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订本法律的目的在于为出口免税区建立起一整套法律体系。
根据本法律,“出口免税区”指的是海关国土内特定的区域,在此区域内,工业和服务业经营活动,根据本法律所确定的条件和限制,不受海关法规和条例、外贸政策和外汇管制的制约和监管。
同时,根据本法律,上述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和利润将享受税收优惠。
如依本法律建立起来的免税区法律体系中止执行,已经享受上述法律体系的企业仍可继续享受,其期限为20年,从本法律体系中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条
出口免税区将通过制订一个内部管理条例来确定入驻企业的经营活动的性质和范围。
第三条
根据本法律和实施本法律的有关细则所确定的形式和条件下,入驻出口免税区的企业可从事所有具有工业、商务和服务业性质的出口经营活动,但其经营活动不能超出上述第二条所述经营范围。
第二章 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每个出口免税区的整治和经营权都将委托给一个组织,下称“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
第五条
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负责出口免税区范围内所有整治、管理和维护活动。
因此,在可能获得免税区土地后,该机构将负责制订出口免税区实施方案,及各项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包括:
- 道路
- 水、电、污水处理和通讯系统
- 该机构提供或管理的服务所需的设施,包括围墙、栅栏及进出出口免税区的道路
- 照明
该机构还负责在出口免税区内提供:
- 楼房、库房及货场的租赁服务
- 水、电供应及管理
- 对区内公用部分和进出出口免税区道路进行看护,以确保安全
- 对出口免税区内建设、安置和经营活动,及商品的流动和人员的活动进行管理
同时,该机构还负责:
- 根据政府确定的政策,对外进行出口免税区工商推介活动
- 接待投资者,并协助他们进行项目申请
- 向根据本法律成立的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提供投资者材料,以得到批准
- 向出资者提供其实施项目和出口活动所需的一切服务
- 入驻出口免税区的投资者与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的关系由国家和该机构间的招标细则来确定。
第六条
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出口免税区内及进出出口免税区道路进行有效看护,以确保安全。看护工作的实施办法和条件由有关政府部门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构制订招标细则,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通过招标将出口免税区的整治和管理权委托给一家公共权利或私人权利机构。
第八条
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及上述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获得委托行使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权利,作为对此的补充,以下单位也有权参与:
- 港口开发局,根据1984年12月28日第1-84-194号诏令颁布的第6-84号法律成立,条件是:出口免税区建在一个港口区内
- 国家机场局,根据1989年12月30日第1-89-237号诏令颁布的第14-89号法律成立,条件是:出口免税区建在一个航空港区内
第九条
出口免税区整治计划须由相应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地方安全部门及海关共同批准。
批准整治计划的决定须在60天的期限内作出。
超过上述期限则可视为批准。
第十条
根据本法律,出口免税区可不受部分法令法规的限制和监管,除此之外的其它法令法规的执行仍由相应的执行部门负责执行。
第三章 批准
第十一条
投资者向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提出项目申请,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再将项目申请提交由出口免税区所在地大区行政长官或省长主持的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除了相应行政部门的代表外,还有所有乡、镇(市)管理委员会主席和地方工业、商业商会主席。
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成员的指定方式和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运行方式通过制订规章来确定。
大区行政长官或省长将根据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的意见批准项目申请。
通过上述方式,投资企业获得项目申请批准后,不须再办理其它实施项目所需的建设和入驻手续。
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的决定将由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向投资者传达。
第十二条
投资者向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提交项目申请后的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项目申请应得到批准。
如超过上述期限,则可视为已接受申请,上述机构应即通知投资者项目申请已批准。
