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通过本法对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进口产品采取限制措施做出规定。
哥伦比亚共和国总统为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特别是执行宪法第189条第25项做出的规定,根据1991年第7号法总则、1994年170号法并事先征询对外贸易最高委员会意见,
考虑到
依据1994年170号法,哥伦比亚完成加入世贸组织的国内法律程序
通过2001年11月10日的决定,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以附加议定书中所列的条款和条件加入《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
可能存在本国某一产业要求采取保障措施以便在应对原产于中国的进口竞争时进行调整的情况
在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世贸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条件对进口国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扰乱,加入议定书第16部分规定了对原产于中国的特定产品采取过渡性保障机制
加入议定书规定,对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自2001年12月11日起中国加入之日起12年终止
作为中国加入议定书组成部分的工作组报告中也规定,世贸组织任何成员在特定情况下可在2008年12月31日前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采取数量限制措施
加入议定书规定,依据该议定书第16部分第2,3,或7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它成员国采取的措施,造成或威胁造成其市场重大贸易转移,可采取应对贸易转移的措施
规 定
第一部分
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施范围
本部分规定适用于应国内产业部门申请、经过贸易、工业和旅游部贸易实践司调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产品的进口。
第二条 实施措施的条件
如确定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在数量和条件上对本国相似或竞争产品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扰乱,可实施保障措施。
第三条 磋商
在执行依据本部分规定保障措施之前,贸易、工业和旅游部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磋商。
第四条 市场扰乱的确定
当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种与本国产品相似或直接竞争的产品进口,无论绝对或相对数量快速增长,成为本国产业严重损害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重要原因时即存在市场扰乱。
市场扰乱存在的确定应建立在客观因素基础上,其中包括进口数量、对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影响、进口对本国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产业的影响。
第二章 调查程序
第五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的程序将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6部分规定的条件采取的保障措施。
第六条 提出申请
调查申请应由代表本国产业重要比例的企业或通过代表性协会以书面方式向贸易、工业和旅游部提出。
第七条 申请要求
申请应涉及一种或一组商品,为此,申请应符合以下要求:
1、申请者身份确认,表明在所涉及的国内相关行业中其产量占有重要比例,申请者应提供调查当局可作为依据的证据文件、在国内总产量及产值中所占比例。当申请由一家协会以本国产业名义提出时,应列明协会会员生产企业并指出每个企业的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量及产值;
2、按海关税号分类详细描述国产产品和进口产品;
3、表明进口产品与本国产品相似或直接竞争;
4、提供要求进行调查的产品,按绝对和相对进口变化情况,有统计数字的、至提出申请时最近三年的详细资料(数量、价格和原产地);
5、第四点中所指的期限内生产水平、生产能力使用、库存、市场份额、销售、国内价格、出口、利润、投资、就业和工资情况,以及符合现行国内会计法规的公司销售和财务状况资料;
6、证明进口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与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关联关系。
7、在援引威胁造成严重损害时,应提供第四、五和六点中所指内容在提交申请后两个半年内预期进口及国内产业经济和金融变量方面的资料,此外,应列明做出上述预期的统计方法。
8、提交表明进口增长存在、进口增长对国内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认为有价值的证据,提出认为应采取的必要措施。
9、根据主管机关要求提供所需要的补充材料,为其确认材料的真实性提供便利,在调查期间给予配合。
10、明确****并提出充分理由,对****做出非机密摘要。
第八条 同意接受申请
在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起5天后,调查主管机关书面通知申请者所提供材料符合上一条规定的各种要求。
如缺少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够清楚,须书面通知申请者提供所缺材料。补充提供材料的时间不计在本条中规定的期限内。
