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总统扎耶德根据临时宪法、联邦法1972年第1号(关于各部及部长权限)和其修正案、联邦法1979年第4号(关于制止商业交易欺诈)、联邦法1985年第5号(民间交易法)和其修正案、联邦法1987年第2号(惩罚法),颁布以下法律。
本法由经济商务部提交,经部长会议、联邦国民会议同意,由联邦最高委员会批准。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在实施本法时,以下词汇定义如下,除非在本法中,根据上下文该词汇另有含义。
国家: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部: 经济商务部
部长: 经济商务部长
主管部门: 一个酋长国的主管部门
公告: 经济商务部发布的商标公告
图: 一系列可视部分组成的图画(艺术创作)
象征标记: 每一可见的图案
印记: 凹形雕刻的印记
装饰图案: 凸形浮雕的标志
肖像: 人的肖像,无论商标拥有人的肖像或其它人的肖像
注册: 在经济商务部的商标注册
委员会: 本法中规定的商标委员会
第二条
以下被认作商标:
因为商标拥有者制造、挑选或经营该商品、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而具有明显的形状,用于或意图用于区分商品、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表示商品或产品属于该商标拥有者的名字、词、签字、字母、数字、图画、象征标志、地址、印记、印章、肖像、装饰图案、告示、包装、任何其它图案或图案的组合。
如果声音伴随商标,则被认作是商标的一部分。
第三条
以下不能被注册为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
1) 没有明显特征、特性的标志;商品、产品、服务的通用名称或图案、图形;
2) 任何违反公共道德或有害公共秩序的标志;
3) 未经许可,同本国、外国的国徽、国旗或特殊象征性标志相同或相近,与阿拉伯组织或国际组织及其下属机构的徽记、旗识或象征性标志相同或相近;
4) 同“红十字”、“红新月”组织的象征性标志相同或相近的标志;
5) 同宗教的象征性标志相同或相近的标志;
6) 可能混淆商品、产品、服务的原产地和来源而使用的地名;
7) 未经第三方或其继承人事先同意而使用第三方的姓名、称号、肖像或徽记;
8) 不能证明申请人合法拥有该荣誉的荣誉标志;
9) 可能使公众对产品、服务的原产地、来源或其它特点产生误解的标记,以及包括含有欺骗性的、伪造、假冒的商号名称的标记;
10) 使用属于受禁止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标记;
11) 如对某类产品、服务进行商标注册,则会损害其它类产品、服务的价值,则前一类产品、服务不得进行商标注册;
12) 包含以下词或词组:(特征Distinction) 、 (有…特征having distinction)、(注册Registered ) 、 (注册图案Registered design) 、 (版权Copyright) 、 (模仿将被认作假冒Imitation shall be considered counterfeit) ,或类似词或词组的标志;
13) 本国或外国的奖章、金属硬币或纸币;
14) 仅对著名商标或此前已经注册的其它商标进行复制,如果注册使消费者对产品或类似产品发生误解的标志,不得注册。
第二章
商标的注册和撤销
第四条
1、超越原产国国境进入其它国家的世界知名商标,除非根据该商标原所有人或正式代理的申请,不得注册。
2、 确定商标是否知名,应根据公众了解的时间和推销的结果。
3、区别商品或服务的知名商标与这些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则不得注册,如果:
(1)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有联系;
(2)使用该商标可能导致损害原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第五条
商标的注册和废止
经济商务部设有“商标注册簿”,登记着所有的商标、商标拥有者的姓名、地址、所从事的行业性质、所经营的商品、产品和服务的描述,以及商标所有权的转让、放弃或抵押、授权他人使用和其它变更事项。
任何人在缴纳规定费用后,均可申请获得该“商标注册簿”中所登记的原件复印件。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注册其商标:
1)从事任何商业、工业、手工业或服务业的阿联酋公民自然人或法人。
2)在阿联酋从事任何商业、工业、手工业或服务业的外国公民自然人或法人。
3)在任何一个给予阿联酋对等待遇的国家从事任何商业、工业、手工业或服务业的外国公民自然人或法人。
4)公共法人
第七条
所有愿意使用商标区别商品、产品或服务的人,均可按本法规定向经济商务部申请商标注册。
依照本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向经济商务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
第八条
根据国际分类和本法执行条例的规定,一类或多类产品或服务可注册一个商标,而每次商标注册申请不得超过一类。
第九条
实质内容相似的一组商标,其区别仅是非本质性的,如商标颜色不同,或相关产品、服务说明不同,而这些产品,或服务又隶属同一类别,则该组商标可以一次申请注册。
第十条
根据本法第26条规定,任何与已注册的同一种产品、服务,或其它种类产品、服务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均不得注册,如果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造成该商标与原商标注册人的产品、服务有联系的印象,或可能导致损害原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如果某人或数人同期对同一产品、服务,或同一类别中的相似产品或服务用相同或相近、相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经济商务部应该停止所有这些申请的注册,直到证实争议各方已将该商标让给他们中的一人,或最后判决给了他们中的某个人。