如果申请遭拒绝,投资者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8天内告知首相,首相将在30天内批准项目申请。
所有拒绝申请的决定,都必须根据上述第二条有关规定,说明其经营性质。
第十三条
批准函中明确具体期限,在此期限内,投资者所申请的项目必须开工实施;同时批准函中还将根据项目的危险或污染程序,明确项目实施的特殊条件。
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投资者未开工实施项目,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将通知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大区行政长官或省长将根据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的意见,吊销项目批准函。
第十四条
为获得项目申请批准,投资者应根据本法律第二条的规定和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制订的免税区内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提供申请项目所需的一切材料和保证。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据此制定其在免税区内经营活动的规定和细则。
第四章 外贸政策和外汇管制等方面的法律体系
第十五条
除下述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外,商品进出出口免税区不受外贸政策和外汇管制的限制和监管。
第十六条
根据外贸法第一条的规定,以下商品禁止进入出口免税区:
- 根据1977年10月9日第1-77-339诏令批准的海关和间接税法第115条规定禁止的商品
- 危险废料,不管何种状态,是否是废弃物,能给人类、动物、植物和水资源以及总体上对附近区域或人们的生活质量造成不适、不卫生或任何类似的不便。
第十七条
入驻出口免税区的企业,不管其经营者的国籍或居住地,其从事的贸易、工业和服务业对外活动均享受外汇方面的完全自由。
第十八条
企业总部在摩洛哥的法人和居住在摩洛哥、国籍为摩洛哥国籍的自然人,如其企业入驻出口免税区,其企业的经营活动仍按现行有关外汇管制的法令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出口免税区内企业的经营活动均用可兑换外币记帐。
第二十条
出口免税区与境内其他地区间的贸易往来,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即总的来说就是上述出口免税区与境内其他地区间的规章制度,根据上述第十六条所述海关和间接税法规定的那样,按现行有关外贸政策和外汇管理制度执行。
第五章 海关制度体系
第二十一条
除下述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以外,进入出口免税区的商品,包括在此获得的或在此停留的,其进口、流通、消费、生产和出口,均免除一切捐税和附加税。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上述第二十条的规定,从境内其他地区进入出口免税区的商品均视为从境内其他地区的出口;从出口免税区进入境内其他地区的商品均视为对境内其他地区的进口。尽管如此,原产于摩洛哥的商品,不记入从出口免税区进口的产品中,将根据摩洛哥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扣除应课税价值。
第二十三条
上述第十六条所述海关和间接税法第167、168和169条关于海关辐射到的海面区域内商品流通和涉及的有关规定仍应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如果要求海关和间接税总署签发出口免税区内停留或获得的商品的产地证明,出于对有关原产地规定的尊重,海关和间接税总署只有进行有效查验后才能签发。
第二十五条
在出口免税区内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雇佣的外籍人员在其进入摩洛哥时携带的新的或正在使用的财产和用品可免税、免外贸监管手续从国外进口。他们同时还可享受临时进口车辆待遇。
第二十六条
上述财产、用品和汽车将来转让给摩洛哥时,应在转让时完善外贸进口手续并支付税收,税值按转让之日财产、用品和汽车的余值计算。
第六章 税收法律体系
注册税和印花税
第二十七条
以下活动可免除注册税和印花税:
- 入驻出口免税区的企业在建立或增资时;
- 入驻企业为实施项目而购买必要的土地时。
如果企业在获得项目申请之日起不满十年的时间内转让其土地,除非受让方为出口免税区内入驻企业,该项转让必须按注册税法第96条第一节的规定支付全额注册税,并按注册税法第40条的规定支付全额注册税25%的补充注册税,其注册税额按土地购买合同签字之日起第一个月末的价值计算。
营业税
第二十八条
入驻企业可自开始经营之日起连续十五年享受免除其从事上述第3条规定的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营业税的待遇。
城市税
第二十九条
入驻企业可自其建筑完工或其入驻之日起连续十五年享受免除其从事上述第3条规定的经营活动所需的建筑、机器和设备的城市税的待遇。
市政税不享受免税。
公司税或所得税
第三十条
入驻出口免税区的企业,其从事上述第3条规定的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可自其开始经营之日起连续前15年,分以下情况可享受:
- 如果是公司税,根据1986年12月31日第1-86-239号诏令颁布的第24-86号法律规定的条件,按8.75%征收(1999-2000财政年度第26-99号财政法案);
- 如果是所得税,根据1989年11月21日第1-89-116号诏令颁布的第17-89号法律规定的条件,可减免80%的征收。
