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加利亚《外国投资法》于1997年10月24日颁布生效,此后曾经过4次补充和修订,2004年5月14日颁布并将于同年8月5日生效的《投资促进法》是对《外国投资法》的第5次修订,其主要变化如下:
1、《外国投资法》改为《投资促进法》,“外国投资署”改为“保加利亚投资署”(简称“投资署”)。这些变化意味着保加利亚在投资领域里的政策对外国人和本国人一视同仁。
2、“外国投资署”隶属于保加利亚部长会议,而“投资署”隶属于保加利亚经济部长。
3、《投资促进法》明确了经济部长、“投资署”的职能,尤其是详细规定了“投资署”的办案程序、资金来源以及奖惩制度,这都是《外国投资法》中没有的内容。
4、《投资促进法》扩大了经济部长、大区区长的权限,使得他们在实施国家投资政策时有权决定对全部或部分国有固定资产和所属有限物权进行转让。
5、《投资促进法》把投资按照规模划分成三个等级并规定了相应的优惠措施。
“投资署”8月4日向外界透露,已经有13家投资额逾5千万列弗(1=0.625美元)的公司申请享受《投资促进法》规定的优惠待遇(“专人行政服务”)。其中,土耳其“什舍扎姆”公司在保“特尔高维什特”投资1.6亿美元开工兴建平板玻璃厂项目已获得保50万列弗国家扶持基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有4个项目为保本国项目,来自欧盟国家的项目占到2/3,其余则来自北美和远东。《投资促进法》全文如下:
《投资促进法》
(1997年10月24日颁布,2004年5月14日修订,将于8月5日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旨在规范本国促进投资的条件和程序、国家促进投资机构的行为以及对投资的保护。
第2条 外国人在本国投资与当地公民投资程序相同并享有同等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第2条a 本法中关于促进投资的终则条款与《国家援助法》条款一致。
第3条(1) 在保加利亚共和国签署的国际协定中规定给予外国人从事经济活动提供优惠条件的情况下,按照所签国际协定办理。
(2) 基于本法产生的法令法规全部或部分不适用于保加利亚部长会议确定的对保加利亚公司或公民实施歧视政策的国家公民对本国的投资。
第4条 外国投资完成于法律条款发生变更之前的,而这些变更只是对其做了标准化限定的,适用投资完成之时已经生效的法律条款。
第5条(1) 根据本国法律有权进行商业活动的外国人,可以在保加利亚设立商务代表处,并在保加利亚商工会登记注册。
(2) 本条第1款所指的代表处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从事商业活动。
(3) 外国人依照本条第1款注册商务代表处,与当地公民所签订的交易,视为当地公民之间的交易。
第6条 外国自然人或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如果已经依照本国法律注册并获得经商权利,可以开设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应在其居住地的地区法院进行商业注册。
第二章 国家投资政策
第7条(1) 经济部长在执行机构的协助下确保实施国家的投资政策。
(2) 经济部长的职责:
①与执行机构以及部长会议认可的相关非政府组织合作制定投资促进战略;
②制定投资促进规划;
③制定并提供本国促进投资的标准化文本草案;
④在国际投资组织中代表保加利亚共和国;
⑤根据本法将促进投资年度所需资金的建议纳入该年度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家预算。
第8条(1) 大区区长保障在本区内实施国家促进投资政策。
(2) 大区区长组织制定本区促进投资规划并协调实施。制定的规划应与投资促进战略以及大区发展战略相一致。
第8条a(1) 设立保加利亚投资署(以下简称“投资署”),其职能是协助经济部长实施国家促进投资政策。
(2) “投资署”具有法人地位,为国家预算单位,总部设在索非亚,为经济部长下属的执行署。
(3) “投资署”的机构设置以及职权范围由部长会议通过的“实施细则”确定。
(4) 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家年度预算中为“投资署”划拨投资推介活动资金。
(5) 经济部长或其全权代表根据“投资署”执行署长的提议确定“投资署”有权获得额外奖金的人员以及奖金数额。超额完成本法规定投资服务时方可获得额外奖金。
(6) 本条第(5)款所指的奖金数额为“投资署”年度预算工资的20%,并纳入相应年度的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家预算。
