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是处理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企业和其他经营活动(以下简称企业)上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外资投资。
在保险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和免税区的外资投资依照相关的企业成立及其合法权益的联盟法进行。
第二条 外资投资者
本法所称的外资投资者是指:
1. 总部设在国外的法人。
2. 外国自然人。
3. 在国外逗留或居住一年以上的南斯拉夫公民。
第三条 外资
本法所称的在南斯拉夫的外资投资是指:
1. 外资投资者在南斯拉夫企业的投资,并拥有该企业注册资本的股份或者份额。
2. 外资投资者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所拥有的各种所有权。
第四条 外资的基本形式
外资投资者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外资投资者或当地投资者
1. 成立企业,
2. 收购现有企业的股份或份额。
外资的基本形式是依据以书面形式签订的企业成立合同或者投资合同进行确认的。
第五条 外资的特定形式
外资投资者可以获取许可证(特许使用权),合法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经营公共事业。
外资投资者可以获取准许,以建造、经营和转让(B.O.T.方式)相应的建筑、设备或者生产车间,基础与通讯设施。
第六条 外资投资者的投资
外资投资者可以以可兑换外汇、物资、知识产权、有价证券及其他所有权作为投资。
外资投资者可以以第纳尔作为投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可以将第纳尔汇往国外,其中也包括再投资利润。
外资投资者可以将自己应得的债权转换成负债企业的股份或份额。
非资金形式的投资必须以资金金额表述。
第二章 外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
第七条 外资的自主权
外资投资者可以成立企业或者对企业投资,以盈利为目的从事任何种类的经营业务。
第八条 国民待遇
外资投资者在权益和义务上享有与当地自然人与法人的同等待遇。
有外资的企业享有与无外资的当地企业同等的合法权益,在同等的条件与形式下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合法权益的保障
外资投资者的合法投资权益享有充分的法律保障与保护。
在法院注册登记时所获取的外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日后法规修改的限制。
对外资投资者的投资和外资企业的财产,国家不可予以征用或者采取其他类似的措施。如果出于合法的或者根据法律确认的公共利益予以征用,则国家要给予赔偿。
本条第三节中所规定的赔偿金的金额必须以国家做出决议当日的市场价值为准。因所征用或采取类似措施公布于众后造成的被征用财产的价值变化,将不影响其原评估的赔偿支付的市场价值。
本条第三节中所规定的赔偿金要用可兑换货币支付,且不得拖延支付。所得赔偿金可自由汇往国外。如果赔偿金的支付延期,外资投资者有权索取利息。
第十条 货币兑换与支付自由
外资投资者在与外资有关的支付往来中,可以将当地货币自由兑换成可兑换外汇。
有外资的企业可以在国际业务往来中自由支付。
有外资的企业的外汇可以存放在所委托银行的账户上,并可以自由运用本存款。
第十一条 会计账簿
有外资的企业除了依照当地的法规设置会计账簿与报送会计报表外,同时也可以按照国际会计标准设置会计账簿与报送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利润与财产转移
外资投资者支付完当地法规规定的税收后,可以随时将可兑换外汇款和其他与投资有关的物资转移到国外,特别是:
1. 在投资上所获取的利润。
2. 终止投资合同或关闭企业后所得到的财产。
3. 出售企业股份或份额后所得到的款项。
4. 缩减企业资本后所得到的款项。
5. 额外收入。
6. 本法第九条中所列的赔偿金。
第十三条 优惠待遇
在南斯拉夫境内的外资投资依据南斯拉夫法律执行。
如果投资方所属国家与南斯拉夫签订有的国际或者双边协议中对外资投资者或者外资投资的条件优于本法的,则依据该协议执行。
第三章 外资投资者的激励政策
第十四条 自由进口
作为外资投资的物资可以自由进口,但必须遵守生态保护法规。
第十五条 税收与关税合优惠
外资投资者及有外资的企业依法享有税收与关税优惠。
第十六条 免关税
除小汽车、娱乐和赌博器具之外,作为外资投资的设备进口可以免除关税和其他进口税。
本条第一节的规定可以在确认的投资周期内执行,直至设施建造完毕,即开业为止。而如果属于利润再投资的,则在整个合同或者决议的有效期内执行。
有外资的企业中属于外资部分的资金在外资企业注册后的两年内享受本条第一节的免关税规定。
第四章 争议仲裁
第十七条 法庭与仲裁
外资所产生的争议可以由南斯拉夫相关法庭解决,或者由约定的当地或国外的国际仲裁法庭解决。
第五章 特殊规定
第十八条 生态保护
外资投资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生态保护法规。
第十九条 特殊领域与地区的投资
外资投资者不能单独或与其他外资投资者在南斯拉夫成立生产与销售武器的企业,也不能在法律规定的禁止区域建立企业。
外资投资者可以在本条第一节规定的领域与区域与当地的法人建立企业或投资,但不能占有该企业的多数股份或份额,控制经营权。
外资投资者如果在本条第二节中所列的领域和区域投资,必须征得南斯拉夫联盟有关的国防部门的同意。
在本条第三节中所列的有关联盟国防部门在发放准许时,必须对投资质量、种类和范围进行专门评估。
在本条第三节中所列的有关联盟国防部门在收到申请的30日内,必须做出答复。如果在此期限内,不做答复,则外资投资者的申请视为已获批准。
如果本条第三节中所列的有关联盟国防部门不批准申请,必须书面陈述否决的理由。
如果对本条第六节中所做的决定持有反对意见,可以在接到通知后的15日内向南斯拉夫联盟政府申诉。
对于本条第六节所做的最终决议,不能寻求法律仲裁。
第二十条 不动产的所有权
外国自然人和法人能合法获取不动产的所有权。
第六章 外资投资的注册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外资投资的注册登记
本法第三条第一点中所列的投资形式依照有关经济实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相应的法院登记注册。
其他以盈利为目的对经营活动进行投资的投资形式依照有关管理法规登记。
外资投资者对本法第十九条所列的领域和区域进行投资,必须事先获得该条款规定的准许批文,方可在相应的法院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外资投资的登记备案
注册法院有责任向南斯拉夫对外经济关系部的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所注册登记的外资投资,以作备案。
本条第一节提及的职能部门,每年度的年底前向注册法院提供无对待关系的国家名单。
第七章 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法施行
本法对本法开始生效之前还没有在相应法院注册登记的所有外资投资有效。
第二十四条 其他外资法规不再有效
本法开始生效之日起,原(在南斯拉夫公报79/94和29/96号上公布的)外资法不再生效。
第二十五条 生效
本法在南斯拉夫公报上公布之日后的第八日起开始生效。
注:本外资法已于2002年1月16日在南斯拉夫联盟公报上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