、“人员”一词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人或人的团体。以及关系到人员的其他任何一人。


  六、“关系”一词,对某一人其含义是:


  1、用来考虑某人在直接资本中占有20%以上的股份或选举权。


  2、共同管理或由董事长与某人共同管理。


  3、人员的家庭成员或配偶或配偶的家庭成员。


  4、连续三个月内购买了某人总出口原料输出量的30 %以上。


  七、“税”一词在本章中指增值税。


 


  第五十七条:非应税生产如下:


  一、公共邮电服务


  二、医院和卫生所服务,医学和牙科医学服务和销售医学和牙科医学方面的附属于商品以及完成所有这些服务有关的服务工作。


  三、全部属于国家所有权的国营公共交通运输系统运送旅客的服务。


  四、保险业服务。


  五、财经部制定公布的财政方面的基本服务。


  六、按财经部制定公布的价格限额进口的自身直接使用的免关税物资。


  七、由财经部部长承认的为公共利益服务的非盈利性活动。


 


  第五十八条:对外交使节及国际组织作非应税提供的规定如下:


  一、通过或为了外交使节和外国领事、国际组织及各国政府的技术合作代表处用于完成自己正式工作而进口的货物,被定为非应税提供。只有在外交使团主席向税务总局局长提供证明,所进口的货物是用于上述工作目的时,才能给予非应税提供。


  二、按本条中第一款规定,进口使用或组织的正式成员直接使用的物资,被定为非应税供应。对于货物清单上的货物种类由财经部规定公布。


 


  本条中的非应税供应是建立在有关政府间相互原则的基础上。



第 二 节   增值税的一般原则



  第五十九条:按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是指按实际税制纳税,而且按本法第六十条所属的从事应税供应工作。



  按简化税制纳税的纳税人可以申请为缴纳增值税纳税人。申请条件和法律程序由财经部规定公布。



  本章中的原则,对于以雇员身份进行活动雇员,不被视为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六十条:除有与本章相反的法规外,“应税供应”一词是指:



  在柬王国境内纳税人供应的或提供的服务。



  由纳税人本人直接提取使用的货物。



  由纳税人提供的礼品或按实价提供的货物或服务。



  到达柬王国海关检查地区的进口货物。



  执行本条的方式和法律程序应通过决议规定。



  第六十一条:税值规定如下:


  一、供应的税值即销售者从购买者那里所得的物价或服务价值。税值包括为销售者所提供的运输及其他项目结算出的费用。除增值税外,还包括部分货物和服务的特别税。在供应时或供应后的税值调整的法律程序通过决议规定。


  二、在对应税供应进行结算时,是除货币以外对销售者直接或间接利益的一种回报。这种回报按市场价格计入税值内。


  三、进口货物的税值是包括保险费、运输费、加上关税和部分货物及劳务的特别增值税。如果没有海关价格的调查,则应按市场价格规定。


  四、如果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税值不代表实价,则税务机关可为货物或服务制定出一个价格,并且该价格应被认为是正确的,直至得到税务机关已同意的其他说明证据。



  纳税人把从使用者处购进已使用过货物,用来销售或为使用者代售的税值,是销售价和购进价之间的差额或者是出售货物的利润。



  第六十二条:提供时间规定如下:


  一、在供应货物时应规定增值税并予以缴纳。


  二、如果发票已在销售者应出具发票之前就已经开具的话,供货时间和提供服务时间则是销售者应出具发票时间或已出具发票时间。


  三、增值税发票必须在货物运到或完成服务之后最迟7天,或在货物运抵前或完成服务之前进行结算后开出。如果货物不附发票,则必须附有运货日志准确纪录运货情况。


  四、对于连续提供或多次结算的供货或服务,提供时间应由财经部规定公布。


  五、对进口货物供货时间是进货人按现行政策向海关当局提供报关单的时间。



  第六十三条:供货地规定如下:


  一、在柬王国境内,如果货物已交出,即使已具备转让使用权或处置权条件,货物提供也被视为在柬王国境内进行。在供货中包含运输的情况下,如果在开始运输时,货物已在柬王国境内,则供货被视为在柬王国境内进行。


  二、提供服务,如果服务是在柬王国境内进行,则被视为在柬王国境内所提供的服务。另外:


  1、提供服务涉及到不动产,应规定该种服务是在不动产所在地进行的服务。


  2、提供服务涉及到运输,应规定该种服务是在运输地进行的服务。


  三、如果货物已经进入柬王国的海关检查地区,则该批货物被视为进入柬王国。



第 三 节 税率和税额规定



  第六十四条:税率规定如下:


  一、在柬王国境内的每项应税供应税额按10%的税率规定增值税。


  二、从柬王国境内输出的每批货物的应税供应税额按零税率规定增值税。包括按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柬王国境外所完成的提供应税服务。