第十一条
为避免与先前已注册商标混淆,或因其它某种原因,经济商务部可以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其认为必要的限制和调整,以对其限定和使其清楚明了。
假设在使用某一商标区别相同商品和服务时可能发生混淆。
如果经济商务部因某种原因不予注册,或要限制、调整才可注册,经济商务部应将其做出该决定的原因书面通知注册申请人。
在任何情况下,当注册申请符合本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和情况时,经济商务部应当在注册申请递交之日起30天内做出决定。
第十二条
对拒绝申请,或因某条件暂缓受理申请,注册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可以就此决定向商标委员会提出申诉。
如果商标委员会支持经济商务部裁定驳回申请,或因某些条件不符合而暂缓受理申请的决定,商标申请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天内向有关民事法庭起诉商标委员会的决定。
如果在本条款规定的期限内,商标注册人没有就经济商务部的决定提出申诉,或没有起诉商标委员会的决定,或没有在经济商务部就此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执行经济商务部的规定和条件,商标注册人即被认为放弃其商标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商标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经济商务部次长任商标委员会主席。
代表经济商务部的两位委员,由经济商务部部长推荐。
联邦商工会董事会的一位委员,由联邦商工会推荐。
各酋长国商工会董事会分别推荐一位委员。
商标委员会从其委员中选出一名副主席。商标委员会的会议要有大多数委员出席方才有效。由出席会议的多数委员同意方可作出决定。在票数相等的情况时,以主席所在方的意见为准。商标委员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经济商务部向商标委员会推荐一名文书。
内阁决定商标委员会委员及文书的薪酬。
第十四条
经济商务部如果受理商标,在对该商标进行注册前,应在阿联酋发行的两家阿拉伯语日报上就此发表公告,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任何当事人均可对该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并自最后一个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内,将异议以书面形式递交经济商务部,或用挂号信、电子邮件寄至经济商务部。经济商务部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5天内,将反对申请的意见通知注册申请人。
注册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经济商务部递交对反对意见的书面回复。如在上述期限内未收到注册申请人的回复,将认定注册申请人放弃了申请。
第十五条
在对收到的异议做出决定前,如有任何一方要求,经济商务部应听取双方或其中一方的意见。
经济商务部将决定拒绝或批准注册申请,并可以在最后对批准注册申请提出附加条件。
任何当事人均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商标委员会提出对经济商务部决定的申诉。也可以自决定通知其之日起30天内,向有关民事法庭起诉商标委员会的决定。
起诉受理商标注册的决定不会导致注册手续的停止,除非法庭另有裁决。
第十六条
商标一经注册,其有效期自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计算。
完成商标注册后,即向商标拥有人颁发含有以下内容的证书:
1)商标注册号;
2)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
3)商号名称或商标拥有人的姓名、国籍和居所;
4)商标的复印件;
5)商标专用的产品、商品或服务及其类别的说明;
6)国际优先权号码、日期、委托优先权申请的巴黎工业产权保护协定的成员国名称。
第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是商标唯一拥有人。商标注册人自注册之日起,至少连续使用5年,无人对其提出无商标拥有权的诉讼,则不能再对商标拥有权产生争议。
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区别相同或相似产品或服务,或与注册商标产品、服务相关,会导致消费大众产生混淆的产品、服务。
第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注册以后,可以随时向经济商务部申请对商标所区别的产品和服务,或对商标本身进行增补、修改。但不能对商标进行实质性更改。
根据撤销某些产品或服务的商标注册条件和规定,经济商务部对修改产品或服务的申请作出决定。根据最初商标注册申请时作出决定的条件和规则,经济商务部作出更改商标的决定。依照同样方法接受对商标修改提出的申诉和上诉。
在阿联酋发行的两家阿拉伯语日报上就商标修改发布公告。其费用由修改申请人负担。
第十九条
商标注册保护期为十年。根据本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情况和条件,如果在有效保护期的最后一年内提出续延注册申请,商标拥有人应该保证每十年一次不断续延。
