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商业代理法》于1981年8月11日以1981年第18号联邦法的形式公布,并以1988年第14号联邦法的形式进行了修改,修改法于1988年12月26日公布。
《商业代理法》共三十三条,其中第一条至条三条主要是对商业代理、商业代理人、被代理人及相关机构的定义和规定。本法规定,商业代理人必须是阿联酋国籍的人,才有资格在阿联酋代理外国公司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外国人在阿联酋不能做商业代理人,商业代理公司的全部财产必须是为阿联酋国籍的人所拥有。这意味着外资不得在阿联酋从事进出口、商业销售业务和提供服务。
第四条至第九条主要是对代理业务和代理区域的规定,外国公司可以在阿联酋全国境内委托一个代理人,也可在一个或几个酋长国内委托一个代理人。代理协议一经签订,被代理的外国生产厂商或经销商不得终止代理协议,即使代理协议有时效规定,时效期满时也必须更新或继续延长。只要代理人不同意,被代理人不得撤消代理协议,否则,被代理人必须向代理人赔偿损失。
第十条至第二十条主要内容是对商业代理在当地注册、修改注册、取消注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主要是对违犯代理法的各种处罚规定。
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主要是对执法的规定,包括成立商业代理委员会,法律程序和法院对法律纠纷的裁决,对执法官员的规定等。
阿联酋是一个商业活动非常活跃的地区,特别是迪拜,是中东地区的商品集散地,商品销售和转口贸易业务量非常大,商机很多。在当地作生意的有很多外国人和外国公司。由于阿联酋法律规定外国人不得在阿联酋从事商品进出口和销售业务,外国公司和外国人只好在当地寻找阿联酋国籍的担保人,在担保人名义下注册商业机构,从事商业活动。担保人名义下的各个公司和机构,在法律意义上都属于担保人所拥有。
驻阿联酋使馆经商参处
2003年3月
阿联酋《商业代理法》
1981年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第18号联邦法
——商业代理法
第一条*
本法中有关名词和术语所对应的含义如下: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本部:经济商业部。
有关机构:有关酋长国的当地管理机构。
委员会:依据本法第二十七条成立的商业代理委员会。
商业代理:在酋长国内代表被代理人从事商品的分拨、销售、供应、展示或提供服务,以赚取佣金或利润的代理人。
被代理人:指国内或国外的生产商或制造商,或由不从事营销的生产商所授权的独家出口商或分销商。
代理人:指拥有阿联酋国籍的自然人,或资产全部为阿联酋自然人所拥有的法人,自然人是根据代理合同规定,拥有代理处置权的公民。
第二条*
在阿联酋国内从事商业代理行为仅限于阿联酋公民,无论他们是自然人或全部资产由阿联酋自然人拥有的公司。
第三条
除在本部商业代理注册机构登记注册者外,其他任何人不得从事商业代理工作。任何未在注册机构登记的商业代理均不予确认,亦不得提出有关诉讼。
第四条
代理在注册时,必须有经公证的书面代理协议,表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直接约束关系。
第五条
被代理人可以在阿联酋国内委托一位代理人,也可以在每个酋长国或几个酋长国委托一位代理人,条件是该代理人所代理的商品分销、服务业务仅限于被代理的区域。
第六条*
商业代理协议应被视为是在签字各方互利的基础上达成的。在协议的执行过程中,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任何可能产生的争议均在阿联酋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任何与此相违背的协议均不得承认。
第七条
无论是通过被代理人本人或通过代理地区内的其他人达成的所有交易,代理人均有权提取佣金,即使代理人并未对交易的达成做出贡献。
第八条*
除非终止或拒绝顺延协议具有有效、合理的理由,否则,被代理人不得终止或拒绝顺延代理协议。即使协议规定原代理有时效限制,不得在商业代理注册机构以另一代理人的名义重新注册,除非原代理协议经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或有其它可使依本法第二十七条成立的商业代理委员会信服的合理原因。
第九条
如果代理协议在不适宜的时候或在代理人无法控制的情况下被取消了,代理人有权就所受损失向被代理人提出索赔。只要代理人证明在分销和促销被代理人的产品上有明显成效,而不更新代理协议将对其造成损害,或导致其无法取得可预期的努力的成果时,而被代理人又提不出代理人犯有证明代理协议不宜再更新的错误,被代理人拒绝在原协议终止之日起更新代理协议的行为应被视为滥用权利行为,代理人可要求适当赔偿。
第十条*
申请人应向本部提交标准格式的注册申请文件。申请应包括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姓名、国籍、地址、商业代理行为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代理区域、代理协议的生效和终止日期。