在通知补充材料后2个月内没有提供补充材料,被视为申请者放弃申请,文件存档;此后申请者提出新的申请不受妨碍。
第九条 申请评估
自向申请者发出同意接收申请材料通知后20天内,主管机关就是否立案调查进行评估。
立案调查与否取决于是否存在由于进口增长,无论绝对增长或相对增长,造成或威胁造成本国产业严重损害从而扰乱市场的充分迹象。
第十条 立案调查
如果调查主管机关做出的评估结论为存在立案调查的理由,则依据上一条中规定的期限做出决定;否则,拒绝调查申请并对文件存档。以上两种情况下,调查主管机关均要发布部令。
立案调查部令发布3天内,调查主管机关应将复本发至所掌握的利害关系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6部分第1、2和3段的规定,为找到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贸易、工业和旅游部可以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磋商。
在双方磋商过程中,如就原产于中国的进口构成扰乱本国生产者市场的原因达成一致,可采取经协商双方共同确定的措施以预防或补救市场扰乱。
如在中国政府接到哥方申请后60天内,双方磋商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在根据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后,可采取保障措施以预防和补救市场扰乱,
第十二条 通知
调查主管机关尽快书面通知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内容:1、立案调查;2、提请双边磋商;3、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在采取措施后通知;4、采取或延长最终保障措施决定,为此,贸易、工业和旅游部提交做出决定或延长的行政决定复本,保障措施及证明采取或延长措施理由的补充材料,生效日期及规定期限;5、做出因重大贸易转移采取措施决定及相关审查;6、本法令第11条、第28条和第37条规定磋商的结果,在相应情况下双方达成的补偿措施、规定的关税减让及其它义务的中止。
第十三条 公告
自立案部令发布后3天内,调查机构在贸易、工业和旅游部网站上发布关于申请的通知,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摘要;2、通知利害相关方以充分理由表达其意见,提供或要求提供本法令规定的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 反对的权利
自上条所提及的通知发布后15天内,利害相关方可表明对申请的立场,表明其意见、提供修改建议措施的证据、说明实施措施对公众利益的影响。
第十五条 发出和接收问题单
根据本法令第13条规定发布公告后,调查机关如认为有必要,向所知道的利害关系方提供问题单,要求提供与调查相关的补充材料和证据。
利害关系方应在收到后30天内回复问题单,并提供支持文件和证据。在提供充分理由的情况下,这一期限可对所有利害关系方延长一次,最多8天。
回复的问题单及所附文件和证据应为西班牙文,或西班牙文官方译文。应提交两份,一份供公众查询,另一份秘密保存。
第十六条 研究证据
自提交问题单截止日期起15天内,调查主管机关应利害关系方要求对认为有用、必要、相关和有效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
调查主管机关可自调查之初至本条规定程序结束对证据进行审核。为此,可进行核查访问以验证作为得出调查结论基础的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七条 辨诉
利害关系方在本法令第16条第一款规定的截止期起15天内,可有一次对调查提出书面意见和反驳有关证据的机会,同样,可以对采取保障措施是否符合公众利益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会
自调查之初至审核证据期结束,应利害关系方要求或政府决定,调查主管机关可组织一次各方利益代表参加的听证会,以便对调查过程中各方提出的理由表达其论点或看法。
辨诉期限结束后5天内,调查主管机关通过在贸易、工业和旅游部网站上发布通知的方式召开听证会。听证会在发布通知后5天内、在通知中指明的日期和地点举行。
在召开听证会后3天内,各方可以书面方式提供听证会上口头表达的理由,调查主管机关在对听证会进行评估时仅以书面表述理由为准。
第十九条 调查评估与结论
在上一条规定的程序完成后,调查主管机关起草技术报告,对存在严重损害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及损害源于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进口快速增长造成的市场扰乱进行分析说明。
海关和关税事务委员会和外贸委员会技术秘书处向其成员提供技术报告、结论及建议,供其研究。
第二十条 采取措施
海关和关税事务委员会和外贸委员会在收到贸易实践司提交的技术报告后的10天内对报告进行研究,以便对是否采取措施提出建议。
如海关和关税事务委员会和外贸委员会认为存在采取措施的必要理由,则建议对外贸易最高委员会向中央政府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意见;否则,建议不采取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采取措施的方式
本部分范畴内采取的以预防和补救对本国产业的市场扰乱的保障措施可以包括:1、优先使用提高现行关税税率,或2、采取数量限制,或3、能够撤销关税减让或限制进口的其它措施。
第二十二条 措施期限及延长
本部分规定的保障措施根据预防和补救对本国生产者相似或直接部分产品市场扰乱造成的损害或威胁造成损害需要确定期限,措施最多可实施4年,包括延长期。
只要认为该措施对阻止或补救对本国生产者市场扰乱有必要,保障措施可延长一年。
需要延长时,将按本章规定的相应的调查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不实施措施的期限
在上一个措施结束一年后,才可按本法令规定对一种或一组进口产品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保障措施例外