团结税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上述第30条的规定,入驻出口免税区的企业可享受以征收公司税计算的利润作为税基的团结税。
股份收益和类似收益税
第三十二条
入驻出口免税区的企业在出口免税区内从事经营活动所分配的股息或其它类似股份收入分配:
- 根据24-86号公司税法第37条的规定,免征公司税;并根据17-89号所得税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收益人为非摩洛哥居民,则免征所得税;
- 如果收益人为摩洛哥居民,则根据上述所得税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应缴纳所得税,优惠税率为7.5%。在此情况下,同值的可兑换外汇应出售给摩洛哥银行。
如果上述第一项所述企业分配股息或其它股份收入,其股息或股份收入来自于在出口免税区内的经营活动或其他经营活动,根据上述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分配的是应课税利润,不管收益人是否为摩洛哥居民,均应纳税(第25-2000号法律)。
增值税
第三十三条
根据1985年12月20日第1-85-347号诏令颁布的第30-85号法律第8条的规定,以及根据本法律第20条的规定,来源于境内其他区域向出口免税区交付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第25-2000号法律)。
建筑工地或安装工地税收体系
第三十四条
在出口免税区内进行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的摩洛哥或外国企业,应根据普通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第25-2000号法律)。
第七章 诉讼条款
第三十五条
如果投资者与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间产生分歧,该分歧可提交相关省区大区行政长官或省长进行仲裁,有关仲裁应在出资者和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向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后的一个月内,由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向大区行政长官或省长提出建议,由大区行政长官或省长做出仲裁决定。
如果仲裁决定未在上述项所述期限内做出,或有一方对仲裁决定有异议,上述分歧应在仲裁决定通知到分歧双方后的8天内提交首相,首相应在30天内做出最终决定。在提交仲裁过程的各个阶段,分歧双方均可提出司法诉讼,司法诉讼一旦提出,上述调停程序自动结束。
有关仲裁方式等细节将在上述第五条所述招标细则中明确。
第三十六条
针对本法律和有关部门制订的内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的任何违规行为将通报大区行政长官或省长,大区行政长官或省长将根据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的建议,对违规者给予以下一种惩罚:
- 警告
- 处于至少相当于25000美元的迪拉姆的处罚
- 取消项目批准
上述采取的惩罚行动不能替代现行有关法律针对违规者所应进行的处罚,特别是有关外汇管制制度的处罚。
本条所采取的处罚行动,其期限同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如果未遵守第三十九条所述关于在摩停留期限的有关规定,将根据有关规定出售争议商品并分配销售收入。
第三十八条
除了司法警察外,海关工作人员、外汇管理工作人员以及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授权处理违规行为的宣誓人员,将拥有根据本法及其内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违规行为。
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方式同海关处理方式。
第八章 其它
第三十九条
商品在出口免税区内没有停留时间限制。当然,由于某些商品的特殊性质,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有权规定其在区内的停留时间。
第四十条
商品在出口免税区内不能进行零售。自然人只有在有关规定下才能进行个人消费。
第四十一条
禁止自然人在出口免税区内长期居住。
第四十二条
接受处罚的企业必须向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提供其在免税区内完成使命而实施特别经营监督所必须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享受本法律所规定的优惠条件的企业不再享受其它鼓励投资的有关规定的优惠条件。
第九章 过渡期条款
第四十四条
入驻丹吉尔港口免税区的工业企业享受1961年12月30日第1-61-426号关于建立该免税区的诏令所规定的优惠条件。所有根据上述诏令入驻该免税区的企业将继续享受上述诏令所规定的优惠条件,除非他们在本法律颁布后的一年内选择享受本法律规定的优惠条件。
本法律阿拉伯文版已于1995年2月8日由第4293期《政府文告》出版。
附一:
1995年12月12日第2-95-562号
关于实施第19-94号出口免税区法的首相令
针对1995年1月26日第1-95-1号诏令颁布的第19-94号出口免税区法,经过1995年11月30日内阁会议研究,首相决定:
第一条
出口免税区是根据下述第二条确定成立的国家出口免税区委员会的建议成立并划定范围的。
第二条
国家出口免税区委员会主席为首相,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为:
- 起草并向政府提交关于成立出口免税区的政府政策
- 就成立出口免税区并就入驻区内企业经营活动划定范围等事提出建议
