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雇佣外国人的规定
三、 雇佣本国人的规定
四、 雇佣伤残人进行职业康复的规定
五、 学徒
六、 职业培训
七、 雇佣合同
八、 雇佣儿童
九、 雇佣妇女
十、 工资
十一、 工作时间与假期
十二、 工作条件
十三、 工作与惩罚的规定
十四、 雇佣合同的终止与离职补偿
十五、 工伤与职业病的赔偿
十六、 集体劳工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十七、 劳工组织、联合委员会与理事会
十八、 劳工检查
十九、 一般规定
二十、 惩罚
“工人”指受到雇佣,为雇主、或在其控制、监督下进行服务,并获取相应报酬的任何男性或女性。
“雇主”指雇佣一个或多个工人,并给予其报酬的人或机构。
未获得劳工与社会事务部颁发的工作许可之前,雇主不得雇佣非巴林籍人。在未满足以下条件获得工作许可之前,外国人不得受雇佣:
(一)雇主事先已获得在巴林雇佣外国人的有效许可。
(二)该外国人合法入境。
(三)其持有有效护照。
(四)其已经获得居留许可。
(五)其品行良好。
(六)其身体符合雇佣条件,无传染病。
工作卡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其居留许可期限。在下列情况下,劳工与社会事务大臣可以取消工作卡:
(一)持有者违反本法第四条规定条件。
(二)如果有巴林工人适合并愿意从事相同工作,且大臣认为继续雇佣该持有者对本国劳动力构成竞争。但取消工作卡不得影响该外国工人获得离职补偿。
(三)如果持有者失业超过一个月,或者其并非受雇于为其申请工作卡的雇主。
招聘外国工人的雇主承担该工人离境回国,或回到雇佣合同中指明地点的费用。如果外国工人更换雇主,后者应当支付上述离境费用。
有工作能力、愿意工作的巴林公民有权在劳工与社会事务部登记,并免费取得登记证。持有上述登记证和工作卡的人才能受雇。劳工部根据其年龄和技术能力推荐工作。
雇主应当在职位空缺或新建职位的一个月内向劳工部汇报。雇佣后七天内,雇主应当向劳工部汇报该工人的人口注册卡、雇佣开始日期、工资水平、工作性质。
在工作能力相同情况下,雇主应当优先考虑雇佣本国公民,其次是阿拉伯人;当劳动力数量超过需求时,雇主应当先解雇非阿拉伯人,其次是阿拉伯人,最后才是本国公民。
经劳工部颁发执照后,可以成立私营雇佣代理机构,为巴林求职者提供就业机会。该执照每年更新一次。
在工人得到雇佣之前及之后,具备执照的私营招聘代理机构均不得因为使该工人得到就业而向其索取、或接受其任何形式的佣金、报酬或费用。
通过私营招聘代理机构介绍的工人经雇主雇用后,即被视为“工人”,享有该雇主所在机构其他工人享有的全部权利。其与雇主的关系是直接关系,不受私营招聘代理机构的任何干预。私营招聘代理机构的责任自工人被介绍给雇主并开始其服务后即终止。
雇主可以指示招聘代理人向其提供外国工人,但必须依照劳工与社会事务大臣颁布的法令所规定的条款、条件以及费用。
招聘代理人指任何向雇主提供一个或多个外国工人的人。未获得劳工与社会事务部颁发有关执照的代理人不得进行招聘活动,执照有效期一年,可以更新。雇主不得与未获得执照的代理人签订合同。
由招聘代理人提供的工人经雇主雇用后,即被视为“雇主的工人”,享有该雇主所在机构其他工人享有的全部权利,其与雇主的关系是直接关系,不受招聘代理人的任何干预。招聘代理人的责任自工人被介绍给雇主并开始其服务后即终止,不再继续。
雇主与招聘代理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应注明雇佣类型、工资水平、雇主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预计雇佣期限、工人来源国。
雇主、其代表或招聘代理人均不得因为该雇佣行为、或因为保留其职位而向工人收取任何费用。
如果被雇佣人员担负的系主要工作,并被视为雇主的业务代理人,则不受本章约束。
第五章 学徒(第26~31条)
第六章 职业培训(第32~37条)
第七章 雇佣合同(第38~48条)
雇佣合同是雇主与工人之间的协议,应以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内容包括雇主姓名及其机构地址、工人个人情况、合同签订时间、工作性质、类型及地点、合同期限、各类工资报酬水平、支付时间及方式等等。如果未签订书面合同,也可以通过其它法律途径确定合同应有条款。如果工人将文件、证明交由雇主保管,雇主应给工人收据。合同及雇主给工人的其它文件均应以阿拉伯语为正式语言,如果其它文字的翻译稿与阿拉伯语文本不符,以阿拉伯语文本为准。
在同等工作能力下,雇主不得向外籍工人支付高于本国工人的工资,除非确有必要吸引外籍工人。
如果确有工作需要,并且对工人无损害,雇主可以要求工人从事未事先约定的工作。
第九章 雇佣妇女(第59~65条)
第十章 工资(第66~77条)
工资包括工人根据书面或口头雇佣合同规定得到的全部报酬,包括各种奖金和津贴。
工资可以按小时、日、周、月计算,也可以计件或按产量计算。拿月工资的至少每月发一次工资,拿小时、日、周、计件或产量工资的至少每两周发一次工资。未经工人同意,雇主不得擅自将月工资制改为日、周、计件或产量工资。如果工人享受定期提薪,则最近一次基本工资与生活补贴、家庭补贴的总和应被视为计算其工人工资的基础。拿计件工资或产量工资的工人,应以其过去三个月实际工作日平均工资为基础计算其工资水平。
不得强迫工人从指定机构购买食品或其它货物、或购买雇主生产的货物。如果工人向雇主借款,雇主可以扣除工人部分工资进行偿还,但扣除比例不得超过10%,也不得收取任何利息。如果工人向雇主借款建房,雇主可以扣除工人部分工资进行偿还,但扣除比例不得超过25%,并事先经双方书面同意。