如果商业代理人为一贸易公司,则申请注册时应提交的资料不仅要包括上一款中规定的内容,还要有公司的名称、类型、注册资本、总部地址和在阿联酋国内的分支机构。
申请时还应提供相应的支持性文件,特别是下列文件:
1-由各酋长国有关部门颁发的代理人的营业执照和商业注册证书原件及各一份复印件。
2-经官方机构鉴定和认证的代理协议及其复印件。
文件正本与复印件检查相符后,正本原件退还。
第十一条
本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天内对申请做出决定,如果申请符合要求,则应给予代理人正式证明,证明其在本部已注册。批准决定和相关细节应在官方公报发表,并将此事通报市政府、海关、联邦商工联合会及其它相关的商工会。
第十二条*
如果注册申请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各项条件,本部可拒绝所提交的申请,但需从提交申请及填妥的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用挂号信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拒绝申请的理由及决定书的复印件通知申请人。拒绝在上述一个月内答复应被视为本部已作出拒绝申请的决定。申请人可在上述拒绝决定通知之日起60天内,向民事法院提起上诉,或在提交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后在未收到答复的情况下,可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办理。
第十三条
如果注册资料发生任何变更或修改,商业代理人、其律师或其死后的继承人应在上述变更和修改发生之日起60天内按特定要求通知本部注册机构。
第十四条*
如果代理协议被取消或终止时,商业代理人、其律师或其死后的继承人应在取消或终止代理之日或代理人死亡之日起最多60天内向本部申请取消注册,申请时需提供相关文件。
在收到合法取消代理的证明材料后,本部应以挂号信传唤当事人60天内到庭,听取反对取消注册的意见后,再决定取消商业代理。如当事人未能按时到本部,可用同样方式再次传唤其在60天限期内到本部。如逾期当事人仍未出现,本部可以在征求有关管理机构的意见后单方面酌情取消注册。
第十五条
如果商业代理人丧失了本法规定的资格,他应在取消注册的原因成为现实之日起60天内向本部提出取消在商业代理注册机构的注册。本部应据此取消代理注册。如本部已经确定上述原因的存在,则可以按照前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单方面地酌情取消注册。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变更或取消注册的支持性文件应一并提供,本部可以保存申请并指示申请人提交需要的进一步文件。
第十七条
本部应从批准注册、修改或取消注册之日起30天内向市政府、海关、联邦商工联合会及国内各商工会等部门通知在商业代理注册机构注册的商业代理人的姓名及任何变更、修改或取消注册事宜。
第十八条
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可以向注册机构索取注册摘要或非注册证明。
第十九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应规定在商业代理注册机构申请注册或变更或修改注册的费用,以及索取官方注册摘要的费用。
第二十条
本法生效时已有的商业代理人应在本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到注册机构按照本法规定条款的要求申请注册。
那些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商业代理人应在本法生效后1年内按规定进行修整。
如不能在上一款中规定的期间内满足本法规定的要求,该商业代理依本法失效。
第二十一条
商业代理人须为维护其进口的耐用品提供充足、必要的零件、工具、材料、附件和配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商业代理行为将被处以最少5000迪拉姆的罚款。判决一经作出,管辖法院的书记处应立即通知本部、相关机构、联邦工商联合会和代理人进行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工商会。
第二十三条*
在未经代理人事先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以经营为目的进口在本国注册的商业代理范围内的任何商品、产品、制成品、材料或任何其它货物。除非经本部或代理人批准,阿联酋海关对由非代理人进口的上述货物不得结关放行。在对争议的判决作出前,阿联酋国内海关和有关机构在本部要求下,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必须扣留上述进口物品并保存在进港码头仓库或进口人仓库中。
