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咨询问答
1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其他方面是否还有变化?
答:在财务、加入商协会等方面都没有变化,即合资外贸公司应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期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上报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合资外贸公司可以加入进出口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如加入须服从商会或协会的协调。合资外贸公司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受中国法律、法规的管辖,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合资外贸公司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2 港、澳、台投资合资外贸公司有何变化?
答:没有变化。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与内地公司、企业举办合资外贸公司,参照《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办理。
3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数量和地区是否还有限制?
答:1996年发布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中规定只能在上海浦东新区和深圳经济特区试点,而且数量也有严格的控制,一个地区只能批准几家。实际操作的结果是6年只批准了不到10家。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最大的变化是取消了数量和地域限制,也就是说,只要符合条件在全国各地都可以设立。
4 合资外贸公司出口还能不能继续退税?
答:没有变化。即合资外贸公司应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纳税,对其出口货物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待遇。
5 对合资外贸公司的外汇管理有何新的变化?
答:1996年发布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中规定合资外贸公司必须保持外汇平衡。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在吸收外商投资的大法中取消了外汇平衡的强制性要求。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规定合资外贸公司的外汇收支,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即不再有外汇平衡的要求。
6 合资外贸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有何新的变化?
答:1996年发布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中规定合资外贸公司应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贸易。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其他业务。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规定合资外贸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代理货物、技术进出口及相关服务,经营本公司进口商品的国内批发业务。这里明确增加了经营本公司进口商品的国内批发业务,这使得合资外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进一步扩大。
对于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的管理基本上没有变化,即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合资外贸公司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配额、许可证后,方可进口或出口。合资外贸公司进口或出口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的进出口商品,须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进出口商品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7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投资者的出资期限有何新的变化?
答:1996年发布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中规定合资外贸公司的合资各方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这是比一般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规定要更加严格。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规定合资外贸公司的合资各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即投资者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分期缴纳出资。首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且应当自创投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其余出资应自创投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年内全部缴清。很明显对投资者的出资期限明显放宽。
8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投资者的出资形式有何新的变化?
答:1996年发布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中对外国投资者的出资要求比较严格,规定外方公司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为合资外贸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也就是只能以现汇作为注册资本的出资,而对中方公司则规定可以人民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规定外方投资者及中方投资者可用货币资金、实物以及无形资产(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出资。这里放宽了对外国投资者的出资严格限制,与中方投资者一样可以各种形式出资。
9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审批有何新的变化?
答:1996年发布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中规定合资外贸公司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
而《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规定外经贸部对各地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进行批复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这里一个大的变化就是合资外贸公司的批准机关由国务院改为外经贸部,过去外贸领域是一个比较敏感的领域,在刚开始对外开放时还要由国务院把关,现已不再有这个必要,国务院批准规定后完全由外贸主管部门自行掌握。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0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上报文件有何新的变化?
答:《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规定申请设立合资外贸公司,中方投资者须将下列文件通过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项目建议书、中外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中外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拟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中外各方近三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外经贸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这里取消了1996年发布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外方公司在中国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或设立驻华代表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中方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这里主要是因为在资格条件中取消了相关的要求,因而也就不需要提供这类的文件。
11 对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给予了哪些特殊的条件?
答:1996年发布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中对设立合资外贸公司在地域上是没有差别的,这次考虑到中西部地区的条件差异,为了鼓励外商更多地到中西部地区投资,使中西部地区的服务贸易领域开放能与东部地区同步进行,《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中大大地降低了中西部地区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条件,如合资外贸公司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而在东部地区则是3000万美元以上;合资外贸公司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中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而在东部地区则是3000万美元以上;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合资外贸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而在东部地区则是5000万元人民币。
12 合资外贸公司的条件有何新的变化?
答:1996年发布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中规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而《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大大降低了这一标准,规定合资外贸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专业人员以及其它必备的物质条件。注册资本由1亿元人民币降为5000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