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下列名词在本文中系指:
1、外国人系指除拉脱维亚公民和拉非公民外的人;
2、旅行证件系指根据拉脱维亚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本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有权通过拉脱维亚共和国国境的身份证件;
3、邀请函系指按本法规定,邀请人邀请外国人持签证在拉脱维亚停留并承担相关义务的文件;
4、离境通知系指要求外国人离开拉脱维亚国境的行政命令;
5、居留邀请系指按本法规定,邀请人邀请外国人持居留证在拉脱维亚居留并承担相关义务的文件;
6、居住国系指外国人国籍所属国、外国人前定居国或者向其颁发居留证的国家;
7、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系指以船舶、火车和轿车、航空器等交通工具从事客运活动的商业人员;
8、国际法准则系指与拉脱维亚共和国相关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其它国际法一般原则;
9、邀请人系指邀请外国人来拉并负责其按期离境,必要时保障外国人在拉停留期间的医疗及返回居住国相关费用的自然人和法人;
10、居留证系指准许外国人在拉定期或永久居留的证件;
11、签证系指以固定式样粘贴在旅行证件上,由拉国家主管机关颁发,准许持证人按其规定的时间、次数入境、出境、过境和在拉停留的证件。签证本身不被视为入境拉脱维亚的当然权利。
第二条 为维护国际法准则,保障符合拉脱维亚国家利益的移民政策之实施,规范对外国人入出境、过境,拘留或羁押,驱逐出境等的管理,特制定本法。
第三条 (一)、文中所指主管与监督外国人入境和在拉居留的相关部门为:国籍与移民事务总局(以下简称—移民总局)、国家边防局、拉脱维亚共和国驻外外交和领事代表机关(以下简称—代表机关)、外交部领事司(以下简称—领事司)。
(二)、内务部授权的移民总局和国家边防局官员有权做外国人违反入境和居留管理条例的记录。
(三)、移民总局和国家边防局为执行公务而编制和维护的电子信息系统的信息量和使用方法由政府规定之。
第四条 (一)、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外国人有权入境和在拉居留:
1、所持旅行证件的有效期比拟在拉境内停留的时间长三个月;
2、 持有效签证或居留证;
3、 持有效的可负担其在拉医疗、在重病或死亡情况下支
付将其运送回居住国费用的医疗、人寿保险单。外国人入境或在拉居留无需保险单的情况由政府规定之。
4、 其它法律或法规对入境拉脱维亚不另做限制。
(二)、本条第1项第2款不适用于下列外国人:
1、根据拉脱维亚参加的国际条约之规定免签证入境和居留的;
2、持联合国护照的;
3、持梵蒂冈护照的;
4、持欧洲委员会护照的。
(三)、根据本法被列入不准入境名单的外国人无权入境和在拉居留。
(四)、认定外国人旅行证件的规定由政府制定之。
(五)、旅行证件、签证、居留证、印章式样被录入证件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的编制与使用的方法由政府制定之。
(六)、外国人医疗保险及其在拉脱维亚享受医务服务的办法由政府制定之。
第五条 (一)、如果外国人系根据本法第11条第2项获得签证或居留证的,可自入境之日起半年内在拉居留90天以上。
(二)、外国人持定期居留证在拉居留,该证过期后未按期离境,根据本法第4条第2项第1款的规定,无权在拉境内获得签证或继续居留。
(三)、外国人有义务应拉主管机关要求,出示其在拉脱维亚合法停留的证件。
第六条 外国人需按拉政府规定缴纳申办签证、居留证和获得其它相关服务的国税。
第七条 关于未在父母或监护人陪同下入境或在拉居留的外国未成年人的入境和在拉居留办法由政府制定之。
第八条 外国人的民事义务期限长于其在拉停留期限,不能成为其获得签证、居留证或登记的依据。
第九条 (一)除政府限定的情况外,希望在拉从事商业活动、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外国人须有工作许可。
(二)工作许可的颁发办法由政府制定之。
(三)为获得工作许可,外国人需按政府规定的程序和数额缴纳国税。
第二章 签证
第十条 (一)根据外国人入境事由,颁发如下种类签证:
1、入境签证—凭此可按其限定的时间在拉停留和离境;
2、过境签证—凭此可按其限定的时间通过拉脱维亚国境和离境;
3、机场过境签证—凭此可按其限定的时间,通过拉境内的国际机场过
境区,由一国际航空器换乘另一国际航空器。
(二)、本条第1项所指签证可为一次、两次或多次入出境使用的签证。
第十一条 (一) 签证停留期一般为入境之日起半年内不超过90天;
(二)、根据国际法准则和拉国家利益的需要、或因不可抗拒原因或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签证停留期可自入境之日起半年内超过90天。