不能对同一产品或一组产品同时实施特定产品或由重大贸易转移保障措施和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和农产品协定中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关税减让及其它义务
当中央政府实施保障措施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6部分第6段规定,力求保证一定关税减让水平及1994年关贸总协定相当的实质性义务。
第三章 临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条件
在拖延可能造成对本国相似或竞争产品产业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经初步确定进口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可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紧急情况的初步确定应建立在,根据能够得到的统计资料,存在最近6个月进口有实质性增长的明显证据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到进口数量和时机造成国产产品库存急剧增加、销售和利益下降。
第二十七条 采取措施
在开始调查之日起15天内,调查主管机关向海关和关税事务委员会和外贸委员会提交技术报告,报告对上一条中规定的情况进行分析,提出相关建议。
海关和关税事务委员会和外贸委员会在收到报告10天内进行研究,向中央政府提出采取措施建议。
第二十八条 磋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6部分第7段规定,贸易、工业和旅游部在采取临时措施后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磋商申请。
第二十九条 措施期限
临时保障措施有效期至采取最终措施或决定中止时。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200天(日历天数)。在这一期限内,根据本法令第一部分第二章规定继续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最终保障措施。
实施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计入最终措施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保证金
在实行关税性质的临时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进口商在进口申报时可选择付清措施规定的关税或向全国海关和税务总局交纳保证金以保证支付。保证金按决定采取限制措施的相关法令中规定的期限及海关法规中相关规定确定。
如通过调查没有采取最终保障措施,全国海关和税务总局根据1999年2685号法令及修改稿的规定,取消保证金或退还实施临时保障措施期间已交纳的税款。
第四章 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存在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进口表现
调查主管机关对进口增长速度和数量,绝对和相对量,国内表相消费进行分析,同时将考虑到进口价格。
第三十二条 严重损害存在的确定
为确定一种产品的进口在数量增长和条件上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调查主管机关要对上述进口对本国产业以下经济变量影响状况进行审查:1、产量,绝对量及与销售和国内消费的相对变化情况;2、生产率状况;3、生产能力使用状况;4、国内市场销售状况;5、国内价格状况;6、国内市场占有率;7、库存状况;赢亏状态;8、就业状况;9、工资状况。
第三十三条 造成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
为确定由于进口造成严重损害威胁,应表明上一条中包括的各方面明显临近严重损害,应以事实为依据而不仅以辨词、推测或将来可能性做依据。此外,要以提出申请后两个半年内预期为基础,对进口和国内产业经济和金融变量预期可能发生的变化进行评估,以便确定如果不采取保障措施是否会产生严重损害。
第三十四条 关联性
只有当调查表明一种与国内产业相似或直接竞争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进口快速增长,无论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国内生产的增长,与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威胁严重损害存在关联性,才会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部分 重大贸易转移措施
第一章
第三十五条 实施范围
当政府主管部门或有申请提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它世贸组织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6部分第2,3,和7段采取的旨在阻止或修补对这一成员国市场扰乱的措施造成或威胁造成该产品向哥伦比亚市场贸易转移,即存在重大贸易转移。
在此情况下,将按本法令第一部分规定的相应程序进行。
第二章 存在贸易转移的确定
第三十六条 要素
确定另一个世贸组织成员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的旨在阻止或措施或修补对这一成员国市场扰乱的措施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除其它条件外,应检查以下几方面要素:1、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进口在国内市场份额实际或逼近增长;2、已采取措施的性质和规模;3、由于采取措施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进口数量实际或逼近增长;4、当地市场相关产品供求条件;5、采取临时或最终保障措施的世贸组织成员国进口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的数量。