第二十四条
在不排除《刑法典》所规定的更严厉的处罚或任何其它处罚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人触犯下列条款,将被处以最少5000迪拉姆的罚款:
1-蓄意向有关机构或任何其它官方管理机构提交虚假的注册、取消注册或商业代理注册机构的备注等信息。如果上述虚假信息在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导致了商业代理的注册、取消注册或备注,法院除作出上述罚款判决外,还应命令废除商业代理的注册、取消注册或备注,判决应在官方公报上发表。
2-在商业刊物、信函中或在任何信息媒体发表违背事实的信息中,表明他是任何自然人、法人的商业代理人或代理该人从事某些商品、产品、材料或其它货物的卸货、销售、分拨业务。
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命令其在法院确定的日期内按不同情况分别更正有关信息。判决应在官方公报上发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者将被处以罚款,罚款数额由法院决定。
第二十六条
除规定的罚款外,管辖法院有权命令关闭商业代理人的经营场所。
如果关闭经营场所的原因已经消除或为进行公司清算,有关管理机构在相关方面的请求下可以决定重新开放上述场所。
第二十七条*
商业代理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1-经济商业部次长(主席);
2-由各酋长国市政委员会主席任命的各相关酋长国市政府的代表(成员);
3-由各相关酋长国商工会会长指定的商工会理事会成员代表(成员);
4-由市政总秘书处委员会指定的市政总秘书处的代表(成员);
5-由国家联邦商工联合会理事会指定的联邦商工联合会代表(成员)。
经济商业部部长就委员会组成颁布决定,由部长任命委员会秘书,秘书在讨论时没有投票权。
第二十八条*
因商业代理可能产生的任何争议均由委员会进行审理,在申请提出之日起60天内须开始审理工作。在此项任务的执行过程中,委员会可以凭书面指令文件取得任何它认为有用者的协助。上述协助人员因提供协助而获知的任何情况均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九条*
为证实任何可能违反本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之行为,本部及有关机构受命负责监督本法执行的官员有权查看与指定代理和在注册机构注册有关的单据和文件,并向司法检察机构提交专门的调查情况。商业代理人应向上述官员提供所需材料、信息和文件,以便其履行职责。
酋长国警察局必须协助上述官员履行职责,以查证和核实与本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相违背的任何情况。
第三十条*
经济商业部长应颁布决定,指定上一条中所述的官员,并制订在认定违反本法时应遵循的程序。本法严格禁止上述官员泄露其依职权所了解的具有保密性质的任何情况。违反者在不排除受到民事或刑事制裁的条件下,将受到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其它法规与本法抵触者失效。
第三十二条
经济商业部长应执行本法,并颁布执行过程中必要的执行细则和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法在官方公报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60天后生效。
扎耶德总统
回历1401年10月11日
公历1981年8月11日
注:
凡带*者为经1988年关于对商业代理法修改的第14号联邦法修改后的条款。修改法于回历1409年5月17日公历1988年12月26日公布。
商业代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在实施本细则条款中,下列表述和词语具有明确含意: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本部:经济商业部
有关司:经济商业部商业事务司
本部有关办公室:经济商业部在代理区域的酋长国设立的办公室。如果代理区域超过一个酋长国,则指本部在代理总部所在地的酋长国办公室
注册:指在本部的商业代理注册
第二条
在本部有关司的专门登记册被称为商业代理注册登记册,登记在本国从事商业代理业务的代理人名字是自然人或者公司。
登记册包括本细则规定的所有材料,所有变更和修改均包括在内。
第三条
商业代理人在获得商业代理时应该到本部有关办公室登记注册。
每一项代理注册申请须按专门格式单独填写,一式三份,由业主签名。
第四条
注册申请应附有证明材料正确的支持性单据,特别是下列材料:
1-经官方机构确认和认证的代理协议及复印件。
2-商业代理人的营业执照,由酋长国内有关机构颁布的商业注册证明及复印件。允许代理人在代理区域内在一个酋长国或几个酋长国内借助分销商分销其产品,条件是分销商在一个或多个有关酋长国内持有商业营业执照。
3-如果系一单个人企业,应有商业代理人业主注册的摘要,或其身份证和复印件。