第十二条(一)按本法规定,外国人在申请签证时需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效旅行证件;
2、有能力支付其在拉居留、返回居住国或前往第三国的费用;
3、持有邀请函或按政府有关规定能证明其有充分理由入境或在拉停留的其它文件;
(二)、如符合下列条件,申请签证时无需邀请函:
1、符合国际法准则;
2、符合拉脱维亚国家利益;
3、出于人道主义考虑;
4、因发生不可抗拒原因;
5、申请人是拉脱维亚族或利夫族,或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拉公民;
6、申请人需经营其在拉的不动产或接受在拉遗产;
7、申请人需在拉法院或侦查等诉讼程序中出庭;
8、申请人执行国际航空与货物运输任务;
9、可以认定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能及时并全部支付其在拉居留和离境、必要时的医疗、病重时返回居住地、或被驱逐出境时所需的费用。
(三)外国人可用拉脱维亚语、英语、法语、俄语和德语递交政府规定的有关申请签证的文件。
第十三条 (一)、邀请函由移民总局按政府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二)、签证由移民总局、国家边防局和代表机关的官员签发。
(三)、边境检查站可根据政府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颁发签证:
1、外国海员依照国际法准则过境或在拉逗留;
2、根据国际法准则和拉国家利益的需要、或因不可抗拒原因或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凭移民总局局长、国家边防局长、领事司司长及其授权官员的特批。
(四)、签证的颁发、登记、吊销或宣布作废程序及签证有效期的规定由政府制定之。
第十四条 本法第13条第2项所列国家机关的官员有权与外国人及其邀请人进行面谈、质询,要求其出示能证明入境和居留目的,以及能提供真实情况的补充文件,以便决定是否颁发签证。
第十五条 根据政府规定,是否颁发签证的决定应在递交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如需提供补充资料,则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十六条 (一)、拒绝向如下外国人颁发签证:
1、 未按政府规定递交签证申请所需文件的或拒绝就申办
签证或居留证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的;
2、 提供虚假信息的;
3、 真实入境目的与申请目的不符的;
4、 提供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与居住国有可靠的
关系或有理由认为其有非法移民倾向的;
5、不能证明其拥有保障其在拉停留和前往第三国所需费用的;
6、被列入拉脱维亚不准入境人员名单的;
7、邀请人以书面形式收回邀请的;
8、移民总局未批准外国人的居留证申请或邀请人申办的邀
请;邀请人书面收回邀请的情况除外;
9、 在拉境内或境外触犯刑律,其罪行依拉脱维亚法律可
被判处一年以上徒刑的;但按有关法律所判刑期已满或被取消,或在国外因犯罪被判刑、已刑满5年以上的情况除外;
10、不能证明其申请签证时系在居住国合法居留的;
11、本人或他人以威胁或许诺方式对有关官员颁发签证施加影响的;
12、申请人拟入境从事的活动按规定只能由拉脱维亚公民或拉非公民从事,或者该项活动需特别许可,其在申请签证时尚未获得此类许可的。但按规定此类许可只能在拉境内获得的情况除外;
13、根据本法第5条第1或第2项规定,居留证有效期结束的;
14、邀请人失踪、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的;
15、根据外国职能机关提供的信息被列为不准入境和在拉居留的。
(二)、颁发签证后发现存在本条第1项所列情况,或因技术原因所发签证有误或不准确时,可宣布吊销该签证。
(三)、颁发签证后发生了本条第1项所列情况,可宣布吊销该签证或签证所余的有效期。
(四)在符合国际法准则、拉国家利益或出于不可抗拒原因及人道主义考虑的情况下,移民总局局长、国家边防局局长和领事司司长或其副手可批准向受本条第1项限制的外国人颁发签证。
第十七条 (一)、本法第13条所列国家机关的官员可做出颁发、拒发、吊销和宣布签证作废的决定。
(二)、国家有关机关部门官员无义务对拒发、吊销和宣布签证作废的原因作出解释。
(三)、对拒发、吊销和宣布签证作废决定不可申诉和提起诉讼。
第三章 禁止外国人入境
第十八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国家边防局官员有权阻止其入境:
1、无入境所需证件的;
2、持无效、伪造或他人旅行证件的;
3、拒绝对其入境目的作出说明的;
4、就本人、入境及停留目的等提供虚假情况的;
5、本人或他人以危胁或许诺方式企图对国家边防局官员准许其通过国境施加影响的;
6、不能证明其拥有保障其在拉停留和前往第三国所需费用的;
7、被列入拉脱维亚不准入境人员名单的;
8、申请人拟入境从事的活动按规定只能由拉脱维亚公民或拉非公民从事,或者该项活动需特别许可,其在申请签证时尚未获得此类许可。但按规定此类许可只能在拉境内获得的情况除外;
9、根据本法第5条第1或第2项规定居留有效期结束的;
10、根据外国职能机关提供的信息被列为不准入境和在拉居留的;
11、违反拉脱维亚行政法规而未缴纳罚款的;
12、因在拉脱维亚犯罪而被法院判处一年以上徒刑的,但服刑期满或判决被依法取消的除外。
(二)、应外国人要求,可提供拒绝其入境的书面决定。
(三)、国家边防局官员拒绝外国人入境的权利由国家边防局局长授予。
第十九条 (一)、如根据本法第18条第一项第2、3、4、5、7、10、12款规定拒绝外国人入境,国家边防局官员可宣布吊销其签证。
(二)、如发生本条第1项所指情况,国家边防局官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吊销签证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移民总局
第二十条 (一)、外国人有权在被拒绝入境的30天内,就该项决定向代表机关提出申诉。
(二)、国家边防局局长或其授权的官员就本条第1项所指的申诉进行复议并做出最后决定。对此决定不能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一)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确认其运送的外国人持有入境所需的证件。
(二)、在下列情况下,应国家边防局官员要求,运送外国人至拉边境或拉境内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将外国人送至来源国、其旅行证件颁发国或能准许其入境的第三国:
1、根据本法第18条第1或第2项规定,外国人被拒绝入境时;
2、下一个负责将外国人运送至目的地国或通过拉境前往下一国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拒绝承担责任时;
3、外国人通过拉境前往目的地国或下一国被禁止入境并送回拉脱维亚时。
(三)、外国人被拘留、羁押或驱逐的费用由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负担。费用限额及缴纳罚款的程序由政府制定之。
第四章 居留证
第二十二条 (一)、可向外国人颁发:
1、定期居留证;
2、永久居留证。
(二)、一年以上有效的定期居留证每年登记一次;学生定期居留证每年登记两次;永久居留证每五年登记一次。
(三)、居留邀请的确认、定期和永久居留证的颁发、登记和吊销由移民总局按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
(四)、外国人可用拉脱维亚语、英语、法语、俄语和德语递交政府规定的有关申请居留证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一)外国人可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如下种类的定期居留证:
1、拉公民、拉非公民或拉永久居留证持有者的三代直系亲属、两代旁系亲属或两代姻亲,可申请一年一次、停留期不超过六个月的居留证;
2、在拉商业登记处注册的个体商人或商业公司的唯一创始人,可申请停留期不超过一年的居留证;
3、私人企业拥有商业签字权者可申请停留期与其授权期相同,但最长不超过四年的居留证;
4、自谋职业者可申请不超过一年的居留证;
5、在商业登记处注册的商业投资企业理事会或董事会的成员,可申请停留期与其授权期相同,最长不超过四年的居留证;
6、在拉就业人员可申请与就业时间相同,最长不超过四年的居留证;
7、在拉投资额不少于60万拉特者,可申请五年期的居留证,但在居留证有效期内,投资应始终存在;
8、 外国驻拉商务代表可申请期限不超过四年的居留证;
9、 执行科学合作计划者可申请期限不超过四年的居留证;
10、已缴纳学费的中学生和全日制大学生可申请与学期相同的居留证;
11、申请停留期为治疗协议所需时间的居留证;
12、申请停留期为本法第25、26、30和31条所规定的居留证;
13、申请根据《难民法》规定享受难民身份期间的居留证;
14、申请为执行拉参加的国际条约或项目所需期限的居留证;
15、申请向拉国家或地方机关提供援助所需期限、但不超过一年的居留证;
16、申请从事宗教活动所需期限、但不超过一年的居留证;
17、已建立监护与托管关系所需期限的居留证;
18、如外国人进入按有关法规注册的修道院修行,可申请不超过三年的居留证;