- 制订确定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授权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的招标细则
- 推荐机构承担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工作
- 根据上述第19-94号法律第12条的规定,对投资者因项目申请遭拒而提交首相仲裁的要求进行预审
- 根据上述第19-94号法律第35条的规定,对提交首相仲裁的投资者和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间产生的分歧进行预审
第三条
国家出口免税区委员会成员,除了首相外,还有:
- 内政大臣
- 公共工程大臣(现为装备与运输大臣,译注)
- 农业和农业改革大臣(现为农业、乡村发展和渔业大臣,译注)
- 财政和外资大臣(现为财政与私有化大臣,译注)
- 工商大臣(现为工业、贸易与经济改革大臣,译注)
- 运输大臣(已取消,译注)
- 外贸大臣
首相有权要求政府其他相关成员出席委员会会议,就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第四条
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工作授权的招标事宜,由工商大臣根据上述第2条所述招标细则负责实施。
第五条
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工作授权的决定,由首相根据国家出口免税区委员会的建议做出。
第六条
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由所在地方大区行政长官或省长任主席,委员除了所在地乡、镇(市)管理委员会主席、工商会主席外,以下机构各有一名代表为委员:
- 财政
- 公共工程
- 环境
- 海关和间接税
- 工业、贸易
- 市政
- 就业
行政部门代表由其所在行政部门任命。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负责人列席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会议。
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主席有权要求其他有关人员出席委员会会议,听取其意见。
第七条
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由主席召集开会。超过半数的委员出席,其决定即有效;决定由投票方式表决,超过半数通过;如果同意和反对的票数相等,主席的投票有最终决定权。
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的秘书处工作由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承担。
委员会的决定须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写明。
第八条
为实施上述第19-94号法律第二条,投资者向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提交的项目申请,后者向投资者出具收据,并在申请提交后的8天内将项目申请提交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
当项目申请涉及到的经营活动已得到批准,主要是涉及到信贷机构的经营活动,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应在向投资者出具批复意见前确认已经批准的内容是否符合现行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第19-94号法律第2条最后一款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最终向投资者出具的批准函应抄送给:
- 首相;
- 有关的行政部门和机构,以便其向投资者提供其应享受的优惠条件。
第九条
上述第19-94号法律第14条所述出口免税区内部管理条例由以下部门和人员批准实施:
- 如果是由一家公共机构负责出口免税区的整治和管理工作,则由财政大臣和工商大臣及其相应的政府机构批准;
- 其它情况下,由财政大臣和工商大臣批准。
第十条
为实施上述第19-94号法律第22条第3款,海关和间接税总署实施海关法第152条关于改善出口贸易的有关规定以及1977年10月9日第2-77-862号首相令关于实施上述海关法的第138-147条。
第十一条
为实施上述第19-94号法律第25条,从摩洛哥境外招聘的外籍人员在其进驻摩洛哥时携带的新的或正在使用的财产和用品可享受免税,其少付的税收应列入生产,须申报,并须附上:
- 由其原住地有关当局出具其更改住地的证明,或其它海关和间接税总署认可的材料;
- 由相关人员出具一份携带入境的物品详细清单,注明日期,并签字。
上述可免税携带入境的物品只限于一般财产和用品,且只能享受一次,物品进口和住地更换必须同时进行。
第十二条
为实施上述第19-94号法律第37号,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负责出售争议商品,且必须出售给出价最高者或通过招标实施。
出售争议商品的消息必须尽可能通知所有出价者,主要以在出口免税区内张贴布告的方式通知。
如果是竟价,须出售给出价最高者或最后竟价者。
通过上述方式所获得的商品如须带至境内其他地区,须按上述第19-94号法律第22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根据上述第12条的规定出售的商品的收入应根据下列次序分配:
- 港口税
- 租金、驳船运输费、运输费和仓储费
- 其它所有临时占用费和销售商品所发生的费用
如果还有剩余收入,可由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自出售之日起保管两年,原产权所有人可随时领取,如超过上述期限,则归入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预算。