第8条b “投资署”的职责:
(1)根据本法规定为投资者提供信息以及专人行政服务;
(2)为投资者提供有偿推介以及市场调研服务;
(3)在国外展示和宣传本国的投资条件和投资机会;
(4)编制国家年度投资报告以及促进投资条件,通过经济部长呈送部长会议。
第8条c(1) 为便于统计,“投资署”使用并保持统一的信息系统,这个系统涵盖全国的投资数据。
(2) 为充实统一信息系统,“投资署”可以通过下列单位收集相关公司资料:
①国家统计局 ─ 固定资产支出资料的季度报告;
②保加利亚中央银行 ─ 外国在本国投资的季度报告;
③其他中央或地方执行机构根据“投资署”的要求提供的资料。
(3) 根据本法规定“投资署”须向经济部长、国家其他机关以及相关人员提供投资总结报告。
第三章 促进投资
第9条(1) 根据本法规定鼓励三年内能完成的、旨在用于生产新产品或者扩大现有产品或服务的生产规模以及进行现代化改造、提供就业岗位的固定资产投资。
(2) 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险公司、投资中介机构、投资公司以及具有特定投资目的的公司、管理公司、退休金及保健公司和博彩业的投资,不适用于根据《私有化和私有化后监督法》执行私有化合同所进行的投资,也不适用于已废除的《国有及地方企业改造及私有化法》。
第10条 根据规模投资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第二以及第三级。每一个等级根据本法实施细则确定。
第11条(1) 投资者提出申请并提供投资计划后,“投资署”执行经理或者其授权委托人颁发相应等级投资证书。
(2) 投资证书确定投资等级和投资者依据本法所享有的权力。
(3) 证书颁发程序及其内容由本法实施细则确定。
(4) 根据本条第1款对投资计划的要求由本法实施细则确定。
第12条(1) 投资等级证书颁发之后中央及地方行政机构和地方自治行政机构在少于标准化文本规定1/3的时间内向投资者提供行政服务,本条2-5款情况除外。
(2) 主管部门在投资者的要求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下列行政服务:
①《土地安排法》第140条第1款以及第144条第3款第1点;
②《道路法》第21条第6款以及第26条第3款;
③《环境保护法》第93条第5款、第96条第6款、第97条第4款、第99条第4款以及第112条第2-3款。
(3) 主管部门在投资者的要求送达后14个工作日内提供下列行政服务:
①《土地安排法》第9条第5款、第96条第5款、第141条第7款以及第144条第3款第2点;
②《环境保护法》第97条第3款、第99条第2款、第111条以及第112条第1款;
③《水法》第62条第2款以及第67条第1款。
(4) 《水法》第62条第4-5款以及第65条第2款一旦明确公布第64条第1款以及第66条第1款所指行政服务,须在14个工作日内完成。
(5) 国家卫生检验机关以及消防部门在行政时应协助“投资署”的工作人员在14个工作日内为获得证书的投资者办理完毕必需的手续。
第13条 应获得证书投资者的要求,“投资署”有义务:
(1) 为其实施投资计划提供信息服务;
(2) 在保加利亚网站上公布投资者提供的其经营及投资方面的信息以及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境内寻求贸易伙伴的邀请。投资者须根据“投资署”执行经理制定的格式发布信息和邀请。
第14条(1) 获得第一、二级投资证书的投资者如果提出要求,可通过“投资署”获得所有中央、地方以及地方自治机构的专人行政服务。
(2) 投资者须向“投资署”递交必需的文件以及授权书后方可获得专人行政服务。
(3) 在为投资者提供专人行政服务时,“投资署”工作人员应:
①向投资者提供所需文件完整准确的信息、规定的期限以及特别法律规定的费用;
②根据现行法律可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并获取与投资和商业行为有关的所有文件。
(4) 按照标准文本的规定,本条第3款第2点提供文件产生的费用由投资者自付。
(5) 实施专人服务的程序由本法实施细则确定。
第15条(1) 按照获得第一级投资证书投资者的要求,“投资署”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如下建议:
①免费转让部分国有和地方不动产产权;
②出售部分国有和地方不动产产权;
③决定有偿或无偿使用部分国有和地方不动产所附的有限物权。
(2) 根据《国家所有权法》并参照《所有权法》,无偿转让部分国有或地方不动产的所有权。
(3) 在独立执业评估师完成评估并与经济部长以及区域发展建设部长协商以后,部分国有不动产可以不通过招标或竟标方式出售。大区区长可以根据评估报告颁布转让所有权的区长令并签订相应合同。