19、在拉进行交换的留学生及在拉教育机构或商业登记处注册的公司中实习人员,可申请不超过一年的居留证。
(二)、考虑到拉脱维亚的经济或内部安全利益,政府可对外国人的商业活动做出限制;
(三)、如出现本法未预见的情况,从符合国际法准则、拉国家利益或人道主义考虑出发,内务部长可签发定期居留证。
(四)、在本条第1项第1至第10款,第13至第16款、第19款以及本法第30、和第31条所指情况下,外国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被监护人)及受其托管人员有权申请定期居留证。
第二十四条 (一)、按有关法律,下列人员可申请永久居留证:
1、拉公民、拉非公民或拉永久居留证持有者的未成年子女;
2、根据本法第25条、第26条和第29条规定,拉公民、拉非公民或拉永久居留证持有者的配偶,及其配偶的未成年子女;
3、根据本法30条,拉公民、拉非公民的父母及父或母的配偶;
4、根据本法第23条第1项第7款,持定期居留证已在拉
居留五年,其在拉投资仍存在的;
5、 在拉接受拉语全日制教育,并获得中等教育水平证书
的外国人;
6、 1940年6月17日前本人或其父母一方是拉公民,根据
本法第31条移居拉脱维亚的;
7、持定期居留证在拉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外国人及其持定期居留证最近5年在拉连续居住的配偶;
8、在拉生活、在获得其它国籍前曾是拉公民或拉非公民的外国人;
9、根据《难民法》取得难民或其它类似身份的外国人及其家庭成员;
10、按《遣返法》确定的被遣送回国人员及其按《遣返法》规定来拉的家庭成员;
(二)、如出现本法未预见的情况,在符合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内务部长可签发永久居留证。
(三)、本条第1项第7款所指条件不适用于持有根据本法第23条第1项第10款因学习取得定期居留证的外国人。
(四)、本条第1项第8款所指外国人需在其获得其它国籍后30天内,递交申请永久居留证所需文件。
(五)、本条第1项第2、3、6、7款所指外国人在掌握国语(拉脱维亚)后方能获得永久居留证。国语知识与技能程度的测试程序由政府规定之。
(六)、如外国人尚不符合本条第5项的条件,有权持定期居留证继续在拉居留。
第二十五条 作为拉公民或拉非公民配偶的外国人有权:
1、第一次申请,获得一年有效的居留证;
2、第二次申请,获得四年有效的居留证;
3、第三次申请,获得永久居留证。
(二)、拉公民或拉非公民的配偶离婚前已获得的永久居留证或定期居留证,在离婚时将被宣布作废,但如其未成年子女系拉公民或拉非公民,并经法院判决与其生活时,有权保留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六条 (一)、作为拉永久居留证持有者的外籍配偶有权:
1、第一次申请时,获得一年有效的居留证;
2、第二次申请时,获得四年有效的居留证;
3、第三次申请时,获得永久居留证。
(二)、拉永久居留证持有者的配偶离婚前获得的永久居留证或定期居留证,在离婚时将被宣布作废。
(三)、本法第25条第1项、第26条第1项、第30条第1项和第31条第2项所指情况下,双方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婚姻、将共同生活及拥有共同生活来源等条件,方能颁发居留证。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法第25条或26条第1项第3款的规定获得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离婚后,有权根据本法第26条规定在获得永久居留证三年后邀请其外籍配偶来拉居留。
第二十八条 (一)、当获得定期居留证的外国人的身为拉公民、拉非公民或拉永久居留证持有者的配偶死亡,则不再向其颁发新的定期居留证,已有居留证的不再予以登记。
(二)、如第一项所指婚姻双方的未成年子女是拉公民或拉非公民,则该鳏夫(遗孀)有权获得拉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九条 (一)、拉公民、拉非公民或拉永久居留证持有者的配偶,在其居留证有效期内可为本人子女申请居留证,但以下情况除外:
1、其子女离开居住国受法律限制;
2、第一次申请居留证时其子女已成年;
3、其子女已结婚并独立生活。
(二)、本条也适用于其被监护人。
第三十条 (一)、达到拉法定退休年龄的拉公民或拉非公民的父母或父或母的配偶有权:
1、第一次申请时,获得一年有效的居留证;
2、第二次申请时,获得四年有效的居留证;
3、第三次申请时,获得五年有效的居留证;
4、第四次申请时,获得永久居留证。
(二)、外国人需声明不要求拉社会救济基金组织提供救济金,才能获得定期居留证。
第三十一条 (一)、1940年6月17日前本人或父母一方是拉公民有权:
1、第一次申请时,获得一年有效的居留证;