  三、税务机关可以运用一部分文件来证明出口属实,其中主要有海关税务办事处的出口证明。进口国的进口文件及国内银行收到的已使用和结算过的信贷式。



  第六十五条:进口税务信贷和非应税供应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为另一个纳税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货物和服务所缴纳的税款;或纳税人以进口货物人的名义缴纳的税款;或进口劳务用于自己的经营活动,应成为进口税务信贷以便从出口税中扣除。进口物资含义是购进的货物或劳务,而出口物资其含义为售出的货物或劳务。


  二、当购进货物和劳务的一部分被使用为应税供应,另一部分为非应税供应时,税务信贷只允许使用于应税供应。



  第六十六条:税额规定如下:


  一、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税务,被视为供应时对国家的债务。


  二、按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缴纳给国家的税额相当于总出口税额减去同一月内允许的总进口税务信贷。



  第六十七条: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收到税务信贷的任何一经营活动中的有形不动产,应在纳税人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该部分资产被视为已经出售并按停止使用时的市价纳税。



  第六十八条:申请进口税务信贷须附有:


  一、符合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增值税发票。


  二、海关当局已正确说明的海关进口公告。纳税人即收货人或进口货物人须在公告上签名,并注明在进口时已纳的税款数目。



  第六十九条:不允许使用信贷的进口税,包括纳税人在为接待客人、娱乐消遣、购置汽车或部分石油产品方面的开支所缴纳的增值税。



第 四 节 纳 税



  第七十条:任何月份的增值税申报表应最迟在下一个月的20日报送税机关,并按报送的税务申报表中所申报的数额如数缴纳税款。



  第七十一条:按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如果纳税人缴纳的进口税高于出口税,纳税人可以收回在任何月份用于:


  一、对于过去月份所欠的增值税款,超额部分可以用作税务信贷。


  二、按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超额部分仍有剩余,可以用作下一个月的税务信贷。



  第七十二条:税务机关根据有重要出口活动纳税人的申请,返还每月超额的进口税务信贷,如果纳税人已出示出口活动中明确的证明文件,并已正确履行掌握备忘录和其他文件的义务。



  第七十三条:如果纳税人持有三个月以上的超额进口税务信贷,纳税人可以在第三个月月底或任何月份继续提出书面申请返还税款。为了在某月有执行价值,须在那个月月底之后的二十四日之内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十四条:外交使节或外国领事,国际组织或各国政府技术合作办事处可以书面申请返还由财经部规定公布的货物清单中从本国购进的货物税款。只有在外交使团主席向税务机关提供证明其所购进货物是为自己单位正式执行公务时使用,才能返还税款。



  第七十五条:征收、缴纳税款的责任规定如下:


  一、根据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或进口货物人有义务对自己从事的所有应税供应工作缴纳税款。


  二、特别条件说明有关采购者对于税款的责任。当供应者在柬王国境内未进行经营活动时或在其他困难妨碍对供应者收取税款的情况下,应通过决议规定。


  三、以所有权主人的名义和不以其雇员身份从事提供货物和服务,并且管理供应的任何一人被视为应税供应的纳税人。



第 五 节  行政法规



  第七十六条:登记原则规定如下:


  一、按本法第五十九条国定,纳税人在自己成为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完成增值税登记。登记的方式和法律程序应通过决议规定。


  二、对于要求而不登记的人,税务机关可以从此人应该登记时间开始替其登记。按此种方式进行登记的人,根据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承担全部税款,纳税期限从此人应登记值日计起。


  三、如果按本条规定进行登记的某一纳税人,认为自己不应该是当年度或第二年度的纳税人,此人可以书面申请撤销登记。


  四、对于涉及到两人或多人团体,其中一人或多人都不是纳税人时,税务机关可以指定某一纳税人进行登记以便开展全部或部分有关经济活动。如果没有任何一位有关人员为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对团体中的一人或多人进行登记,以便开展全部或部分经济活动。


  五、为达到税务机关同意登记的目的,按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关系到一个团体的纳税人,在团体里各个成员的活动仅可以视为挑选出的一位成员的活动。在此种情况下,团体中的每一位成员对于遵守本章中的法规应有共同的和全部的责任。



  第七十七条:关于增值税发票的原则规定如下:


  一、从事供应工作的纳税人应给购物者出具带有正确序号的增值税发票。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提到的发票,要求每一项供应的发票上须注由“增值税发票”的标题,并有下列分类登记:


  1、供货人的姓名和税务登记号码。


  2、开具发票日期。


  3、购货人或雇员或购货代理人的姓名。


  4、数量、补充说明、销售货物或劳务的价格。


  5、不含部分货物或劳务特别税和增值税在内的总价值。


  6、与本款中第五点的金额不同的总税额。


  7、应纳税款。


  8、与发票开出日期不同的供货和服务期限。


  三、不能出具发票或其他证明文件说明某一笔款项是供货或服务税款的所有人员,那些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进行登记,而且供货和劳务都是应税供货和劳务的纳税人员不包括在内。


  四、除其他惩罚外,如果某一张发票被确认为是伪造的增值税发票,而且那张发票已显示出有应缴纳的部分税款,出具发票的人,应在开具发票日期后的7天之内向税务机关缴纳发票上所注明的税款,无论税款是否已经缴纳。