(4) 在独立执业评估师根据地方议会决议以及市长令完成评估后,部分地方不动产可以不通过招标或竟标方式出售。根据此决议与市长签订合同。
(5) 在独立执业评估师完成评估,并事先得到经济部长以及区域发展建设部长的书面意见的情况下,部分国有不动产所属的有限物权可以不通过招标或竟标方式进行无偿处置。大区区长可以根据部长的书面意见和评估报告颁令确定有限物权转让并签订合同。
(6) 经部长会议同意,大区区长可无偿处置本区内部分国有不动产所属的有限物权。根据相应条令大区区长签订合同。
(7) 在独立执业评估师根据地方议会决议以及市长令对部分地方所有不动产所属的有限物权完成评估后,可以不经过招标或者竟标将其处置。根据此决议与市长签订合同。
(8) 部分地方不动产的有限物权可以根据地方议会决议以及市长令无偿处置。
第16条 未按照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以及金额履行投资计划的情况按照第15条应列入破产或终止条款。
第17条(1) 对第一级投资,部长会议可以拨款建设通达到不动产边界的投资计划所必需的基础设施。
(2) 部长会议根据经济部长的建议确定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需要促进的投资计划。
(3) 国家与投资者之间在建设基础设施方面的相互关系由本法实施细则确定。
(4) 国家扶持资金在“竞争保护委员会”根据《国家援助法》规定的程序做出许可后发放。
(5) 在为实施投资计划建设必需的基础设施拨款时,投资者须提供和拨款数目等额的银行担保。担保的程序、条件、解除和使用由本法实施细则确定。
(6) 用于促进投资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列入当年的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家预算。
第18条(1) 每一个中央及大区行政机关至少确定一个领导负责与“投资署”工作人员协调并帮助获得等级证书的投资者或其全权代表实施投资计划。
(2) 所有中央、大区行政机构、地方自治机构及其行署有义务根据自己的权限协助“投资署”工作人员为投资者提供个性化行政服务。
第四章 行政处罚条例
第19条(1) 对违犯或者不履行第11条第1款、第12条第2-3款、第13条以及第18条第1款职责的责任人课以500列弗的罚款,如果其行为未构成犯罪。
(2) 对违犯第12条、第14条第3款以及第18条第2款的责任人课以1000列弗的罚款,如果其行为未构成犯罪。
(3) 对于未提供“投资署”要求的与投资项目服务有关信息的责任人,课以200-2000列弗的现金或实物罚款。
(4) 对于再次违犯本条1-3款的责任人处以双倍罚款。
第20条(1) 由“投资署”执行经理确定的责任人编制违犯第19条第1、2、3款的内容,处罚决定由“投资署”执行经理签发。
(2) 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对违规行为进行确定、公布、上诉以及执行处罚决定。
补充条例
一、本法释义:
1、“外国人”指:
a) 未在保加利亚共和国注册的法人;
b) 在国外注册的非法人实体;
c) 自然人 ─ 在国外拥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
2、“独立执业评估师”是指根据《关于权力状况及私有化评估分析以及评估师执业条件及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或者按照已废除的《私有化项目评估条例》规定的程序获得执照的人。
3、“专人行政服务”是指保加利亚“投资署”工作人员根据现行法律向主管部门提出并获取实施投资项目必需的全部文件的所有行为。
4、“再次”是指在处罚决定生效后的一年内做出同样形式的违规行为。
5、“信息服务”是指提供信息资料,对本国有潜力的合作伙伴和实施投资需要的所有行政程序提供信息。
6、“外国投资”是指外国人或其分支机构在本国的任何投资或追加投资:
a) 股票或者贸易公司股份;
b) 建筑物产权以及不动产所属的有限物权;
c) 产权以及对具有长期固定资产性质的动产的有限物权;
d) 按照《私有化及私有化后监督法》的规定在国家或地方股份超过50%的贸易公司的独立部分的产权;
e) 有价证券,包括债券和短期国库券,以及国家、地方或其他保加利亚法人发放的兑付期限不短于6个月的衍生品种;
f) 贷款,包括租期不短于12个月的金融租借形式贷款;
g) 知识产权 ─ 著作权物品以及相关权利、专利发明权、丰产模型权、商标权、服务及工业设计品牌权;
h) 按照特许合同以及委托管理合同产生的权力。
二、第一级投资是指优先投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