2、第二次申请时,获得四年有效的居留证;
3、第三次申请时,获得五年有效的居留证;
4、第四次申请时,获得永久居留证。
(二)、本条第1项所指条件同样适用于他们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第三十二条 (一)申请居留证的文件向以下机关递交:
1、拟入境的外国人向代表机关递交;
2、持居留证在拉生活的外国人向移民总局递交;
(二)、根据职业或商业活动的性质,可向移民总局递交申请文件的人员范围由政府限定之。
(三)、在符合国际法准则、拉国家利益或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的情况下,经移民总局局长批准申请居留证的文件亦可向移民总局递交。
(四)、持居留证在拉学习的大中学生,在中断学业后需离境。
第三十三条 (一)、根据政府规定移民总局需在限定时间内对申请进行审议并答复:
1、定期居留证—30天内;
2、永久居留证—90天内。
(二)、持证人应在定期居留证有效期截止前30天内申请更新;在永久居留证有效期截止90天内申请更新。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申请,从符合拉脱维亚国家利益或人道主义考虑出发,移民总局局长有权允许其补交申请。
(三)、新居留证的有效期自原居留证有效期截止日开始计算。
(四)、本法第3条第1项所列的有关国家机关官员有权与外国人及其邀请人面谈、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进行质询,以便决定是否向其颁发新居留证。
(五)、外国人不当然因递交居留证申请而获得在拉居留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一)、拒绝向下列人员颁发居留证:
1、未按政府规定递交申请居留证所需的文件或拒绝就此进行相关解释的;
2、提供虚假信息的;
3、不能支付其在拉居留费用的;
4、所持的旅行证件系拉脱维亚不承认的、失效的或无旅行证件的;
5、患有被拉脱维亚福利部列入可能给公共安全或社会成员健康造成危胁的疾病名单内疾病者,但取得拉福利部同意前往拉治病的情况除外。如外国人系在原居留证有效期内患病的,在更新居留证时需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证实其已接受了必要治疗的证明。
6、在拉非法居留或被法院判定协助他人非法入境的;
7、被列入不准入境人员名单的;
8、在拉境内或境外触犯刑律,其罪行依拉脱维亚法律可被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但按有关法律所判刑期已满或被取消,或在国外因犯罪被判刑、已刑满5年以上的情况除外;
9已获得拉国家、地方、国际(国外)基金或机关离境前往国外定居的生
活资助(补偿)的。本条对取得资助(补偿)时未成年者和已偿还所得资助(补偿)的外国人不适用。偿还资助(补偿)的程序由政府制定之;
10、邀请人丧失在拉居留权的;
11、未遵守本法第24条第4项所规定期限的,但能证实延误期限的原因合理的除外;
12、加入外国军事或其它国家机关的;
13、有理由被认为系为获得拉居留证而假结婚的;
14、其监护人或托管人系不准入境人员的;
15、有理由被认为系为获得拉居留证而建立假收养关系的;
16、无工作许可私自谋职的;
17、邀请人以书面形式收回邀请的;
18、邀请人失踪、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的;
19、根据外国职能机关提供的信息被列为不准入境和在拉居留的;
20、依本法第24条第1项第8款获得了永久居留证,但根据《移民法》和《关于非拉脱维亚公民和拉非公民的前苏联公民的身份法》的规定被剥夺拉公民或拉非公民身份的。
(二)、根据本法第24条第1项第8款的规定提出的居留证申请,可根据本条第1项第1、2、4、7、9、11、12、20款的规定被拒绝。
第三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定期居留证宣布作废:
1、提供了虚假信息的;
2、不能保障其在拉居留所需费用的;
3、被列入不准入境人员名单的;
4、拉境内或境外犯罪,依拉脱维亚法律,可被判处二年以上徒刑的;
5、 加入了外国军事或其它国家机关的;
6、 有理由被认为系为获得拉居留证而假结婚的;
7、 无工作许可证而私自谋职的;
8、 邀请人书面收回邀请的;
9、 邀请人丧失了法律地位或在拉居留权的;
10、未履行申办居留证手续所规定的条件;
11、外国人获得居留证的条件已不存在或已发生改变;
12、已获得拉国家、地方、国际(国外)基金或机关离境前往国外定居的生活资助(补偿)的。本条对取得资助(补偿)时未成年者和已偿还所得资助(补偿)的外国人不适用。偿还资助(补偿)的程序由政府制定之;
13、外国人一年中连续在国外生活三个月以上的,但已按政府规定就此提出了申请或可以证明其离境原因是合理的情况除外;