第三十七条 磋商
如调查主管机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它世贸组织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6部分第2,3,和7段采取的旨在阻止或修补对这一成员国市场扰乱的措施造成或威胁造成该产品向哥伦比亚市场贸易转移,贸易、工业和旅游部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相关世贸组织成员国提出磋商请求。磋商在通知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之日起30天内举行。
如通过磋商未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相关世贸组织成员国达成协议,自通知其政府之日起60天内,贸易、工业和旅游部向外贸最高委员会提交结果,该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决定对于相关产品撤销已达成的关税减让或以其它方式限制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进口,以预防和修补贸易转移。
第三十八条 措施期限
为制止重大贸易转移的措施最迟应于其它成员国针对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进口产品的措施失效后30天内取消。
第三十九条 复审
当采取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保障措施的世贸组织成员国就所采取的措施进行任何修改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按本章规定的针对贸易转移采取的措施应进行复审。
第四十条 有效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6部分第9段的规定,本法令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做出的规定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1日。
第三部分 纺织品和服装协定中包括的产品过渡期保障措施
第一章 主要原则
第四十一条 实施范围
当认为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世贸组织纺织品和服装协定中包括的纺织品和服装进口由于扰乱市场、威胁妨碍有关产品贸易的正常发展,在贸易、工业和旅游部贸易实践司进行调查后可实施对有关进口的限制措施,以减缓或防止此类扰乱。
第四十二章 磋商
为减缓或防止上一条中所指的市场扰乱,贸易、工业和旅游部可申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磋商,向中国提出磋商请求、提交详细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贸易、工业和旅游部认为能够说明以下情况的最新数据:1、市场扰乱存在或存在威胁;2、在市场扰乱中原产于中国的产品的市场份额。
磋商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磋商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如自收到磋商申请在90天内不能找到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可采取本部分中规定的限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措施方式
本条中所指的措施为数量限制措施,以便使磋商涉及的纺织品进口保持在磋商申请提出前最近14个月内前12个月的进口水平的不高于107.5%。羊毛产品水平不高于106%。
第四十四条 措施期限
根据上一条规定确定的限制数量于提出磋商申请之日起生效,到申请当年12月31日止,如提出磋商申请时距年底仅有3个月或不足3个月,有效期自将结束的年份开始,至提出申请磋商后12个月止。
1、除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达成与此不同的协议,依据本部分规定采取的任何措施不得超过1年,出现有其它理由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五条 例外
不能对同一产品同时实施依据本部分采取的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进口限制措施、本法令第一和第二部分规定的限制措施以及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和农产品协定中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有效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工作组报告第242点的规定,本部分规定的措施可以在2008年12月31日前采取。
第二章 调查程序
第四十七条 开始程序
根据在本国生产中占有重要比例的生产者或生产者协会的请求,当请求符合下一条中规定的各种要求时,应进行相关的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向贸易、工业和旅游部提出。
第四十八条 申请要求
