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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濒临灭绝动植物国际贸易监督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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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总统扎耶得.本.苏尔坦.阿勒纳哈扬颁布2002年第11号关于组织和监督致濒临灭绝的动植物国际贸易联邦法令。该法令包括40个条款,自见报后6个月后生效。法令规定了危险动植物贸易的单据和处罚办法,规定在没有取得行政机关许可或证明,或许可证过期情况下,任何人进口任何濒临灭绝动植物及通过任何渠道进口,将处以最长6个月的监禁和最多不超过5万迪拉姆的罚金。


  法令第一、二条规定了动植样品类和样品、进口、出口和再出口、家庭饲养和人工繁殖、国际贸易、产地、销售、展示、法令附件和修改,行政机关规定为农业渔业资源部的一专门司局、联邦环保局一专门司局,内阁对其职权专门作出作出规定。


  第三条规定禁止进口、过境、卸载、再装载、再出口或陆路进口违犯本法令的任何濒临灭绝动植物的样品。法令确定的样品列入附件中。


  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名字,指出它是执行本法令的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科技局职责如下:就出口附件<<1>>和<<2>>中规定的样品及保留这种样品的危害程度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


  就进口附件<<1>>中规定的品种样品及保留样品的危害程度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


  如果行政机关允许进口附件<<1>>中的某种鲜活样品,科技局提出存放地点的意见及关照办法。审查附件<<2>>中任何样品出口,并向行政机关提出采取措施的意见。公布每年的出口配额,限制出口,把危害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就处置扣留或没收的样品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就受行政机关委托保护任何其它物种事宜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六条:除非获得出口或再出口的许可,不得出口或再出口附件中所列的任何品种。除非获得进口许可,不得进口附件<<1>>中所列的任何品种。除非呈交出口许可或再出口证明,不得进口附件<<2>>中所列的任何品种。除非获得许可和呈交海运进口证明,不得通过海路进口附件中所列的任何品种。


  第七条:在确认符合下列条件后,行政机关负责发放进口、出口、再出口和海路进口所限制品种的许可和证书:


  科技局提出意见,证明出口这种物品不损害现存同类的物种,且属科技局所颁布的年出口配额之内;科技局提出意见,证明申请进口附件<<1>>中所列的样品不损害现存的物种;所申请的样品不违背国家现行的法规;再出口的样品是根据本法令和协议于再出口前进口的样品;根据协议规定的出口线路装运出口和再出口的鲜活样品;如属空运,同时必须与国际航空组织最近就运送活动物所发出的指示相符合;在准备和装运时,必须把伤害的危险性降到最低程度,不伤害其健康,不得野蛮装卸。对限制出口的样品,在发布出口许可前,必须有进口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进口许可。对本法令规定的样品,颁发许可或海运进口证明前,必须确定进口样品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第八条:如果确定所发许可或证明的根据是申请者提交的错误或欺诈报告,行政机关在任何时间均可撤消或修改其颁发的任何许可或证明。行政机关可以视情况要求申请者提供任何附加材料,以便就颁发许可或证明事宜作出决定。


  第九条:由行政机关保存外国相关机构所颁发的已经使用过的出口许可或再出口证明及类似的进口许可和证明,以补充进口任何样品的申请,但该许可和证明不能做为任何新的进口的凭证。其后新的进口必须获得新的许可或证明,每批货物单独****,不得多批共用一证。


  第十条:港口当局规定附件中规定的样品出口和再出口的程序,规定陆路、空运和海运的进口程序。


  第十一条:个人许可和证明不得转让他人。行政机关制定许可和证明的范本,与范本不同的任何许可或证明无效。


  第十二条:出口许可和再出口证明自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进口许可自颁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十三条:家庭饲养的动物不得用于商业目的出口,除非饲养在行政机关进行注册,并在每1个动物身上制作无法修正和涂改的永久标志。由行政机关制定其注册条件。


  第十四条:本法令规定的家庭饲养动物可作非商业目的处置。


  本法令附件<<2>>和<<3>>所列家庭饲养动物在出示行政机关颁发的或由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相关机构颁发的饲养产品证明后可进行贸易,无需再获得出口许可或再出口证明。


  第十五条:列入本法令附件<<1>>中的人工繁殖的植物不得进行贸易,除非人工繁殖在行政机关进行注册登记,由行政机关制定注册登记的条款。


  附件<<1>>中所列人工繁殖植物可进行非贸易目的的处置。


  附件<<2>>和<<3>>中所列人工繁殖植物可进行贸易,但必须出示行政机关或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相关机构所颁发的人工繁殖证明,无需再获得出口许可或再出口证明。