4-如果商业代理人是一家贸易公司,申请必须附有经专门机构认证的公司成立合同、基本章程和其复印件,及每一合伙人的登记摘要、身份证和二者的复印件,或确认公司全部资产为阿联酋自然人所拥有的官方证明。核对后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五条
商业代理人或其律师或其死亡后的继承人在注册申请的材料、文件和所附单据发生变化后60天之内向本部有关办公室提交由业主签字的一式三份变更或修改申请,以便获得变更或修改。申请必须附有支持性文件。
第六条
商业代理人或其律师或其死亡后的继承人在商业代理协议被解除、终止或失去1981年第18号联邦法所规定的条件后应在取消注册原因成为现实之日起60天内向本部有关办公室提交取消代理注册的申请,申请应一式三份,由当事人签字,申请应附上有关支持性文件。
第七条
本部有关办公室应对申请提交人的身份资格进行调查,当事人可以委托别人代其提交申请,申请要附带当事人的照片,如系按正常惯例委托,则需要提交有关机构认证文件确认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本部有关办公室要对申请的内容进行调查,申请材料必须书写清楚,不得有增加或涂改痕迹,包括申请人在边缘处的签字和更正。
第八条
在按规定交纳费用后,注册申请或备注应在档案中登记,根据收文的日期进行编号,编号应从每年的元月1日开始,编号表明申请的顺序号和收文日期,应向申请提交者开出收据,收据包括申请姓名、提交日期、事由及所附文件。
第九条
本部有关办公室对申请进行检查,自申请提交之日5天内将检查结果优先提交给有关司。
有关司应在申请提交15天内对申请进行检查,要求商业代理人用挂号信或直接提交补充它认为与本法令条款和本决定或与代理协议相符合的必须提交的文件、申请材料或修改。
在不符合注册、备注或注销的情况下,在申请和文件提交后一个月之内,有关司应该将拒绝的决定连同拒绝的原因以挂号信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通知商业代理人。
第十条
有关司应根据收文顺序,将被接受的注册申请登记在案,对申请的材料应按照专门的格式编号登记,注册按连续的顺序号进行登记。
商业代理人应提供一份表明代理注册的证明,包括一份表示获得注册的申请,注册证明有效期须与代理注册有效期一致。
第十一条
在变更或修改注册材料的备注申请被接受的情况下,有关司应用纸笔注销上述材料,并用同样的格式将新材料编号登记,在档案登记边旁注明备注日期和支持文件。商业代理人应提供一份表明变更或修改已获得备注和备注日期的申请。
第十二条
在注销代理的申请被接受后,有关司应在档案的代理专页上用两条红色虚线注销注册登记,并在边旁注明注销日期和原因。商业代理人应被授予一份表明已获得注销的申请件。
第十三条
根据1981年第18号联邦法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注销代理人的情况下,有关司应执行上述条款规定的同样措施。商业代理人应根据注册信函通知注销。
第十四条
如果代理有期限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注册证明期满时应向本部有关办公室递交要求延长代理注册的备注申请,申请按专门格式一式三份,由当事人签字。
申请应附上有关支持性文件,并按本决定第四条规定办理。
在交纳规定的费用后,注册更新的备注申请按本决定第八条规定办理,并采取本决定第九条规定的同样措施。
第十五条
下列材料应官方公报上公布,从而完成注册:
1-代理人姓名、地址,被代理人姓名、国籍和地址;
2-代理注册日期、注册编号和代理期限;
3-代理业务区域;
4-代理的货物、商品和服务,代理的商号;
上款规定的注册编号材料的每次修改亦应在官方公报公布。
第十六条
在注册、修改或注销之日起30天内上述条款所述的材料及其修改或注销应通知市政府、海关联邦商工联合会等机构。
第十七条
在按规定交纳费用后,每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从有关司获得注册文件的摘录。
第十八条
每家商业代理在档案中应单独立案,按照有关司规定的专门格式进行登记。档案页面按顺序号编号,盖本部印章。
注册、备注和注销申请均须符合上述司规定的专门格式。
第十九条
商业事务司保存如下目录:
1-代理人姓名。
2-被代理人姓名。
3-商品种类和代理场所。
4-商品品名。
第二十条
办理有关手续收费标准如下:
1-商业代理注册申请费4000迪拉姆。
2-注册备注申请费250迪拉姆。
3-注册页面摘录申请费200迪拉姆。
第二十一条
废除经济商业部长1981年第22号决定和本部1985年关于修改上述部长决定的第2号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在官方报纸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经济商业部长
赛义夫.阿里.贾尔旺
回历1409年11月12日
公历1989年6月15日
于阿布扎比
驻阿联酋使馆经商参处翻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