14、外国人离境前往他国定居的;
15、雇佣无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就业的;
16、为非法在拉居留的外国人提供住所的;
17、被法院判定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的。
第三十六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永久居留证被宣布作废:
1、提供了虚假信息的;
2、被列入不准入境人员名单的;
3、被法院判定在拉犯有严重和特别严重罪行的;
4、一年中连续在国外生活6个月以上的,但已按政府规定就此提出了申请或可以证明其离境原因是合理的情况除外;
5、离拉前往他国定居的;
6、有理由被认为系为获得拉居留证而建立假收养关系的;
7、 丧失或被剥夺了难民或类似身份的;
8、 丧失了被遣返人员身份的;
9、 虽根据《遣返法》获得了永久居住证,但系丧失被遣返
人员身份者家庭成员的;
10、系丧失了难民身份人员家庭成员的;
11、根据本法第24条第1项第8款获得了永久居留证,但根据《移民法》和《关于非拉脱维亚公民和拉非公民的前苏联公民身份法》规定被剥夺拉公民或拉非公民身份的。
(二)、在本条第1项第9、10款所指情况下,永久居留证只能在发证满5年后方可被宣布作废。
(三)、外国人根据本法第24条第1项第8款所获得的永久居留证,可根据本条第1项第1、2、4、5和11款所列情况被宣布作废。
第三十七条 (一)、只有从国家或社会安全考虑,方可根据本法第34条第1项第8款、第35条第4款和第36条第1项第3款的规定拒发居留证,或宣布拉公民或拉非公民之配偶的居留证作废。
(二)、本条第1项所指条件同样适用于结婚前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外国人。
第三十八条 拉脱维亚的法院、国家和地方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其掌握的与本法第34、35或36条第1项所列条件相关的信息通告移民总局。
第三十九条 (一)、邀请人有义务在3个工作日内向移民总局通告外国人获得定期居留证的条件已不存在或发生改变。
(二)、外国人申请居留证时有义务就已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告移民总局。
第四十条 (一)邀请人有权在被其邀请的外国人的居留证申请被拒发或居留证被宣布作废后30天内,向移民总局局长提出申诉。
(二)、在拉合法居留的外国人或邀请人有权就移民局局长做出的拒绝颁发居留证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驱逐出境
第四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由移民总局局长或其授权官员下达限7日内离境的通知,并在通知上注明不准其入境期限:
(一)、外国人在拉居留期间违反有关外国人入境和在拉居留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本法第61条第1或第2项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一)、在按本法第41条第1项下达离境通知书后的7个工作日内,外国人有权就此向移民总局局长提出申诉。移民总局局长将其居留证期限延至对其申诉做出决定时止。
(二)、接到移民总局局长对其申诉的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本法第40条所指人员有权向移民总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三)、对根据本法第41条第2项规定所下达的离境通知不能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就离境通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身不能成为在拉居留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移民总局与国家边防局和其它国家机关联合监督外国人是否在收到离境通知书后自动离境。
第四十五条 (一)、被下达离境通知的外国人无有效旅行证件,且不能通过本国领事机关获得时,可向其颁发离境证件。
(二)、离境证件的形式和颁发程序由政府制定之。
第六章 强制驱逐出境
第四十六条 (一)、如遇外国人非法越界或在拉边境地带或过境区违反入境和居留的有关规定,国家边防局长和其授权的官员可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做出强制驱逐出境的决定。
(二)、如强制驱逐外国人出境的条件发生了变化,国家边防局局长可取消此决定。
(三)、本条第1款所指的强制驱逐出境决定不可申诉或提起诉讼。