  五、在零售的情况下,其中大部分销售不是纳税人所进行,如果销售人提供详细的收款收据和决议规定的出纳账目和其他文件,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发票被视为是完整的。


  六、对于正确执行海关公告要求和具有纳税证明的进口,应使用检查文件以便规定接收税务信贷的条件。



  第七十八条:对不出具增值税发票者应受到下列惩罚:


  一、除其他惩罚外,如果税务机关第二次发现任何一家商行的纳税人不按要求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可以在不超过7天的期限内将其关闭。


  二、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某家商行经常被查封,一再重犯,在不超过7天的期限内,将被重新查封。



  第七十九条:关于增值税记账原则规定如下:


  一、为达到本章中所有法规的目的,纳税人应保存已开具和收到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二、纳税人应正确地记录和保存全部贸易的账目、纪录并且应有收集销售货物和缴纳自己所购进各种货物税款的跟踪账目和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手续对售价或税款进行的各种调整情况。


  三、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将每天所作的事情在月底进行综合整理和平账。纳税人每月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手续摘录出增值税。


  四、有关的税务发票、记录和其他文件,应按其日、月顺序和税务机关规定的手续及地点,在最终停止贸易之后将所有有关文件至少保存十年。


  五、按本条规定,所有应保存的文件和记录,以及于他人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记录应在税务机关需要进行检查时,交给税务机关检查。



  第八十条:本章有关进口的各项法规,应由海关和税务办事机构按决议规定的手续管理。



  第八十一条:停止方式规定如下:


  一、在纳税人登记停业后10天内,该纳税人应按规定的手续,将一份申报表交到税务机关,并附有各种详细的购销情况表。在申报最后税及全部尚未纳税或已取得税务信贷的详细库存货物单后,缴纳所有规定税款。


  二、停业、注销登记的方式和法律程序以及正式代表人的责任应由决议规定。



  第八十二条:经营业务从某一人转让给另一人时,符合决议规定的条件,不应再缴纳增值税。关于转让通知的方式和法律程序,接受方的登记、转让方的责任、接受方的责任和保存各种纪录的工作,应由决议规定。



  第八十三条:在进入现行税务时限之前执行合同的原则规定如下:


  一、各种应税供应合同是在进入现行税务时限之前签订,如果该供应正好在进入现行税务时期或进入后进行,则应按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纳税。


  二、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应税供应的增值税款应记录在合同之外,被视为对货物品种或服务以及购货者对销货者合法义务的一种额外回报。



  第八十四条:对库存货物的税务信贷规定如下:


  一、对于新登记的人自登记之日起,对已经缴纳增值税或产品税的库存货物,在税务机关检查发票或海关对所有货物的公告复印件后认为正确无误时,此人便可以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对已缴纳库存货物税的税款批准税务信贷。


  二、如果对所有文件的正确性达成一致,税务机关对在登记之前或在本法进入现行之日以前的六十天内所进行的供应可批准税务信贷。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条件,该税务信贷可以在所有税务申报中使用。



第 四 章  关于试行1994年度财政法和1995年度财政管理法的修正法



第 一 节   关于将部分商品的特别税修改为部分商品和劳务的特别税



  第八十五条;自本法颁布实施之日起,在1995年9月1日诺罗敦?西哈努克国王签署颁布实施的关于1995年度财政管理法的修正法第0995/01号王令中的部分商品特别税将修改为“部分商品和劳务特别税”。并且部分条款如本章中所述已经试行。



  上述本法中的第18条修改如下:87.02,87.04--21至87.04—90,87.06,87.08,87.14和87.11的海关税单中已经说明的各种饮料,香烟、酒店和各种休闲服务以及排气量在125cc以上的各种机动车及其汽车配件按10%税率纳税。



  国内信件邮费,从柬王国至外国运送旅客的航空运输费,从柬王国至外国的通讯服务费按2%税率纳税。



  上述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记录在发票上的售价”一词应改为“记录在发票上的出厂价”。



  上述本法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下列各款:



  “三、在柬王国提供的服务,即所提供服务的发票上的价格”。



  上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对于生产的商品”一词应改为“对于生产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上述本法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下列各款:



  “三、对于在柬王国的运输和通讯服务应另外备有从柬王国境内的某一站之柬王国境外的某一站的期限和提供服务的价格”的注册纪录。



第 二 节   关于修改产品税的法规



  第八十六条:由诺罗敦?西哈努克国王于1993年12月28日签署颁布实施的关于1994年度财政法第二号王令中已经说明的产品税,现修改如下:


  


  上述本法第三十九条中的第二款取消。



  上述本法第四十六条中的“海关外价格”一词应改为“部分商品和服务的海关税额及特别税”。



  上述本法第四十七条中增加下列条款:



  “税务机关可以征收商品使用税,并对在柬王国境内出售而无足够的证明文件说明进口物已交纳使用税的商品进行惩罚。“



  上述本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第五款:



  自1997年7月1日起,全体纳税人必须:


  ---按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供应物使用增值税方式,以便确定已成为纳税人对国家债务的税务期限。


  ---按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增值税方式和法律程序出具发票。


  ---在不执行第四十九条中第五款规定的情况下,被认为是妨碍执行税务法规,要按本法第133条规定,接受惩罚。


  五、1995年度财政管理法修正法第33条中应增加一款:自1998年的1月1日起 ---按实际税纳税的纳税人不负有缴纳产品税的义务。 ---按其他税制纳税的纳税人按2%的税率缴纳产品税。



  1994年度财政法中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1995年财政管理法中的第三十七条作废。



第 五 章   关于税务方式和法律程序的法规



第 一 节   总 则 



  第八十七条:应按本章法规产生: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重新检查已纳税款的法律程序;解决违犯税务法规的纠纷和税务机关的惩罚的法律程序。



  除非有另外的一种税,本章中的法规针对所有税种。



  第八十八条:用于本章中的原则:


  一、“税”一词其含义是指所有的税种。


  二、“人”一词其是指自然人或法人。


  三、“纳税人”一词是指有义务纳税的人。


  四、“税务机关”一词是指税务局的组织机构。


  五、“纳税申报表”一词是指税务法规,要求纳税人或扣留税款代理人按本法条款执行的文件。


  六、“扣留税款代理人”一词是指以第三者的身份,按税法的要求扣留并代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人。


  七、“经济活动”一词是指为某种利益,在供应工作或有意为他人供货或提供服务的工作中进行经常性或一次性谋利或非谋利人的活动。



  第八十九条:已得到国会同意的有关税务问题的国际协定方面的法规应属于本税法范围。



  第九十条:全部纳税申报表与在定税、收税和执行税法或在定税工作中关系到其他手续是必要的各种文件和有关材料相同,应使用高棉语。



第 二 节   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一条,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具有以下权利:


  1、按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凡在税务法规的原则下向税务机关提供的与自己的经营活动有关的各种情况应作为秘密。


  2、按本法第九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获得税务系统的运作情况及定税的法律程序。


  3、按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自己本人的权利包括指控权在内的情况。


  4、按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法中所述的指控是针对税务机关的每一决定而言。


  5、按本法第一0七条的规定,纳税不允许超过税法的规定。


  二、纳税人具有以下义务:


  1、按本法第一0一条的规定,在税务机关进行注册登记。


  2、按本法第九十八条和第一0四条的规定,根据税法规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提供有关情况。


  3、按税法法规规定,定期纳税。


  4、按本法第九十八条和税法规的规定,掌握、保存并向税务机关出示账目凭证和各种文件。


  5、根据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按税务机关通知中注明的期限到税务机关报到。


  6、根据本法第一0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和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及税务法规的说明,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或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缴纳各种税款、增加税款和利息。



  第九十二条:税务机关具有以下权力:


  一、按本法第一百十六条和第一百十七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或扣留税款代理人指定计税基础。


  二、按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纳税人或扣留税款代理人报到。   


  三、按本法第九十八条和第一00条的规定,纳税任何扣留税款代理人应掌握、保存和向税务机关提供规定的账目、各种必要的文件和凭证。


  四、按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纳税人或第三者提供有关纳税人或扣留税款代理人的情况。


  五、按本法第一00条的规定,进入纳税人、扣留税款代理人或第三者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以便得到有关纳税人或扣留税款代理人的情况。


  六、按本法第一百十六条的规定,从所有国家机关得到有关纳税人或扣留税款代理人的情况或有关情况。


  七、按本法第一0九条至第一百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或扣留税款代理人在不按本法要求缴纳税款、增加税款和利息时,应采取强硬措施。



  按税法规中的说明,重新规定所有有关纳税人之间的贸易事宜。



  税务机关具有以下义务:


  1、按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征收税款、增加税款和各种利息。


  2、按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保守纳税人或第三者提供的秘密情况,并将所有这些情况提供给税法规定的有关人员。


  3、按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纳税人员或扣留税款代理人提供情况,以便保证纳税法规定妥善执行。


  4、按税法规定,对于超额交纳的税款予以返还或作为税务信贷。


 


  按本法第一百十六条至一百十八条的规定,向纳税人或扣留税款代理人,书面提供定税情况。



第 三 节   税务机关



  第九十三条:负责管理税法规执行的机构如下:



  财政经济部的税务总局,



  税法授权的王国政府其他机构。



  税务机关有征税义务,在发生违犯税法的情况下,按税法规定执行惩罚,并向法院提请诉讼。



  第九十四条: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的全体官员和工作人员,必须保守在执行公务时得到的有关纳税人的秘密情况,并可将情况提供给本条规定所允许的人员。



  税务机关的官员及工作人员只能提供与纳税人员有关的情况:


  一、按税法规定在执行公务时的税务机关的其他官员和工作人员,


  二、用于指控违犯税法罪行时的执法人员。


  三、为了给纳税人规定应纳税,或对所谓犯税法应付的责任进行裁决时的法庭。  


  四、符合国际协定的任何一国的税务当局。



  一个人在允许提供情况的另一个人处获得情况,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保守秘密。除有必要允许提供最低限度的情况以外。