  第十六条:在同非条约国进行国际贸易时,行政机关可接受由该国相关机构颁发的类似本法令所规定的文件,其内容必须符合本法令在许可和证明方面的要求。


  第十七条:除非进口许可有效,否则,生产国出具的出口许可、再出口证明和家庭饲养及人工繁殖的证明不得做为凭证进口。


  违犯行政机关规定条款的所有许可和证明均无效。


  第十八条:任何从事本法令条款规定的活动的人必须根据部长决定中的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部长决定必须包括申请的形式和注册条款及注册说明。


  任何违犯上面条款规定的申请均无效。


  第十九条:附件<<1>>中所列家庭饲养的动物和人工繁殖的植物,按附件<<2>>所列样品进行商业交易。


  第二十条:对于过境阿联酋或在阿联酋卸载后重新装载的,从行政机关获取许可、证明或任何文件无任何条件。


  对于在阿联酋过境或卸载后再装载的任何样品可以进行检查,以确定出口国或再出口国根据条约规定所颁发的出口许可的存在。


  第二十一条:如果其所有权属于个人或家庭,根据行政机关按照条约条款制定的规定,将本法附件<<1>>和<<2>>中所列样品的非鲜活物,或其制品引进阿联酋,或出口、再出口时,则不属于本法令第六条的禁止之列。


  第二十二条:本法令附件所列的鲜活样品如系个人所有,在办理完毕行政机关的注册登记手续后,从行政机关获得所有权证明的,则不属本法令第六条的禁止之列。


  第二十三条:对于草本植物样品,或其它形式保存的或干枯的样品,或珍品、或带有出口国相关机构出具证件的鲜活植物,科技局在非商业性借出、馈赠,或在行政机关或在外国的相关机构注册登记的科学家、科研机构之间进行交流的,免除第六条所规定的许可和证明。


  第二十四条:对于属于流动动物园、马戏团、动物展览、植物展览或其它任何流动展览中的部分样品,行政机关可以免除动物园、马戏团、动植物展览或其它任何流动展览有关本法令第六条所规定的许可和证明的条件。这种例外包括实施条约条款前所获得的物品,即本法令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附件<<1>>所规定的家庭饲养、人工繁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样品,及附件<<2>>、<<3>>中所列的所有家庭饲养和人工繁殖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任何人未从行政机关获得许可或证明,或许可、证明失效,对本法令附件<<1>>所列样品实施进口、出口、再出口,或通过海运进出口、或从事这类活动的,将处以最长不超过的6个月的监禁,并处以最低不少于1万迪拉姆,最多不超过5万迪拉姆的罚款,或实施二者其中之一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未获得行政机关的许可或证明,或许可、证明失效,对附件<<2>>、<<3>>所列物品,任何人出口、再出口,或从海路引进,或从事类似活动的,将处以最长不超过的3个月的监禁,处以不少于5000迪拉姆至3万迪拉姆的罚款,或实施二者其中之一的处罚。


  未提交本法令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许可或证明,任何人进口附件<<2>>所列的物品,则给予同样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未根据本法令第十八条进行注册登记,任何获得、展卖、出售或向公众展示本法附件所列物品的人,将处以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和罚款5000至3万迪拉姆,或给予二者之一的处罚。


  第二十八:任何提交错误或经涂改的材料,以获取根据本法令规定的许可或证明者,将处以最长不超过1个月的监禁,处以3000至2万迪拉姆的处罚,或二者其中之一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所有没有行政机关说明标志或经常涂改标志的处以不超过1个月的监禁和1000至1万迪拉姆的罚款,或处以二者之一的处罚。


  第三十条:如果以单位的帐户和单位的名义犯罪,本法令适用于法人、法人代表、经理和代理等。


  第三十一条:由于扣留、守护、运输、处置或鲜活动植物保管等引起的所有一切费用,均由犯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在不侵犯无故意犯罪人权利的情况下,没收所有违规物品,包括笼子、集装箱或其它用以犯罪的工具,判决时法院可以判决无罪,没收扣留的物品交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决定如何处置。


  第三十三条:对违犯本法令其它条款和执行条例的人,处以1000至5000迪拉姆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在每宗违犯本法令条款和执行条例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职员由司法、伊斯兰事务和宗教基金部长决定确定其司法身份,上述一切均遵照各自的职权范围。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有权请求港务局、海关、军队和内政部或任何其它方面的帮助,以执行本法令条款,被请求的单位应该尽快提供帮助。


  第三十六条:内阁根据行政机关的建议和部长的报告,颁布确定关税的决定和根据本法令发放许可和证明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本法令不适用在本法令生效前持有附件中所列物品的人,但应该在本法令生效后最长一年之内向行政机关向出申请,以获得名为“条约执行前证明”的证明。内阁有权延长这一期限。


  第三十八条:内阁根据部长报告,颁布本法令的执行条例。


  第三十九条:废除与本法令条款相抵触的一切规定。


  第四十条:本法令自官方报纸发表6个月之后生效。



注:本法令于2002年10月29日公布



(阿联酋<<联合报>>2002年10月29日)


注:<<联合报>>即为阿联酋的官方报纸-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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