(四)本条第1、2项所指的决定,国家边防局官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移民总局。
第四十七条 (一)、移民局局长或其授权的官员在本条第1项第1、2款所指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可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强制驱逐外国人出境的决定:
1、 在接到离境通知书后7天内没有离境和未按本法第42
条规定就离境通知向移民总局提出申诉或申诉被驳回的;
2、 国家边防局官员在拉境内拘留的外国人。本法第46条
第1项所指情况除外。
(二)、对在本条第1项第1款所指情况下做出的强制驱逐外国人出境之决定,不能提起诉讼。
(三)、对在本条第1项第2条所指情况下做出的强制驱逐外国人出境之决定,外国人有权在7日内向移民局局长提出申诉。
(四)、如情况发生变化,移民总局局长有权取消强制驱逐外国人出境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在拉服刑期满后无合法理由在拉居留时,移民总局局长可决定强制驱逐其出境。
第四十九条 被强制驱逐出境人员,无有效旅行证件,且不能通过本国领事机关获得,可向其颁发本法第45条所指的离境证件。
第五十条 (一)、强制驱逐外国人出境的程序由政府制定之。
(二)、强制驱逐外国人出境,由国家边防局执行。
第七章 拘留和羁押
第五十一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国家边防局官员有权拘留外国人:
1、非法越界或以其它方式违反外国人入境和在拉居留的有关规定;
2、 包括国家边防局在内的国家有关机关有理由认为其对国
家安全和社会治安造成了危胁;
3、 为执行强制驱逐出境决定。
(二)、宪法保护局局长、国家警署署长或安全警察局局长以书面形式将本条第1项第2款所指事实通报国家边防局。
第五十二条 (一)、国家边防局或国家警署官员对外国人实施拘留时,应填写拘留记录。
(二)、拘留记录包括填写时间、地点、填写人职务、姓名、被拘留人员资料、拘留时间和原因。填写官员和被拘留者需在记录上签字。如被拘留人拒绝签字,记录上须注明。
第五十三条 在本法第51条规定的情况下,国家警署官员可对外国人实施拘留3个小时,直至将其移交给国家边防局。
第五十四条 (一)、在本法第51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国家边防局官员有权对外国人实施拘留10个昼夜。
(二)、只有经法官判决方可对外国人实施长于10个昼夜的拘留。根据国家边防局官员的申请,法官可做出对外国人拘留两个月或否决拘留申请的决定。
(三)、如在法官判决的期限内外国人未能被驱逐,根据国家边防局官员申请,法官可决定延长拘留期至6个月或拒绝延期。
(四)、国家边防局官员可申请延期三次(每次6个月),但总拘留时间不能超过20个月。
(五)、国家边防局官员应在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移民总局通告外国人在拉境内被拘留的情况,(在拉脱维亚边境或边境地带拘留情况除外)。
第五十五条 (一)、拘留的期限以时、日、月计算。期限的起始时间以时、日计。拘留期限自外国人被押送至国家边防局或国家警署办公地点填写拘留记录时算起。
(二)、国家边防局官员在根据本法第54条第1项规定期限结束前24小时,或拘留期结束前24小时将外国人押送至法官处。如需要,可邀请翻译同行。
(三)、法官应立即审议所递交的相关材料(国家边防局官员的申请、拘留记录、对外国人实施强制驱逐的决定和保证强制驱逐的文件),听取国家边防局官员的报告和外国人或其代理人的解释。
(四)、法官可单独决定是否对外国人实施拘留和延长其拘留期。判决书上应注明相关法院的名称、法官的姓名、审议文件的日期、被拘留人的资料、做此判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法官本人的裁决。
(五)、法官的判决书副本应在收到国家边防局申请的24小时内发送国家边防局。
(六)、法官的判决可由法官本人根据检察官的抗诉予以取消,也可由上级法院院长予以取消,不论抗诉与否。
第五十六条 (一)、被拘留人员有权与本国领事机关取得联系,获得法律帮助或向检察官提出申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对外国人实施拘留的同时应告知其拥有此项权利。
(二)、被拘留人员有权亲自或通过其代理人了解与其拘留相关的资料。
(三)、应保证与被拘留人员用其理解的语言交流,必要时提供翻译。
第五十七条 (一)、国家边防局或国家警署官员核查被拘留人员身份、采指纹、对其人身和物品进行检查,必要时对其进行体检,并填写记录。
(二)、进行人身检查时,应有两名证人在场。上述所指官员和证人须与被拘留人员是同一性别。