  如果有纳税人的书面同意,纳税额的有关情况可以提供给另外一个纳税人。



  第九十五条:对于税务机关给纳税人的信件或通知,只有当信件或通知为书面形式,并应送到纳税人手中时,将其交给纳税人是税务机关的义务。



  在税法要求税务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只有将书信直接交给纳税人或已挂号信的形式通过邮局按纳税人的合法住址寄出,才被视为交接正确。



  送交通知或其他文件的日期,即交到纳税人手中的日期。在以挂号信形式寄出通知的情况下,送交通知的日期就是邮局盖在挂号信封上的邮戳上的日期,即纳税人收到挂号信的日期。



  如果按本条中的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办理,即使发通知的人以直接形式或以挂号信的形式予以取消,书信通知也被视为交接正确。



  在纳税人的住址已改变的情况下,纳税人未将改变情况通报税务机关,书信通知仍按原来最后掌握的住址寄出,也被视为交接正确。



  第九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准备一些重点解释各类税种内容的小册子。对于需要进行讲解的税务机关制定的各类税种,基层税务官员应下到基层进行讲解指导,教育纳税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财经部应为税务机关官员和工作人员建立一套激励机制。激励机制在运作方面的法律程序应制定公布。



  第九十八条:纳税人必须掌握、记录和保存账目、凭证及各种财政文件,按税法规定将账目和文件按要求送税务机关审核。



  对于没有义务按柬王国一般会计表格掌握会计账目的纳税人,必须掌握按日顺序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形式纪录的有关经营活动中所有收支情况日志。



  应该掌握纪录或保存税法或其他法规规定的账目,各种文件或日志的人员,应从纳税年度的年底计起,将所有账目和文件保存十年。



  纳税人和其他人之间的一切贸易往来应出具发票。发票的方式和内容由决议规定。



  纳税人必须将发票的详细零散情况准确记入日志。



  第九十九条:为达到规定某人应纳税款或为达到征税的目的时,税务机关可以书信通知要求纳税人或第三者:



  按通知中所述,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情况,例如有关供应人、顾客或在银行的户头。


  ---为了提供情况或为出示或提供文件或通知中已经明确的某人的管理宗旨,应按通知中说明的时间和地点报到。


  ---按本条中的第一款要求,提供的情况要在通知书中增加纳税人的签名和身份证明号码(如果有)以及发出通知税务机关的签字。



  第一百条:持公务命令书当面调查有关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进入经营场所、被认为是经营场所之地、公共开放场所或其他地方,以便确定某人应纳税款或征税。


  ---在营业时间。


  ---符合法官发出传票中注明的条件和理由的任何时间。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合法进入的税务机关,可以:


  ---当场摘录或复印文件。


  ---没收可以成为确定某人应纳税款的各种文件和其他陈列物品。


  ---如果关系到某一税法的执行,则放置各种检查工具或盖章封存货物。


  ---对各种动产、原料、半成品、成品和其他库存上税。



  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柬王国境内的银行机构提供有关纳税人在银行的户头。



  在进行调查了解情况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态度应有礼貌,避免发生触及纳税人尊严及其经营活动的事情。无论如何,当场调查,不要发生不必要的过火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所有的纳税人在自己经营活动开始之后的15天之内应到税务机关进行登记。



  在变更了企业地址、规模、名称、经营项目、转让、行业、管理人组织或税务承担人之后的15天内,所有纳税人必须通知税务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在完成各项登记后,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出具含有纳税人税务登记号码的税务登记证,这个号码应在有关税务的所有文件中使用。



  财政经济部直属的各税务局必须在本条中使用税务登记证明号码。所有与国家机关有关的合同,应签有税务登记号码才能生效。



  第一百零三条:对于法律规定需要进行登记的纳税人,而不进行登记者,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可规定登记的有效日期。否则,税务机关有权登记。



第 四 节   税务申报



  第一百零四条:纳税人或扣留税款代理人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手续向税务机关送交纳税申报表。



  纳税申报表应由纳税人或纳税人的合法代表签字。



  第一百零五条:任何人给其他人发款,须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手续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发款情况。



  第一百零六条:纳税人的代表有权代替纳税人,以便:


  ---送交纳税申报表。


  ---出示报告或各种材料。


  ---按税法规定缴纳所有税款。


  ---起诉或重新起诉。


  ---履行纳税人对税法所承担的所有义务。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纳税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转让权利给另外一个人,使其在税务问题上代表自己进行活动。纳税人可以限定转让权利的范围。



  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以纳税人的名义在转让权利的基础上进行活动的人,交出权利转让的书面证据以便检查。



  纳税人对于自己的合法代表人或从自己处接受转让权利的人所进行的一切活动有义务直接负责,直至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撤销权利转让的书面说明为止。



  纳税人的代表人在此关系产生后的15天之内,必须到税务机关登记自己的这种关系。



第 五 节   税 收



  第一百零七条:纳税规定如下:


  一、在税法要求送交纳税申报表的时间内,应按规定缴纳税款。在收到税债通知书之后的30天内,必须按规定缴纳税债。


  二、按本法第一百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收到税债通知书之后的3天内,必须按规定缴纳税款。


  三、财经部大臣将制定公布以下措施和法律程序,以便:为避免因收不到税债而造成的损失,应制定收税债期限。收不到的税款作为税债。



  第一百零八条:如果任何一个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负责人或所有权者明知或故意违犯税法不让企业申报或申报减少税款或不让向税务机关缴纳扣留 的税款,则所有管理人或负责人或所有权者必须对应纳税款直接负责。



第 六 节   在税收工作中税务机关的权力



  第一百零九条:根据税法的要求,如果纳税人在正常收到税务机关的催促税债通知书后麻痹大意或拒绝纳税,税务机关有权扣留纳税人相当于税债的财产。



  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扣留纳税人的财产发生在催促税债通知书到达之日,应将财产归还给纳税人。


 


  如果本条中的全部条件都已充分具备,按第一款规定的财产扣留权,应当优先于和有效于发生在扣留纳税人财产权利之前或之后的其他一切权利。



  所有纳税人可以对错误使用这种权力的税务机关,提出指控,以便按本条中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对自己财产的扣留权。



  如果税务机关发现,所使用的扣留财产权力确有错误,税务机关应从发现有错误之日起的10日内出具撤销扣留财产权力的证明书,并在证明书中说明所使用的扣留财产权力有错误。



  第一百一0条:税务机关在执行强硬措施之前至少15天,给纳税人发出催促缴纳税债通知书。



  第一百十一条:没收纳税人财产的规定如下:


  一、如果纳税人在收到催促缴纳税债通知书之后的15天之内不缴纳税债,则税务机关可以没收纳税人的财产,以确保税债以及在税收工作中的费用开支。为了本法中的目的,“没收”一词是指由税务机关设法拍卖纳税人财产,但是,没收的财产不能超过税债和税收工作中的支出费用。


  二、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负责掌管被税务机关没收的纳税人财产的人,不能将那些财产返还给纳税人或者用这些财产作为其他的结算。税务机关允许的结算除外。


  三、税务机关在向掌管纳税人财产的人发出通知至少15天之后,可以执行对纳税人财产的没收。


  四、掌管被没收财产的人应将财产交给税务机关或者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附加税款,利息和在税收工作中费用开支,在取消经营活动,进行清账阶段的任何一部分财产不包括在内。


  五、按本条第四款规定,未交出财产的人应对财产的价值金额负责,但不超出所没收财产的总金额。


  六、按本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要求执行的任何人,应免去对纳税人或第三者财产、税款的责任,或对税务机关应尽的其他义务的责任。


  七、如果税务机关有理由确信,税收有阻力,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立即纳税。如果纳税人不按要求执行,则可立即没收纳税人的财产。


  八、决议中规定的个人直接财产,不在没收之内。


  九、拍卖没收财产应按竞标的方式进行,拍卖中的费用开支应由纳税人承担。


  第一百十二条:以此法被没收的财产,由税务机关进行没收掌握和负责。政府的其他机构不能利用本法直接没收或占有这些财产。如果以此法拍卖没收的财产,拍卖款额超过纳税人在本法中规定的税债部分,应返还给具有财产所有权的主人。



  第一百十三条:按本法第一百十一条规定,没收还包括冻结纳税人在银行的账户。在税务机关给银行的通知书到达之后立即生效。



  按通知冻结的银行账户,银行不能再给原来的纳税人开新的户头,更不能从该户头上进行各种结算。税务机关规定的用于结算应纳税、利息及其他附加税款的交款除外。



  只有得到税务机关的通知,银行账户才能解冻。



  当通知书送到银行的时候,银行不按本条第一款中的通知执行,应对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户头中的款额。



  第一百十四条:按本法第一百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还包括中止进出口业务在内。所谓中止进出口业务,是指根据税务机关把立即执行有效的通知书送到海关之后,由海关部门把扣留的进口货物和纳税人出口的货物交给纳税人。



  按本法第一百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税务机关可以没收和拍卖海关部门扣留的纳税人货物。



  在结束中止后允许进行进出口业务事宜应按税务机关的通知书规定执行。



  海关部门扣留的货物并不是纳税人的货物,应在税务机关同意后才能解除扣留。



  第一百十五条:按本法第一百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可包括税务机关给有关当局发出的要求作废纳税人为进行某种活动的许可证和其他证件的通知书在内。



第 七 节   定 税



  第一百十六条:税额规定如下:


  一、在纳税人按扣除的方式缴纳税款的情况下,纳税人没有义务进行税务申报,纳税人的定税就是规定的年度扣除的税额。


  二、在纳税人或扣留税款代理人有义务报送纳税申报表的情况下,纳税人或扣留税款代理人的定税,就是纳税人或扣留税款代理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纳税申报表中计算出的定税税额。