续延无需另外审查,也不允许他人反对续延。须在阿联酋发行的两家阿拉伯语日报上发布注册商标续延消息。其费用由商标所有人负担。
申请商标注册续延时,不得对商标进行任何更改,或对商标注册时登记的产品、服务目录中的任何产品或服务进行删除或增补。
经济商务部在商标保护期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应按照商标注册簿上的地址就商标保护期结束事宜书面通知商标拥有人。如果商标拥有人在保护期结束后,3个月内没有提交续延申请,经济商务部将自行从商标注册薄中删除该商标。
第二十条
商标拥有人可以依照本法的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情况和条件,申请从商标注册簿中删除商标注册登记的全部、或部分产品或服务。
如依据商标注册薄中的合同,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则除非许可受益人在转让合同中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力,否则,非经受益人书面同意,不能撤销该商标注册。
第二十条(重复)
在通知撤销原因和听取当事人辩护意见之后,经济商务部有权撤销无权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接到撤销通知之日起30天内,可以向民事法庭起诉。
第二十一条
除非与本法(第十七条)相抵触,否则,每位当事人都有权申请判处撤销已注册的错误商标。当终审判决执行送达时,经济商务部应该撤销该注册。
第二十二条
根据各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如证实已注册商标连续5年没有使用,有关民事法庭可判处撤销该商标注册。除非商标拥有人证明商标未能使用是由于外国原因,外国原因系指进口限制和政府对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施加的其它条件。
根据本条款,商标的使用亦指从商标拥有人获得授权的人对该商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任何有关人士的申请,有关民事法庭可命令对可能疏与记载的注册说明予以增补;如注册说明有误,或不实,法庭可命令删除或修改该说明。经济商务部可自行对注册说明进行增补、删除或修改。
第二十四条
对于阿联酋抵制以色列办公室认定与以色列的标志、象征或徽记相似或相同的商标,及属于明令禁止与其往来人士的商标,经济商务部应撤销其注册。
第二十五条
从商标注册簿中撤销商标注册的消息应在阿联酋发行的两家阿拉伯语日报上公示。其费用由撤销公示的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如注册商标被撤销,自其撤销之日起三年内,其他人不得为同样产品重新注册该商标。
第三部分
商标所有权的转让与抵押
第二十七条
商标所有权的转让、抵押或查封可以和其产品、服务、或其它使用该商标的商业机构或企业一起进行。
第二十八条
除非另有协议,商业机构或商标使用企业所有权的转让应包括与商业机构或商标使用企业有密切关系的所有权转让人名下注册的商标。
除非另有协议,如商业机构或商标使用企业所有权的转让不包括商标,该转让人可以继续将商标用于其注册的产品或服务。
第二十九条
只有完成商标注册簿中的登记手续,并按照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后,商标所有权的转让和抵押才成立。
第四章
许可使用商标的合同
第三十条
商标拥有人根据经公证的书面合同,可许可其他1人或多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包括其所对应的全部或部分货物或服务。除非另有协议,商标拥有人本人也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
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期限不得超过商标受保护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许可协议应记录在“商标注册簿”上。除非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并按执行条例规定的方式公示,商标的许可使用不能影响第三方。
第三十二条
除非许可协议另有规定,许可的受益人不可将商标的使用许可转让他人或再许可他人。
第三十三条
在出示许可协议到期或合同被撤销的证据后,根据商标拥有人或许可受益人的要求,撤消“商标注册簿”上关于许可的记录。
经济商务部应将撤消许可的申请通知另一当事人。另一当事人可以按 “执行条例” 规定的程序和情形,反对该撤销许可记录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许可协议不能对许可受益人提出非来源于商标注册所赋予的权利的限制,也不能提出不是为了维护这种权利所必需的限制。但许可协议可以包含以下限制:
1) 推销注册商标的货物和服务的销售地区范围限制;
2) 在不与本法21条抵触的前提下,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限制;
3) 保证注册商标拥有人对许可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的条款;
4) 强制许可受益人不能从事可能导致损害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价值或名誉的行为;
第五章
专门用于监督或检验某些产品或服务的商标
第三十五条
从事监督或检验某些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构成成份、制造途径、质量、品质或其它特性的法人,可向经济商务部申请专门用于控制或检验这些产品或服务的注册商标和许可。