第十四条
为实施上述第19-94号法律第40条第2款,在出口免税区内享有饮食和医疗权利的人员仅仅为在区内经营和工作的人员。
出口免税区内部管理条例将明确在出口免税区内开展饮食和医疗服务的条件。
第十五条
财政和外资大臣、公共工程大臣、工业、贸易和手工业大臣负责与其有关的本首相令中的相应内容的实施。
本首相令将在《政府文告》上出版。
首相Abdellatif FILALI签发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于拉巴特
财政与外交大臣Mohammed KABBAJ
公共工程大臣Abdelaziz MEZIANE BELFKIH
工业、贸易和手工业大臣Driss JETTOU
副署
附件二:
1997年11月10日第2-96-511号
关于建立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的首相令
针对1995年1月26日第1-95-1号诏令颁布的第19-94号出口免税区法,特别是第2和第3条,
针对1995年12月12日第2-95-562号关于实施第19-94号出口免税区法的首相令,特别是第2条,
根据国家出口免税区委员会的建议,经过1997年10月16日内阁会议研究,首相决定:
第一条
在丹吉尔省建立一个出口免税区。
第二条
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建在一块面积为345公顷的土地上,其四周边界为:北边为机场、东边为连接丹吉尔和拉巴特的国道、西边和南边为农田,区图附后。
第三条
入驻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的企业的经营活动范围如下:
- 农产品加工业
- 纺织和制革工业
- 冶金、机械、电力、电子工业
- 化工和制药工业
- 与以上行业有关的服务业
上述19-94法律第2条所述项目申请批准只有在上述法律第13条所述限止污染性经营活动的内容等得到遵守后才给予发放。
同时,根据上述法律第16条的有关规定,严格禁止危险废料进入出口免税区。该废料,不管何种状态,是否是废弃物,能给人类、动物、植物和水资源以及总体上对附近区域或人们的生活质量造成不适、不卫生或任何类似的不便。
第四条
与上述允许入驻出口免税区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服务业清单,由负责工业、贸易和手工业的大臣和负责财政的大臣共同制订和批准。
第五条
财政、工业、贸易和手工业大臣具体负责本首相令的实施。本首相令将在《政府文告》上出版。
首相Abdellatif FILALI签发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于拉巴特
财政、工业、贸易和手工业大臣Driss JETTOU
副署
附件三:
1998年2月4日第2-98-99号
关于将丹吉尔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权授予一家名为“丹吉尔免税区”的企业的首相令
针对1995年1月26日第1-95-1号诏令颁布的第19-94号出口免税区法,特别是第7条,
针对1995年12月12日第2-95-562号关于实施第19-94号出口免税区法的首相令,特别是第5条,
1997年11月10日第2-96-511号关于建立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的首相令,
根据国家出口免税区委员会的建议,
首相决定:
第一条
根据本首相令所附招标细则的有关条款,决定将丹吉尔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权授与企业“丹吉尔免税区”。
第二条
财政、工业、贸易和手工业大臣具体负责本首相令的实施。本首相令将在《政府文告》上出版。
首相Abdellatif FILALI签发
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于拉巴特
财政、工业、贸易和手工业大臣Driss JETTOU
副署
附件四:
1999年1月5日经济与财政大臣和工业、贸易与手工业大臣关于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入驻工业企业提供服务业清单的第374-98号联合决定
经济与财政大臣,
工业、贸易与手工业大臣,
针对1995年1月26日第1-95-1号诏令颁布的第19-94号出口免税区法,特别是第2条和第3条,
针对1995年12月12日第2-95-562号关于实施第19-94号出口免税区法的首相令,特别是第2条,
针对1997年11月10日第2-96-511号关于建立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的首相令,特别是第4条,
决定:
第一条
为入驻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工业企业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业清单列明如下:
- 能帮助入驻出口免税区投资者改善其进入外国市场能力的对外交流、营销和宣传服务
- 为工业企业的设备提供维护和检修的服务
- 为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培训
- 展示中心
- 为工业企业和服务企业提供各种形式(包括租赁、出售)的工业生产场所而进行的不动产经营活动
- 货栈、存储和国际贸易服务
- 工程管理和技术设计
- 信息和办公服务
- 为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的实验室的实验、分析服务
- 在出口免税区内提供遥控和可视看护服务
- 为入驻企业人员提供餐饮服务
- 为入驻企业提供货物搬运和人员运送服务
- 提供工间医疗服务
- 邮局
- 银行
- 为入驻企业提供原材料进口、出口和商业化服务的专业企业
第二条
本决定将在《政府文告》上出版。
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于拉巴特