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11日部长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办法对本国《投资促进法》的实施条件和程序、国家机关在促进投资方面的行政程序及对投资的保护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2条 投资规模可分为以下3个等级:
(1)一级 — 投资额1亿列弗以上;
(2)二级 — 投资额从5千万至1亿列弗(包含);
(3)三级 — 投资额从1千万至5千万列弗(包含)。
(注:以上3个等级已经修改)
第3条 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实现的投资视为投资。
第二章 投资等级证书 投资计划
第Ⅰ部分 投资等级证书颁发程序及内容
第4条(1)保加利亚投资署(简称投资署)执行经理或其授权的责任人按照投资者的申请书颁发投资等级证书。
(2)申请书应附以下列文件:
①投资计划;
②如果申请人是在保加利亚共和国注册的法人、个体商人或外商分支机构,则应附以:
a)法院出具的当前状况证明;
b)经注册审计师按照《独立财务审计法》程序审计完毕的近3年的财务年报及其审计报告;分支机构须附以经审计师按照该国法律审计完毕的外商近3年的财务年报及其审计报告;
c)现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如果具有这类项目的话;
d)项目拨款条件证明;
e)按照执行经理确认格式填写的资金来源申报单;
f)提出申请之前依照本国法律履行纳税及交纳保险金义务的合法证明;
③如果申请人是外籍法人,则应附以:
a)依照该国法律登记注册的文件;
b)近3年的财务年报及其审计报告;
c)现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如果具有这类项目的话;
d) 项目拨款条件证明;
e) 按照执行经理确认格式填写的资金来源申报单;
f)提出申请之前依照本国法律履行纳税及交纳保险金义务的合法证明;
④如果申请人是自然人,则应附以:
a)身份证复印件;
b)现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如果具有这类项目的话;
c)项目拨款条件证明;
d)按照执行经理确认格式填写的资金来源申报单;
e)提出申请之前依照本国法律履行纳税及交纳保险金义务的合法证明;
第5条(1)投资署执行经理或其授权责任人在接到投资者提交的投资计划申请书等文件后,安排本署职员对文件进行审核。
(2)投资署职员的审核意见及《投资促进法》第9条是确定本办法第2条所列投资等级的依据。
(3)投资署执行经理或其授权责任人依照上述意见在申请书送达后1个月内颁发投资等级证书。
(4)如果投资计划不符合本办法第9条或没有提交必需的文件,投资署职员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资者补齐文件,本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自更正后算起。
第6条 如果出现以下情况,投资署执行经理或其授权责任人可拒绝颁发等级证书:
(1)不符合本办法第4条规定;
(2)投资不符合《投资促进法》第9条或本办法第2条;
条7条(1)等级证书包含以下内容:
①序号;
②如果申请者是在保加利亚注册的法人或个体商人,则应提交公司商号、公司所在地、财务统计号、税号、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材料、经营范围;如果申请者是外籍法人,则应依照其本国法律填写身份证明材料;如果申请者是外企分支机构,则应填写外企及其分支机构证明材料;如果申请者是自然人,则应填写其个人资料;
③投资等级;
④投资者的合法权利;
⑤等级证书的颁发日期;
⑥执行经理或其授权责任人的签名及投资署的印章。
(2)等级证书有效期与投资计划规定的期限一致。
(3)等级证书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不超过3年。
第8条(1)等级证书一式两份 — 1份保存在投资署,另一份交给投资者。
(2)等级证书及依照本办法第4条提供的全套文件按照《国家档案基金法》保存。
第Ⅱ部分 投资计划
第9条 投资计划包含以下内容:
(1)如果申请者是在保加利亚注册的法人或个体商人,则应提交公司商号、公司所在地、财务统计号、税号、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材料、经营范围;如果申请者是外籍法人,则应依照其本国法律填写身份证明材料;如果申请者是外企分支机构,则应填写外企及其分支机构证明材料;如果申请者是自然人,则应填写其个人资料;
(2)按照《投资促进法》第9条第1款填写投资目的;
(3)固定投资资金数额;
(4)预计利润及支出;
(5)预计资金流量;
(6)资金来源;
(7)预计雇员人数 — 投资计划初期及后续执行过程中增加人数、对雇员的专业技术要求及雇员培训计划支出;
(8)拟建企业或投放设备地点;不允许投资分割在不同区域;
(9)设备、设施的规模,拟建生产企业、仓库、行政楼等的面积;
(10)新建、租赁或购买厂房等信息;
(11)投资计划实施阶段及各阶段资金预算。
第10条(1)投资署职员有义务不散布本办法第9条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信息。