在所有情况下,没有经济商务部长的批准,不能注册或转让上述商标。
第三十六条
由“执行条例”确定注册上条所述商标的规定和条件,及申请注册上条商标所需的文件。
本法有关商标的所有规定,适用于上条所述商标。
上条所述商标及相似或相同产品、商品或服务撤销后或不再续延的情况下,不得重新注册。
第六部分
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以下行为的人将被处以监禁和不少于5000迪拉姆的罚款或判处两种处罚中的一种:
1) 任何人为了诱骗公众而假冒或伪造根据本法所注册的商标,无论是原商标所区别的商品或服务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及任何人故意使用假冒或伪造的商标;
2) 任何人在自己的产品上恶意贴上别人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或非法地使用这些商标;
3) 任何人为了销售或使用目的而出售、展示、或为了出售的目的而占有带有假冒、伪造、或故意非法使用商标的产品;任何人在假冒、伪造或故意非法使用的商标名下提供或展示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有以下行为的人将被处以监禁一年以下和罚款5000至10,000迪拉姆,或处以两处罚中的一种:
1-凡使用本法第二条第2)、3)、4)、5)、6)、8)、9)、10)、11)、12)、13)、14)款所不允许注册的商标的;
2-凡在商标或商业文书中错误陈述,导致别人相信上述商标已注册,或用于区别在商标注册薄中未登记的产品或商品。
第三十九条
如果违反本法第37、38条中的一条,且属于非首次犯罪,除了处以上述同样的处罚外,还将被处以停业15天至半年,并根据“执行条例”规定,自费发表该项判决。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37、38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向有关民事法庭提出控告,要求造成损失的人给予适宜的赔偿弥补损失。
第四十一条
商标拥有人可以在任何时间,甚至在向有关法庭提出控告前,根据商标注册的官方证明要求法庭发出采取保护措施的命令,该命令须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违反本法犯罪的器械或工具的详细记录,也包括本地生产或进口的违法产品或商品,违法企业的地址,带有商标或犯罪说明的包装、纸张或其它物品;
2-在原告按法庭估计金额提交金融担保后扣压上款所述物资,担保是为在必要时对被告进行赔偿。
法庭可指定一位或多位专家,协助执行保护措施。对于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提供商标注册的证明条件例外。
第四十二条
在本法第41条最后一段所述的90天期限内,如果没有对被告提出诉讼,被告可以对原告提出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或从法庭作出对原告不利的终审判决之日起90天内,被告可以对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在达两种情况下,除非法庭对被告作出终审判决,或被告没有在有效期内提出诉讼,否则,扣押物资的担保不再退还。
第四十三条
对于所有民事或刑事诉讼,法庭可以判决没收已被扣押或此后缴获的物资,并将物资的价值抵扣罚款或赔偿金;或以法庭认为其它适宜的方式处理被扣押的物资。法庭也可命令销毁非法标志;或在必要时,命令销毁产品、包装、包装工具和其它带有非法标志或说明的物品,没收用于制假的机械和工具。即使判决无罪,法庭也可以发布以上命令。法庭还可命令由败诉的一方负担费用,在《官方公报》或一份在阿联酋发行的阿拉伯文报纸上公布判决结果。
第七部分
一般和过渡条款
第四十四条
本法生效时,已在阿联酋注册或使用商标的商标拥有人,应在本法生效后一年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条件,申请在经济商务部的“商标注册簿”上登记其商标。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在一年内作出调整。如在上一述规定的时间内不能符合规定的条件,则商标将被认为失效。
在此期限内,第一个使用商标的人有注册其商标的优先权。判定是否为“第一个”时,考虑以下因素:开始使用商标的时间、使用的连续性、商标使用的环境及商标注册的事实。
第四十五条
经济商务部应通知阿联酋各酋长国主管部门和联邦工商联合会在该部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姓名、商标的说明、商标的变更、修改或撤消,上述工作在商标注册、变更、修改或撤消后30天内完成。
第四十六条
司法部与经济商务部和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决定,指定有关官员,以监督本法条款及其实施决定的执行。这些官员拥有法警的身份,有权依照本法进入除住宅以外的活动场所,以查明遵守本法条款及其实施决定的情况,查禁违法行为。阿联酋的地方当局应提供必要便利,以保证上述官员履行职责。
第四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有关手续费标准,由内阁决定。
第四十八条 废除所有与本法相抵触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为实施本法,经济商务部部长发布执行条例和决定。
第五十条 本法在《官方公报》上发表,自发表之日起生效。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总统
扎耶德.本.苏尔坦.阿勒纳哈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