工人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48小时。斋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6小时、每周36小时。每六小时应有至少半小时休息就餐时间,每天在工作岗位上停留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一周正常工作及加班时间不得超过60小时。白天每小时加班工资至少为正常工资125%,晚七时至早七时之间加班工资至少为正常工资150%。
星期五是周末全薪休息日;其它全薪休息日包括:回历新年(1天)、宰牲节(3天)、开斋节(3天)、先知生日(1天)、国庆节(1天)、阿舒拉节(2天)、元旦(1天);遇到重大事件,国家还可能临时规定全薪休息日。如果这些休息日相互重叠,应当补休。如果工人同意加班,加班工资为正常工资250%,或者另选一天休息。除非工人本人同意,否则不能连续两个周末休息日加班。
工人享受的其它全薪假期还包括:本人结婚(3天)、妻子或本人四代以内近亲死亡(3天)、妻子一代以内近亲死亡(3天)、妻子四代以内近亲死亡(1天)、生孩子(1天)。
工人每年允许的病假为45天,其中全薪病假15天,半薪病假15天,无薪病假15天。如果病假天数超过规定,可以从年假中扣除。
连续工作一年的工人每年有权享受至少21天的全薪年假,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工人每年有权享受至少28天的年假。工人不得放弃休假的权利,但如果不休假,可以按应休假天数得到工资补偿。雇主有权确定年假时间,休假时间过半后,如果工人同意,可以分段休假。如果工人提出要求,并经雇主同意,工人可以推迟休假,但不得连续两年推迟,而且每年应有10天连续假期。如果工人离职前尚未享受完相应年假,则应按照应休假天数得到相应工资作为补偿。
雇主应提供安全措施,不得强迫工人支付相应费用,也不得从其工资中扣除相应费用。应提供急救药品和设备,雇佣50名以上工人的机构应当依法提供基本医疗条件。如果不能利用普通交通方式到达工作地点,雇主应当提供交通工具。雇主还应根据其它有关规定为工人提供住宿、食品及饮用水。
雇佣工人数量超过10人的机构应在其所在地明显位置张贴基本工作规定与纪律措施,此类规定应在劳工部备案,纪律措施应事先得到劳工部批准。
如果雇佣合同中有注明期限,则到期自动终止。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终止后未明确续约但又继续履行合同条款,则应视为双方无限期延长该合同。
如果雇佣合同以某件工作完成为终止期限,则至工作完成时终止。如果该工作具有循环重复的性质,双方在该工作完成后也继续遵守合同条款,则应视为双方同意延长合同至该工作再次完成为止。
如果雇佣合同有固定期限,并超过5年,该工人可以在5年结束时终止合同,并无须支付赔偿。
如果雇佣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任何一方均有权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如果是按月计算工资的工人,应提前30天,如果是以其它方式计算工资的工人,应提前15天。但如果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一方应予以赔偿。
如果一方使有固定期限的雇佣合同无法顺利实施,过失方应予以赔偿。
工人如果认为自己的被解雇无合法理由,可以于收到解雇通知起10天内向劳工部申诉,如果劳工部调解无效,可以移交高级民事法院处理。
在雇佣合同终止时,不受《社会保险法》保护的工人如果未出现法律规定指明的过错,则应得到雇主的离职补偿,工作的头3年每年补偿15天工资,此后每年补偿1个月工资。如果工人死亡、伤残或病假过长,合同可以终止,雇主应支付有关离职补偿。
雇主不得在工人休假及其它正常缺席期间解除合同。
如果雇主出现重大过错,工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而无须提前通知,并有权得到其离职补偿及伤害赔偿。
如果雇佣机构出现倒闭、兼并、转让等现象,不得影响雇佣合同规定的义务。在机构清算、破产、授权倒闭等情况下,雇佣合同依然有效,前雇主及其后任共同承担合同义务。
当工人在雇佣期间死亡时,如果其受雇于该雇主时间超过3年,雇主应向其家属支付其当月及下月工资。
本章仅针对《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管辖范围以外的情况。
工人受雇期间发生事故而受伤时,雇主应于24小时之内报告当地警察局、劳工部、卫生部。雇主可以选择将工人送到公立或私立医疗机构治疗,并应全额支付治疗、药品、交通费用。
治疗期间工人应获得全额工资,但如果治疗超过6个月,则从第6个月起至其痊愈、或确认伤残等级、或死亡为止拿半薪。
如果雇主与工人之间发生雇佣合同纠纷,双方均可以向劳工部提交书面申请进行调解和仲裁。劳工部将委派调解人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劳工部将把有关材料移交司法与伊斯兰事务部,组建由高级民事法院3位法官、劳工部1位高级官员、商业工业部1位高级官员、巴林总工会1位代表(代表工人)、和巴林商工会1位代表(代表雇主)构成的仲裁委员会。所有成员都应参与仲裁过程,但最终判决由法官做出。
调解和仲裁期间,纠纷双方均不得随意停工。
任何机构的雇主和工人均可以组织联合委员会,合作处理与双方利益相关的事务,并应在劳工部注册。
劳工部将委派官员对劳工法执行情况随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章 惩罚(第157~17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