  三、在纳税人或扣留税款代理人有义务报送纳税申报表的情况下,但不按要求申报,不正确地保存会计账目或其他各种文件,或不向税务机关提供必要的情况以便正确定税,纳税人或扣留税况代理人的定税,即是税务机关给纳税人或扣留税款代理人的单方面定税。单方面定税的依据有:


  1、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填写在各种纳税申报表或其他文件中的情况。


  2、报告书中情况。


  3、税务机关得到的其他情况。


  四、如果有理由说明,税收有阻力,税务机关可以随时给纳税人定税。



  第一百十七条;重新定税和重新定税时限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根据本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定税,税务机关从开始扣税的年度起,可在三年期限内重新定税。   


  二、根据本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按以下任一时间重新定税:  


  1、在报送纳税申请表之日后的三年内。


  2、如果有证据证明有妨碍执行税法的行为,在应报送纳税申报表期限后的十年内。


  3、 按纳税人书面同意的任何时间内。


  三、按本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报送纳税申报表期限后的三年内,纳税人或扣留税款代理人可以申请更改纳税申报表,其依据的理由是纳税人以前所做的纳税申报表有疏忽或差错。如果要求更改的纳税申报结果导致返还税款或税务信贷,税务机关可根据税务检查的法律程度进行查明。


  四、在税务机关重新定税的期限后的三年内,纳税人或扣留税款代理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更改重新定税,其依据是纳税人的补充情况或税务机关在重新定税时还未得到的情况。


  五、在纳税人或扣留税款代理人向税额机关申请更改自己的定税或更改重新定税的情况下,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重新定税的时限应从报送更改过的纳税申报表日期或从税务机关更改重新定税的日期开始计算。



  第一百十八条:重新定税按下列法律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重新定税。


  二、纳税人在三十天内,就负责重新定税工作的税务总局办公室的重新定税作出答复。在此时间内纳税人可以接受重新定税或对此提出反对。如果纳税人不作答复,则被认为同意重新定税。


  三、按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如果纳税人反对重新定税,应按法律程序向税务总局局长提出书面反对。


  四、税务总局负责重新定税办公室在发出重新定税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应将重新定税结果送交税收办公室。



  第一百十九条:当纳税人没有保存完整的文件或没有提供足够的情况时,税务机关有权在自己掌握情况的基础上,给纳税人定税。由此可证明税务机关的税款不准确,其责任在纳税人方面。



  在纳税人公布的与纳税有关的收入或纳税人收入同纳税人所购买的动产及各种物资相比较差距很大时,税务机关有权在估计收入的基础上定税,使之符合出现的购买动产和各种物资所用开支的程度。由此可证明,税务机关规定的税款不准确,其责任在于纳税人方面。




第八节   解决纳税人的申诉



  第一百二十条:解决纳税人关于税务问题的申诉方式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重新定税和其他决定不满意时,可以向税务总局局长申诉。申诉的范围只限于重新定税的理由或其他情况,重新定税的决定或法律程序。


  二、在纳税人收到税务机关的收税债通知后的30日之内,按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将书面申诉报送税务机关。


  三、行政申诉不能使纳税人逃避收税债通知书中注明的应缴纳各种税款、附加税和利息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行政申诉可以接受,如果申诉书中含有以下内容:


  一、如果申诉书中有纳税人的身份证明号码。


  二、申诉书根据纪录,决议或结果所写的内容。


  三、申诉书的原由或行为的内容。


  四、申诉的理由。


  五、如果必要,应有纳税人申诉的日期和签字以及纳税人同意的代表人签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在收到申诉书后的60 天内应做出新的决定,以便指出纳税人对全部或部分定税或决定所做申诉的正确或不正确之处。税务机关还要说明做出这些决定的理由。



  如果纳税人不同意税务机关新的决定,纳税人最后可在30 天内向税务协调委员会申诉。



  第一百二十三条:税务协调委员会的安排与执行,应遵照财经部大臣的意见通过决议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在受到有关决定的通知后的30 日内,纳税人有权到有关法院进行起诉,反对税务协调委员会的决定。



  在向法院送交起诉书之前,按税务机关的规定,纳税人应将各种有争议的税款,附加税款及各种利息款项存入国库。




第九节   违犯税收法规行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纳税人或扣留税款代理人如果少缴纳不超过10 %的税收法规定的税款,被视为工作疏忽。



  纳税人或扣留税款代理人如果不送交纳税申报表或不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纳税,被视为工作疏忽。



  第一百二十六条:纳税人或扣留税款代理人如果少缴纳超过10 %的税收法规定的税款,被视为严重工作疏忽。



  第一百二十七条:逃税时有预谋多次地违犯税收法规的违法行为,其目的是少缴或不缴税收法规规定的应纳税款。



  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述,在工作出现严重疏忽的情况下,被视为逃税。其行为表现:


  一、在三年内分别进行二次。


  二、在任何时间内分别进行三次或多次。



  第一百二十八条:妨碍执行税法的行为有:


  一、普通人员行为:


  1、不保存会计账目和其他文件,不出具商业发票。


  2、不允许税务机关检查会计账目或其他文件资料。


  3、⒉坏剿拔窕?氐羌恰?