(三)、清查物品时,被拘留人员应在场。如紧急情况下被拘留人员缺席,须有两名证人在场。
第五十八条 (一)、国家边防局和国家警署官员有权没收被拘留人员的物品、收缴其身份证件和旅行证件,以便填写记录或在记录中将被检查的物品列出清单。
(二)、根据本条第1项规定收缴的证件在外国人被驱逐出境时归还。
第五十九条 被拘留或羁押人员应被关押在专用地点,用押送犯罪嫌疑人的交通工具运送,关押和押送时应将其与犯罪嫌疑人隔离。
第六十条 如国家边防局官员拒绝外国人入境,但不能立即将其遣回来源国时,可将其羁押至遣回来源国止,但不能超过48小时。
第八章 不准入境人员名单
第六十一条 (一)、由内务部长决定将下列外国人列入不准入境人员名单(以下简称名单):
1、有关国家机关有理由认为其参与了反国家或犯罪组织的活动,或系该组织成员的;
2、有关国家机关有理由认为,入境后可能给国家安全或社会治安造成危胁,或可能对法院的庭前调查或执法部门侦破犯罪案件造成妨碍的;
3、有关国家机关有理由认为,已经或计划实施严重或特别严重犯罪的;
4、已经法院判决犯有反人类、反国际社会或战争罪或参与对民众镇压活动的;
5、根据外国职能机关提供的信息被列为不准入境和在拉居留的;
6、拉主管机关因其它原因不希望其入境和在拉居留的。
(二)、如系拉脱维亚不受欢迎人员(persona non grata),由外交部长决定将其列入名单。
(三)、如按本法规定被拒签人员,由领事司司长或代表机关领事官员决定将其列入名单。
(四)、由移民总局局长决定将下列外国人列入名单:
1、被拒签、签证被吊销或宣布作废的;
2、居留证被拒发或吊销的;
3、被下达离境通知的或决定对其强制驱逐的;
4、法院判定其为他人非法入拉境提供协助的;
5、最近一年违反了拉外国人入境和居留规定或海关条例的;
6、 被驱逐出境时未支付相关驱逐费用的。
(五)、由国家边防局局长决定将下列外国人列入名单:
1、根据本法第18条第1项第2、3、4、5、7、12款之规定被拒绝入境的;
2、根据本法第46条第1项被强制驱逐的;
3、在出境之时被发现有违反拉外国人入境和居留规定事实的;
(六)、对根据本条第1、2项规定所做出的决定不得起诉。
第六十二条 (一)、 宪法保护局局长、国家警署署长、安全警察局局长或国家边防局局长以书面形式,将本法第61条第1项所指的情况通知移民总局。
(二)、移民总局根据政府规定的程序,对名单进行整理和更新。
第六十三条 (一)、因下列情况被列入名单者的不准入境年限为1-3年:
1、被拒签、签证被吊销或宣布作废;
2、居留证被拒发或吊销;
3、根据本法第18条第1项第2、3、4、5、7、12款之规定被拒绝入境;
4、被下达离境通知。
(二)、因被强制驱逐而列入名单者的不准入境年限为5年。
(三)、因下列情况被列入名单者无限期不准入境:
1、根据本法第61条第1、2项被列入名单;
2、被驱逐出境时未支付相关驱逐费用。
第六十四条 (一)、外国人被列入不准入境名单的条件发生改变时,下列人员有权缩短或取消不准入境期限:
1、本法第61条第1项所指情况由内务部长决定;
2、本法第61条第2项所指情况由外交部长决定;
3、本法第61条第3项所指情况由领事司司长决定;
4、本法第61条第4项和第5项所指情况由移民总局局长决定。
(二)、本条第1项第2、3款所指的官员在3个工作日内将缩短或取消不准入境期限的情况通知移民总局。
第六十五条 移民总局、国家边防局、代表机关、领事司和其它主管机关为执行公务可使用名单。
第九章 强制驱逐出境相关费用
第六十六条 (一)、限期离境或执行强制驱逐出境、拘留或羁押的相关费用由国家预算列支。
(二)、本条第1项所指的费用向外国人或其邀请人征收。
第六十七条 外国人被驱逐、拘留和羁押费用数额的确定和征收程序由政府制定之。
第六十八条(一)、如邀请人未支付执行限期离境或强制驱逐的费用,他丧失了五年内或付清相关费用前邀请外国人的权利。
(二)、本条第1项规定不适用于自然人邀请其第一代亲属和配偶的权利。
第十章 最终条款
第六十九条 欧盟国家公民、欧盟国家永久居留证持有者及其家庭成员,根据欧盟法规进入拉境和在拉居留。欧盟法规在拉的适用程序由政府规定之。
过渡条款
1、2003年4月30日前递交签证或居留证的申请,根据《外国人和无国籍者入境和在拉脱维亚居留法》办理。
2、本法第1条第7项、第23条第1项第2、3、5、7、8款,第19条、第24条第1项第4款所指的条件也适用于在企业注册局登记的企业(公司)、其分部(分理处)和代表处,直至《商业法》生效后在商业登记处注册为止。
3、本法第69条生效日期由专门法律另行规定。
4、本法生效时,《外国人和无国籍者入境和在拉脱维亚居留法》(拉脱维亚最高委员会和政府公报,1992年第27、28号,拉脱维亚共和国议会和政府公报,1997年第3号,1998年第2号、第12号、第23号、1999年第11号、2000年23号、2002年第3号)失效。
10、 本法第24条第5、6项于2004年5月1日生效。
本法自2003年5月1日生效。
本法于2002年10月31日经议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