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照1972年1号联邦法律及该法律修订本中有关各国家部委属性、权限的规定,
参照1979年6号联邦法律及该法律修订本中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的规定,
参照2009年阿联酋部长理事会第21号决议及其修订本中有关环境与水资源部组织机构的文件,
参照2001年第460号部长级决议中有关海合会国家动植物检验检疫制度的实施条例,
参照2005年第383号部长级决议中有关制定禽流感预防措施的决定,
参照2005年第511号部长级决议中有关禽流感预防措施的决定,
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2009年守则第六章中有关通过屠宰动物前对其进行检验的方式预防威胁动物和人类健康的生物威胁的规定以及该守则中10.4.30和10.4.27条规定,参照欧盟有关该事务的建议,
参照联合国粮农组织(FAO)下属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及国际卫生组织(WHO)的相关规定,
在环境与水资源部大力实施食品健康及国家食品安全的努力下,基于总体需求,作出如下决议:
第一条
如一国境内已经出现禽流感,该国想出口禽类及禽类熟食到阿联酋,应正式向阿联酋环境与水资源部提出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具备如下条件的相关文件:
1、 该出口国具有完善的动植物检验检疫体系,对养鸡场及禽类肉制品生产地进行严格的监控,尤其是针对禽流感和新城疫的预防和监控。
2、 该出口国具备监察机制(Surveillance Strategy),即使是在疫情没有明显表象的情况下能够快速获知疫情的发生;具备疫情预警机制以及符合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标准的影响跟踪机制。
3、 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该出口国在最近12个月内没有出现高致病性禽流感(HPNAI)的文件,并证明该国实施符合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标准的监察措施;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实验室出具的证明原件,通过实验证明该国鸡肉制品没有感染禽流感。
4、 第三条中所述取得证明文件的国家若新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则需提交检验检疫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件证明下述情况:
(1) 在该国未给禽类接种疫苗的情况下,需在疫情完全消除后6个月后方可出口到阿联酋境内。
(2) 在该国已经给禽类接种疫苗的情况下,需在疫情完全消除12个月后方可出口到阿联酋境内。
5、 出具能证明该出口国实施威胁解除体系并在养鸡场、生产地、食品公司采用HACCP体系的证明文件。
6、 出口禽类产品是在该出口国批准的屠宰场进行并有相关部门在宰杀前后进行检疫检验。
7、 禽类宰杀过程根据阿联酋第998/993号文件中有关以伊斯兰法规定的方式宰杀禽类的规定,并应由阿联酋指定的穆斯林机构进行监督。
第二条
进口来自于符合该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国家的禽类及禽类熟食应遵守下列规定:
1、 发货前,出口国应获得环境与水资源部的许可,许可中注明了产地及入境渠道。
2、 随发出的货物提供如下材料:
(1) 官方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健康证明原件,该证明包括如下内容:
l 进口商和出口商的名称、地址,产品的产地和批号
l 出口的鸡肉从非感染禽流感养鸡场生产
l 生产鸡肉的养鸡场12个月内未给禽类注射防禽流感疫苗
l 鸡肉制品在制作过程中温度不低于70℃,加工时间不得短于3.5秒
l 制作鸡肉制品的产地应符合危机解除机制和HACCP体系
(2) 根据阿联酋国家公布的模板出具清真宰杀证明,宰杀过程须符合本决议第一条第7点中提到的根据阿联酋第998/993号文件中有关以伊斯兰法规定的方式宰杀禽类的规定。该证明由阿联酋指定的穆斯林机构出具,由阿联酋驻出口国大使馆或任一阿拉伯国家驻出口国大使馆进行认证。
3、 出口的每一批鸡肉制品都应用合格的密封产品密封好,同时附上阿联酋现行的食品标签。
第三条
若鸡肉制品经阿联酋相关部门认定在未发生禽流感的国家完成,则应符合以下条件:
1、 发货前,出口国应获得环境与水资源部的许可,许可中注明了产地及入境渠道。
2、 随发出的货物提供如下材料:
l 出口国官方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健康证明原件,该证明包括出口商和进口商的名称、产品产地和批号,屠宰场名称,鸡肉原产地地址,鸡肉生产和加工批号,鸡肉制品在加工过程中温度不低于70℃,加工时间不得短于3.5秒,制作鸡肉制品的产地应符合危机解除机制和HACCP体系
l 出口国鸡肉生产和加工的健康证明
l 根据阿联酋国家公布的模板出具清真宰杀证明,宰杀过程须符合本决议第一条第7点中提到的根据阿联酋第998/993号文件中有关以伊斯兰法规定的方式宰杀禽类的规定。该证明由阿联酋指定的穆斯林机构出具,由阿联酋驻出口国大使馆或任一阿拉伯国家驻出口国大使馆进行认证
l 阿联酋指定的出口国穆斯林机构出具的清真证明,该证明由阿联酋驻出口国大使馆或任一阿拉伯国家驻出口国大使馆进行认证
第四条
所有出口到阿联酋的鸡肉制品必须符合阿联酋国内各项相关的检验检疫法律、规章、决议等,并符合本决议的各条规定。
第五条
若出口过程中出现与规定不符的情况,则禁止货物进入阿联酋国内并将其遣返至出口地或原产地,或者根据阿联酋现行的检验检疫措施将其销毁。
第六条
环境与水资源部负责食品检验检疫和食品安全的相关管理工作,并就该决议的实施与国家相关部门进行协调。
第七条
阿联酋国内所有相关机构应实施此决议,此决议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将刊登在官方报刊上。
拉希德·艾哈迈德·本·法哈德
环境与水资源部部长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