  4、按本法中所述,有关登记中的变更不通知税务机关。


  5、伪造或提供假图章、假文件、假报告或假情况。


  6、故意隐瞒或销毁会计账目、图章、文件、报告或其他情况。


  7、竭力阻挠定税和收税。


  8、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后的30 天内不报送无税款可纳的纳税申报表。


  9、 故意支持上述所有行为。


  二、王国政府官员行为:


  1、在未得到允许的情况下泄漏机密。


  2、竭力阻挠定税和收税。


  3、故意支持上述所有行为。



  第一百二十九条:按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除了其他行政方面的处罚以外,任何人进行逃税或阻挠税务管理活动的行为都被视为触犯税法刑律。




第 十 节   补 税



  第一百三十条:对违犯税法行为实行补税。


 


  对纳税额不足或拖延纳税者实行的补税,其计算方法不同于阻挠执行税法行为的补税。



  在纳税额不足的情况下,补税和利息应按纳税额不足的手续缴纳规定的税款。



  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实行补税,不会影响对违犯税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对于工作疏忽的人,补税金额应相当于少交税款数目的10%,加上每日少缴税款数目或还未缴少缴税款的月度税部分的2%利息。



  对于工作严重疏忽的人,补税金额应相当于少缴税款数目的25%,加上每月少缴税款数目或还未缴少缴税款的月度税部分的2%利息。



  在单方面定税的情况下,补税应相当于少缴税款数目的40%,加上每月少缴税款数目或还未缴少缴税款的月度税部分的2%利息。



  从下个月的一日开始计算,即规定申报年度成果的时间已终止的月份。



  按本法第118条规定,在重新定税期间或在收到收税债通知后的30 天内,不应收取利息。



  第一百三十二条:对于不按规定时间纳税的人,补税应按拖延税款的10 %税率规定,加上每月拖延税款或还未纳税款的月度税部分的2 %利息。



  如果在收到催缴纳税通知后的15 天内,不缴纳税款的人,补税应按拖延税款的25 %税率规定,加上每月拖延税款或还未纳税款的月度税部分的2 %利息。



  在单方面定税的情况下,不报送纳税申报表,补税应相当于规定税款数目的40 %,加上每月拖延税款或还未纳税款的与月度税部分的2 %利息。



  拖延的利息应从纳税月度下个月的第一日开始计算。对于所得税,拖延的利息应从下个月的一日开始计算,即规定申报年度成果的时间已中止的月份。



  对于交通运输税方面的拖延纳税,补税应相当于应纳税款的100%。



  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于阻挠执行税法的行为,补税应按下列各行为规定:



  对于按实际税制纳税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或政府官员200万瑞尔。



  二、对于按简化税制或承包税制纳税的纳税人或扣留税款代理人50万瑞尔。



第十一节   关于违反法律罪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除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条所述的违法行为外,对于触犯税法刑律的控告和要求判罪,应在得到经过财经部大臣同意后,由税务总局局长制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由于尚未考虑到其他方面的刑罚,任何一个企业的管理人、主事人、所有权者或负责人要求任何一个逃税的企业,正如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受1000万到2000万瑞尔的罚款或坐牢1至5年或二罪并罚的惩处。



  第一百三十六条:由于尚未考虑到其他方面的刑罚,任何人进行阻挠执行税务法,正如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受到500万到1000万瑞尔的罚款或坐牢1个月至1年或二罪并罚的惩处。



  第一百三十七条:任何人故意支持或拉拢他人进行违犯本法刑律的活动或出谋划策或指使他人进行这种违法活动,被视为过失并应受到和自己直接犯罪同样的惩处。



  第一百三十八条:由于尚未考虑到其他方面的刑罚,任何人侵犯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是违犯有过失罪并应受到500万至1000万瑞尔的罚款或坐牢1个月至1年或二罪并罚的惩处。



  第一百三十九条:接受任命为税法执法者的任何人,故意发生下列行为者,被视为违犯法律的过失,而且还应受到500万到1000万瑞尔的罚款或坐牢1个月至一年或二罪并法的惩处:


  一、提取税法中没有规定的税款自用或挪作他用。


  二、对自己收税或接受的税款在报告中反映的税款数目不准确。


  三、利用税务官员的身份,收受纳税人或其他人的钱财或其他好处。


  四、在没有得到允许的情况下,收取或竭力收取税款。



  接受任命为税法执行者的任何人,故意索取超出法律允许的钱财,应受到现行法律的制裁。



  接受任命为税法执行者的任何人,故意收受贿赂,应依现行刑法接受受贿罪的判处,行贿人也应依现行刑法接受行贿罪的判处。



  第一百四十条:如果纳税人认为,自己在财政方面遭到损失或因税务机关的错误行为或非法活动给自身带来灾难,纳税人可以在财政遭到损失或自身遭到灾难最后的3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与本法相反的任何法令均被作废。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法应该尽快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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