(2)投资署职员应按照执行经理确认的格式签订保密保证书。
第三章 个别行政服务程序
第Ⅰ部分 投资者与投资署职员之间的关系
第11条(1)按照获得一级或二级投资证书投资者的要求提供个别行政服务。
(2)投资者本人或其全权委托人按照投资署执行经理批准的格式以书面形式将个别行政服务要求递交到投资署。
(3)按照要求对递交日期进行登记。
(4)投资署无偿提供个别行政服务。与标准文件有关的行政服务费由投资者自付。
第12条 投资署执行经理或其授权责任人指定专人给予投资者提出的每项要求提供个别行政服务。
第13条 指定人员向投资者提供实施投资计划所需全套行政程序信息,包括规定期限、收费标准及主管部门银行帐户等。
第14条 投资者应提交的文件,包括交费凭证及授权投资署指定人员办理主管部门相关文件的委托书。
第Ⅱ部分 投资署职员与主管部门负责人之间的关系
主管部门负责人的义务
第15条 投资署指定人员会同列入《〈外国投资法〉修订法》(2004年第37期《国家报》)“过渡条款及终则条款”第§27条第2款名单的主管部门负责人实施个别行政服务。
第16条 投资署指定人员开具介绍信给主管部门,要求启动相应的行政程序实施个别行政服务并提供必需的文件。
第17条 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全力协助投资署职员准备启动行政程序所需文件,如:
(1)提供行政部门行政程序最新信息 — 必需的文件、规定期限、收费标准、银行帐户等,包括最新的变化;
(2)保障长期及无条件查阅所有的行政文件和格式,帮助填写文件;
(3)及时通知投资者不规范之处并提供补充信息。
第18条(1)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公务时间履行行政程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2)当实施相应行政程序必需其他行政部门出具的文件时,该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公务时间要求提供这些文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3)在本条第2款情况下,出具文件的部门以邮寄方式寄发该文件至行政主管部门。
(4)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在全部所需文件出具完毕之后,通知投资署职员有否收到这些文件。
第19条(1)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文件或提供行政服务应出具文件说明理由,其中须指明诉请条件及程序。
(2)依照本条第1款作出的拒绝决定应立即通知投资署指定人员。
(3)按照《商业行为行政监督检查限制法》的有关规定,未及时送达通知的情况视为默许同意。
(4)在未遵守《投资促进法》第12条规定期限的情况下,执法人员依照《投资促进法》第20条第1款编写行政违规纪录。
第四章 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发放
第20条(1)在由国家发放资金建设基础工程设施的情况下,部长会议根据经济部长签发的决定与获得一级投资证书的投资者签订与实施投资计划有关的通达不动产地段的基础工和设施建设合同。
(2)按照本条第1款,投资者有义务根据合同履行投资计划,而国家保障与实施投资计划有关的通达不动产地段的基础工程设施建设。
(3)合同中应包括的内容:
①合同标的;
②投资计划及基础设施项目履行期限;
③基本权力和义务;
④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办法和金额;
⑤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处罚方式和金额;
⑥对各方履行义务的监督;
⑦对各方之间争议的裁决方式;
⑧提前终止合同的依据及履行义务一方的权力;
⑨各方可以达成一致的其他条款。
(4)投资计划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21条(1)在国家发放为实施投资计划所建的通达不动产地段基础工程设施资金的情况下,投资者应提供与该笔资金等额的银行担保。
(2)提供银行担保作为建设基础工程设施实际资金支出的保障。
(3)解除担保的时间根据生产或服务的特点在合同中确定,但不得早于50%投资预算到位的时间。
第22条(1)在国家发放基础工程设施建设资金的情况下,部长会议根据负责国家基础设施建设部长的决定与即将承建基础设施的人员签订合同。
(2)本条第1款合同应包括的内容:
①合同标的;
②完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期限;
③项目建设工期及各阶段资金;
④基本权力和义务;
⑤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办法及金额;
⑥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处罚方式和金额;
⑦对各方履行义务的监督;
⑧对各方之间争议的裁决方式;
⑨提前终止合同的依据及履行义务一方的权力;
⑩各方可以达成一致的其他条款。
补充条款和终则条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