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鲁吉亚投资促进与保障法
本法规定在格鲁吉亚境内进行的外国和本国投资的法律基础和保护投资的保障措施。旨在建立投资促进机制。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投资
1、以获利为目的在格境内投入或运用于经营活动中的各种形式的财物、智力财富或权利被视为投资。
2、上述财富或权利包括:
a)货币资产、股份、股票或其它有价证券;
b)动产和不动产——土地、房屋、结构物、设备和其它物质财富;
c)土地租赁权和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包括特许权)、专利、许可、专有技术和其它智力财富;
d)法律规定的其它财物或智力财富或权利。
第2条 投资活动主体(投资者)和客体
1、在格进行投资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国际组织被视为投资者。
2、外国投资者是指:
a)外国公民;
b)长期居住在格境内的无国籍人士;
c)长期居住在国外的格鲁吉亚公民;
d)在国外注册的法人。
3、外资不少于25%的企业享受与外国投资者相同的权利。
4、在格境内对本法第9条第1款非禁止项目的投资可以任何所有制形式进行,对本法第9和第12条所列项目的投资只有在获得相应的特批或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二章 投资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
第3条 投资者的权利
1、外国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和经营活动时所给予的权利和保障不得少于格鲁吉亚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保障。
2、投资者有权在格境内任何银行机构开设任何币种的活期和其它账户。
3、投资者有权从格境内任何银行和金融机构、自然人或法人取得贷款。
4、投资者有权持有股票、债券和其它有价证券,以及格国内外的财产。
5、外国投资者在支付各种税费后有权把投资所得利润(收入)按市场汇率在格银行机构兑换,并有权转到国外,金额不限。
上述资产可以是:
a)投入到任何外国投资项目的资本金;
b)任何利润或红利以及全部或部分出售外国投资后剩余资产;
c)契约义务(包括债务)有关的费用;
d)财产使用费,当初确定的使用他人财产,包括自然资源、著作权、专利(特许)的获得的收入权益,以及支付管理费和其它费。
6、外国投资者有权将其名下财产运往国外。
7、本条第5款规定的权利可能因与破产、犯罪或不履行民事义务有关的法院判决而受到法律限制。
第4条 投资者的义务
投资者必须按照格鲁吉亚现行法律及与环境和卫生保护相关的法规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投资促进和注册
第5条 投资促进
与发展和完成投资活动促进国家计划有关的国家政策由格经济部会同其它有关机构制定。
第6条 外国投资的国家注册
1、金额在10万美元(或等值实物)及以上的投资,外国投资者应在其投入资金的60天内到格经济工业贸易部所属外国投资局进行注册。否则,外商将被禁止从事投资活动。注册的目的是为了对在格进行的投资活动建立统一的统计数据。
2、外国投资者应每年一次(年底前)向投资局提供有关其追加投资额的数据。
3、注册时外国投资者应提供:
a)投资项目的完整描述;投资活动主要方向的简述;
b)相关企业注册文件的复印件一份;
c)投资额的证明文件;
d)专门的批准书,包括本法第9条和第12条规定的许可证。
4、除本条第3款规定的文件外,投资局无权要求投资者提供任何其他文件。
5、格经济工业贸易部所属投资局应在提交注册申请的5天内对外资进行注册。如果该局在上述期限内未能研究注册事宜,那项投资就被视为产生法律效力。
6、只有在投资者不能满足本法第9条第1、2款规定的要求下,才可能被拒绝国家注册。
7、被拒绝国家注册可按本法第16条确定的程序上诉。
第四章 投资保障
第7条 投资不可侵犯性
1、投资在生效的格法规下受到完全和无条件的保护;
2、只有在法律直接规定情况下,由法院的判决或在机构法规定的紧急必要情况,并只有给予合适的赔偿,投资征用成为可能。
3、如果投资者是外国人,对投资征用的决定及赔偿的条件,可按本法第16条规定的程序向法院上诉。
第8条 对投资征用的赔偿
1、对投资者的赔偿应符合当该征用发生时被查封的投资的实际价值。
2、赔偿应及时支付,并且赔偿也应包括从征用时起到支付赔偿时止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3、外国投资者有权在格银行机构按市场汇价兑换赔偿金额并自由转往国外。
第9条 禁止和限制投资活动的领域
1、禁止进行投资领域的清单由格总统提出,交议会批准;
2、未获有关机构签发的批准证或许可证,投资者无权从事下列活动:
a)生产、销售武器和爆炸物;
b)配制、销售属特别控制的药物;
c)使用森林资源和矿藏;
d)开设赌场和其它供安排游戏和彩票的赌博场所;
e)银行业务;
f)保险业务;
g)发行公众流通证券;
h)无线通讯服务和创建电视和无线电频道;
i)格现行法律规定的其它活动。
第10条 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退休金
1、投资者有权根据格现行法律雇用外国人。不长期居住在格鲁吉亚的外国人,在支付各种税收和应付费用后有权将所得收入自由汇往或带往国外。
2、不得确定强制选入或任命最低数量格鲁吉亚公民到企业的管理层。
3、关于为雇员社会保险、保障和退休金支付必需税费的法律规定,对不长期居住在格鲁吉亚的外国工作者不适用。
第11条 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税收
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税收制度及其优惠待遇由格鲁吉亚税法规定。
第12条 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产权的获得
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产权的获得以及自然资源开发权利由格鲁吉亚《农地所有权法》、《农地租赁法》、《向外国政府和公司特许程序法》和《矿产法》和其它法规条令规定。
第13条 对已实施的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
在本法生效之前根据规定程序取得外资许可的外资企业,根据1995年6月30日颁布的《外商投资法》规定,在外资许可证批准的活动范围内,从许可签发日起5年内保留优惠。
第14条 在战争状态和武装冲突期间的投资安全
在战争状态和武装冲突期间遭受损失的外国投资者所获得的赔偿条件不得差于本国投资者。
第15条 法规修改期间的保障
1、恶化本法规定投资条件的新法令,自新法生效之日起10年内对已经实行的投资不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可根据新法令生效前的法律进行投资活动。
2、之后,本法第7、8、和16条不服从法规修改。
第16条 争议解决程序
1、外国投资者与在格注册企业的争议根据当事方协议或在格法院解决;
2、外国投资者与国家机构之间的争议,除非解决程序不能以协议方式规定,交由格法院或“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解决。除非此争议在“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考虑,外国投资者有权申请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设立的任何国际仲裁机构根据仲裁和国际协议制定的规则解决争议。
3、本条第2款中提及的国际仲裁机构的任何裁决是最终的,不得上诉。仲裁的执行受国家保护。
格鲁吉亚总统 爱德华·谢瓦尔德纳泽
1996年11月12日第比利斯(第473-10号总统令)
(2006年译注:本法格“经济工业贸易部”已改为“经济发展部”)
下载本法英译文格鲁吉亚投资促进与保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