上一条所提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并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者身份确认,表明在本国生产行业中占重要比例,为此,申请者可提供贸易、工业和旅游部或其它机构签发的国内生产者证书,或其它调查主管机关可以作为依据的证明文件,证明其条件及生产数量。当一个协会以本国产业名义提出申请时,应明确会员企业的情况及其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在全国产量中所占的份额。2、详细描述进口产品,技术特点和关税分类,以便与国产产品进行比较;3、详细描述国产产品,这一产品与进口产品的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证据;4、有关进口数量的资料,包括绝对数量和相对于本国产量的相对数量;5、表明根据本法令第四条规定的确定条件对本国生产者的市场扰乱与原产于中国的与本国产品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进口绝对或相对增长相关联,从而构成对本国生产者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6、明确机密材料并说明理由,做出非机密的摘要,如有关资料不能做摘要,说明原因;7、申请应提供两份,一份用于公共查询,另一份用于保密存档;8、申请应由法人代表或申请者授权代表签署。
本条中规定的关于市场扰乱的材料应包括提出申请前2年和当年的情况。关于进口增长,期限应包括能够得到统计资料的最近3年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开始调查
自收到申请材料起3天内,如认为提交材料符合上一条规定要求,调查主管机关开始进行调查。为此,将在贸易、工业和旅游部网站上发布有关申请的通知,并立即报告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摘要;2、请利害关系方以充分理由表达其意见并提供依本法令认为合适的证据。
如调查主管机关发现按上一条规定要求缺少资料,将通过书面要求申请者补齐资料,补齐文件的期限不计入上一点中规定时间内。
如提出补充材料要求后2个月仍未提供所缺材料,将认定申请者放弃申请,有关文件存档,但不妨碍申请者此后提出新的申请。
如认定不进行调查,应事先通知提出实施保障措施申请的国内行业、商会或公共机构或私人机构,提供做出该结论的理由并将文件存档。
第五十条 反对权利
在上一第中所提的通知发布后10天内,利害关系方可对申请提出意见,提出修改建议措施的证据,说明采取措施对公众利益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 走访
在一上条规定的期限内,调查主管机关可进行走访以核实证据,要求申请者提供认为必要的证据。
第五十二条 申请评估
在第五十条规定的期限截止后10天内,调查主管机关根据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材料及调查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材料准备最终报告,并向海关和关税事务委员会和外贸委员会提交报告。
该报告应包括以下情况:1、进口数量,2、进口对本国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市场价格的影响;3、进口对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行业的影响;
并不仅限于以上几项,可以加入调查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其它材料。
第五十三条 调查结论
根据本部分要求结束调查后,海关和关税事务委员会和外贸委员会在收到贸易实践司提供的技术报告之日起5天内进行研究,以确定根据本法令第四条规定由于进口导致的市场扰乱是否妨碍或威胁妨碍被调查产品贸易的正常发展。
如委员会认为存在采取措施的必要性,决定采取临时措施,提请贸易、工业和旅游部按本法令第42条规定进行磋商。
第五十四条 采取保障措施
如上一条中所提及的磋商未能达成减缓或避免市场扰乱的协议,海关和关税事务委员会和外贸委员会对情况进行分析,按1999年2553号法令第27条第8款规定向外贸最高委员会提出相关建议。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五十五条 有关概念
为执行本法令,下列名称应理解为:
调查主管机关:贸易、工业和旅游部贸易实践司
委员会:海关和关税事务委员会和外贸委员会
天:工作日,除非专门说明
利害关系方:申请方,其它哥伦比亚生产者,其成员大部分为被调查商品生产者的商业协会、行业或企业协会,外国生产者,出口商,进口商,出口者、生产者、消费者所在国家政府或代表性协会。调查主管机关可以加入以上没有提及的本国或外国利害关系方。
本国生产行业:在本国领土上生产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的总称,或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生产的总称,其产量占有关产品全国总产量的重要比例。
在国内本行业生产中占有重要比例:在提出申请时,在本国生产行业中占有重要比例指与进口产品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产量不低于国内总产量的25%。立案调查,这一比例应不低于50%。
如国内生产高度集中,很少数量的生产者的产量即达到总产量的50%或超过50%,在此情况下,提出申请和立案调查时,其它生产者将被认为在本国生产行业占有重要比例。
如国内生产者很多,在提出申请和开始调查时,调查主管机关通过使用有效统计数据确定重要比例。
相似产品:完全相同,在所在方面与进口产品一致,或其它产品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完全相同,但与进口产品有很相似的特点。
直接竞争产品:与进口产品物理特征和组成不同、具有同样的性能的产品,满足同样需要、能够作为替代品的产品。
成员国: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国
OMC:世贸组织
第五十六条 本法令自在官方公布之日起生效。
请发布,请执行。
2005年5月11日于波哥大
哥伦比亚总统阿尔瓦罗.乌里韦.贝莱斯
财政和公共信贷部部长阿尔贝托.卡拉斯吉利亚.巴雷拉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长安德烈斯.阿里亚斯.莱瓦
贸易、工业和旅游部长豪尔赫.伯特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